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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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更(一)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護文選任辯護人葉美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5981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護文明知海洛因係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以下同)101年9月16日或17日某時,在高雄市林園區中油工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警方採集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0月5日報告編號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證明被告親自排放及封緘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現嗎啡陽性之反應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1年9月18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接受採尿檢驗,且該尿液係其親自排放,惟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僅有吸菸,並未施用毒品海洛因,警方採尿時伊在紙條上簽名及蓋指紋,並將之貼在瓶蓋上,以作為辨識之用,但瓶蓋並未將之封死,至檢察官訊問時,因伊希望有替代療法,才說有施用毒品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1年9月18日中午12時45分許,經警方通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接受採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卷第23頁及其反面,原審審訴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訴字卷第102頁、本院上更一卷153頁),而警方將所謂「從被告採得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乙節,亦有尿液採驗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0月5日報告編號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年6月17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原審訴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
㈡、惟原法院將所謂「從被告採集之兩瓶尿液」再次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該院檢驗結果判定: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均係無效,嗎啡則為陽性且無效;至所謂無效,係依據西元2008年美國對工作場所濫用藥物檢驗指引之定義,當尿液檢體異常卻不能判定為稀釋、調換或摻假時,即為無效檢體,此有該院102年8月5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至第51頁)。而原法院復詢問上開檢驗結果所稱無效檢體究何所指及此種異常情形通常出現在何種狀況,經該院再以水解步驟操作後回覆稱:一般人體尿液檢體之肌酸酐及比重,參考正常值為肌酸酐20mg/dl,至200mg/dl,比重1.0010至1.0030,惟本案例檢體之肌酸酐值低至0.2mg/dl,比重1.0011,PH值6.8,又無尿味,此檢體明顯異常又不符合稀釋、調包或摻假定義,尿中嗎啡值又超過閾值,所以此尿液檢體依照文獻報告為嗎啡陽性又無效;而海洛因的代謝物主要是由2個乙醯基水解後,進入嗎啡的代謝路徑,嗎啡則主要藉由尿甘酸接合作用形成Morphine-3-Glucuronide及Morphine-6-Glucuronide後,從尿液排出,使用海洛因者,依照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使用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以上經尿液代謝排出,主要代謝物以Morphine-3-Glucuronide為主,約有5%至7%為原態嗎啡,1%為6乙醯嗎啡及0.1%為原態海洛因;本案例甲瓶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經一般正常操作水解步驟(除去嗎啡接合狀態以使嗎啡偵測得出),其尿中嗎啡值1206ng/ml,可待因值267ng/ml,但未經水解步驟時,其尿中嗎啡值1064ng/ml,可待因值22
6ng/ml;本案例乙瓶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其尿中嗎啡值1267ng/ml,可待因值280ng/ml,但未經水解步驟時,其尿中嗎啡值1157ng/ml,可待因值244ng/ml;因此,本案例兩瓶尿液檢體水解步驟前後數值相近,很可能是嗎啡類或海洛因未經過人體代謝接合,很可能表示是外來加入嗎啡或海洛因,而非人體使用嗎啡類或海洛因代謝所致,此有該院102年9月12日高醫附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至第59頁),已可見本案兩瓶尿液檢體實有疑義。此外,原審另函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再就上開尿液檢體加以檢驗,且就前揭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說明表示意見,經該中心開啟甲瓶檢測結果,仍呈嗎啡陽性反應,惟該中心亦認:本案之甲瓶尿液肌肝酸檢測值為0.05mg/dl(〈2.0mg/dl),遠低於一般人體尿液之參考值範圍(20~200mg/dl),此檢體有疑義,建議重新採樣檢測等語,此有該中心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說明附卷可考(見原審訴字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80頁)。
㈢、另證人即接辦上開尿液鑑定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主任 陳百薰 於原審證稱:「本案肌酸酐數值是0.2mg/dl,遠低於2mg/dl,此肌酸酐質0.2mg/dl數值已非人體尿液的範圍。在台灣的檢驗機構,據我所知目前只有本院檢驗醫學部有進行尿液檢體真實性檢驗,若肌酸酐質低於20mg/dl以下,會另外進行尿液比重檢測,本案尿液的比重是1.0011,若尿液比重低於1.0010以下,再加上尿液的肌酸酐質低於2mg/dl,此尿液檢體就符合調包。本院檢驗醫學部原先函復一審法院的答覆文,會記載本案尿液檢體『不符合調包』,是因本案尿液比重只有1.0011,很接近判定調包的鑑定值(即1.0010以下)但又未達。所以本院檢驗醫學部才會記載本案尿液檢體是無效檢體。人吸食海洛因後,90%的海洛因在肝臟產生接合作用,人體尿液的嗎啡含量只剩下5%-7%,對尿液檢體進行檢測時,通常會將人體代謝海洛因時產生的接合處破壞,此破壞程序稱之為水解,會以加熱、加酸來進行水解,將尿液檢體進行水解會釋放出更多嗎啡,並檢測數值。本案尿液檢體在SGS進行檢驗時,嗎啡質為1200ng/ml多呈現陽性反應,後來本院醫學檢驗部也對尿液檢體以未水解的方式檢測,嗎啡質仍有1100ng/ml多。尿液檢體經過水解、未水解檢測出的嗎啡質為1200ng/ml多、1100ng/ml多,差距很小,因此檢驗部才會認為此尿液檢體並非人體吸食海洛因自然代謝而來,所以我們認為尿液的嗎啡來源應屬『外加』而來。」、「(海洛因能快速被人體代謝,倘尿液檢驗出6-乙醯嗎啡,表示此人有吸食海洛因,惟本案尿液檢體於檢驗時,並無驗出6-乙醯嗎啡。報告中有加註檢驗6-乙醯嗎啡,且有檢驗出一些6-乙醯嗎啡的數值,對此有何意見?〔提示訴字卷第77、78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我不知道正修科技大學的檢驗程序為何,但依此鑑定報告,他們『未水解』步驟,卻檢驗出6-乙醯嗎啡且數值很高;『經水解』步驟則驗不出6-乙醯嗎啡。理論上,尿液檢驗出6-乙醯嗎啡,表示嗎啡是經過人體代謝而來,倘尿液「外加」嗎啡,則不會驗出6-乙醯嗎啡,因未經人體代謝,所以不會驗出6-乙醯嗎啡。6-乙醯嗎啡『經水解』步驟,是否會比『未水解』步驟驗出較高的數值此點,我持保留態度。」、「只要驗出6-乙醯嗎啡就表示受驗人有吸食海洛因。6-乙醯嗎啡的檢驗程序尚未經過臺灣食品藥物管理署的認證,表示各個實驗室驗出來的結果可能會有所不同。管理署每年有4次會寄出評鑑所需的尿液檢體,給臺灣13家實驗室進行檢驗,但不包含6-乙醯嗎啡,檢驗結果如果實驗室連續有2次評鑑分數低於80分,該實驗室的認證會被取消,表示6-乙醯嗎啡的是沒有經過管理署的認證評鑑。」、「肌酸酐質會變低,視摻加的水多寡,倘摻入大量的水,肌酸酐質可能會低於2ng/ml,但尿液摻入大量的水,尿液外觀會像水。真正的尿液保存1、2年後打開都還會有尿味,但本案尿液檢體打開後並無尿味,且顏色較一般尿液深。」(見上訴卷第62至66頁)。依證人陳百薰上述證述,認為本案送驗尿液接近判定調包之的鑑定值,及本案尿液檢體經過水解與未水解檢測出的嗎啡質之差距很小,而認為此尿液檢體並非人體吸食海洛因自然代謝而來,該尿液的嗎啡來源應屬「外加」而來。嗣本院再就施用海洛因者,尿液檢驗是否均可檢出6-乙醯嗎啡,以及尿液檢測肌酐酸與比重之數值等問題函詢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經該署函復稱:「⒈依據HandbookofWorkplaceDrugTesting2009年版之尿液檢驗結果來源分析所述,尿液檢出6-乙醯嗎啡,可能施用海洛因;另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
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記載,口服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經由尿液排出,其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嗎啡-3-葡萄糖酸苷(Morphine-3-glucuronide,M-3-G),其中5%至7%為嗎啡,1%為6-乙醯嗎啡,0.1%為原態海洛因,但由於海洛因毒品中常含有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份,該成分可代謝成可待因或其共軛物,故施用該毒品後一段時間內,於尿液亦有可能檢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⒉依據美國2009年「ManualforUrineLaboratories」報告,若尿液中測得肌酐酸(Creatinine)小於20.0mg/dl、大於或等於2.0mg/dl與尿液比重小於1.0030、大於1.0010,表示尿液檢體有被稀釋的可能性,惟該文獻係一般性供參考之原則,仍可能存在個案之差異。⒊倘對本案尚有疑義,建請檢附當事人之尿液採驗時間及檢驗結果等相關資料,逕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統一釋疑。」,此有衛生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
3年10月23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上更一卷第29、30頁),亦認若尿液中測得肌酐酸(Creatinine)小於20.0mg/dl、大於或等於2.0mg/dl與尿液比重小於1.0030、大於1.0010,表示尿液檢體有被稀釋的可能性。
另本院依該函之建議,再行就施用毒品海洛因者之尿液檢驗情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經該所函復稱:「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6-乙醯嗎啡、游離態嗎啡及大量結合態嗎啡。6-乙醯嗎啡係唯一可經由海洛因代謝而產生,因此在尿液中若能檢出6-乙醯嗎啡,即可判定該人係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6-乙醯嗎啡在尿液中檢出時間非常短,一般在施用後二至八小時在尿液中可能檢出該成分,超過八小時在尿液中即無法檢出6-乙醯嗎啡。⒉關於來文說明不同單位檢驗差異之問題,原因在於該檢驗單位是否有6-乙醯嗎啡檢驗項目之標準作業程序(SOP),若無則無法檢驗6-乙醯嗎啡;若有則該檢驗單位所使用之檢驗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或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不同及其研判之閾值(即該方法之最低可定量濃度)不同,均可能造成二單位之檢驗結果不同。⒊、一般正常在沒有任何特殊疾病情況下,尿液之肌酐酸、比重及pH值均有其參考標準值。本案檢體其肌酐酸值低至0.2mg/dl,低於正常值100倍以上,研判該尿液極可能被稀釋100倍以上所致。」,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3年11月5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上更一卷第32頁)。準此,本件該2瓶尿液檢體雖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出與被告陳護文之DHA-STR型別相同,有該局102年6月17日高市警鑑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原審訴卷第13至15頁),惟該2瓶尿液檢體嗎啡來源屬外加,且極可能被稀釋100倍,如上所述,則該尿液檢體鑑定出與被告陳護文之DHA-STR型別相同,僅足以認定該2瓶尿液檢體中摻有被告陳護文之尿液(或體液),且該尿液檢體之嗎啡陽性反應既屬外加,則該嗎啡陽性反應顯非被告施用海洛因代謝所致,況該尿液檢體已被稀釋100倍以上,亦足認該檢體係經過第三人加以稀釋,已非被告原接受警方採尿時之檢體,是本件該尿液檢體並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至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曾供稱:於101年9月16或17日曾在林園中油工地,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云云。惟被告於警方採尿時接受訊問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見警卷第1、2頁、原審卷第26頁、本院上訴卷第36頁背面、本院上更一卷第153頁),則被告對於其是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前後之供述不一致,已有瑕疵,則除被告於該檢察官訊問時承認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供述外,尚乏其他佐證足證被告有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難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該單一之供述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此外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之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廖建瑜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黃琳群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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