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男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諭令收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台北看守所雖位於台北縣土城市,但行政上仍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督導,並負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檢察署之收押人犯,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檢察署對其收押之被告應具有法律上之管領力,況本件檢察官起訴時,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連同起訴書、卷證及被告甲○○一併解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時點應係起訴書送達於法院之時點,此時被告人犯併同解送法院,該法院即係被告之所在地,該法院即有管轄權,原審法院竟將檢察官製作起訴書之日期(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認係起訴時點,而認被告覊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並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轄區,而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台灣台北看守所依看守所組織條例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係隸屬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是以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覊押於其所轄看守所之人犯,自應認為係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在地。本件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覊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迄該案起訴時,仍然在押中,則檢察官將本案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依前開說明,自不能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之無管轄權。原審見未及此,竟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本件管轄錯誤,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