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之沒入保證金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六六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沒入保證金之確定裁定(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以下各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雖與刑法從刑之沒收有別,但此項刑事訴訟法上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既具有強制執行之名義,自與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如有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復查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再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明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於緝獲歸案再執行羈押時,具保人之責任即因被告再羈押而消滅,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入保證金,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再執行羈押後以裁定補行沒入。本件被告雖於審理期間逃匿,但業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經通緝到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可稽;被告既經緝獲到案,即不能謂其尚在逃匿中,而予裁定沒入保證金。乃原裁定於被告經緝獲後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之保證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又再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復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於緝獲歸案再執行羈押時,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因被告再羈押而告消滅。倘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入保證金,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再執行羈押之後,補行裁定沒入保證金。本件被告甲○○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原審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五萬元,由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自行繳納現金後停止羈押。詎被告於法院審理中逃匿,經該法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桃院華刑平緝字第七五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始經警察緝獲解送該法院再執行羈押,則被告逃匿之事由業已消滅。乃該法院竟於再執行羈押後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上述保證金。依前開說明,自屬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洵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王憲義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