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10月16日下午4時35分左右,騎乘AQ8-973號重型機車,沿海岸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海一街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員警(下稱舉發員警)攔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掣發98年10月16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於98年11月6日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若異議人於綠燈號誌顯示之末段時間通過停止線,則在未完全通過路口前,號誌有轉為紅燈之可能,且警員未照相舉證,憑何判定,況警員距離路口約200公尺,所站位置靠近路邊,並無法看到異議人行向之號誌,僅能看到相反行向之號誌,可能會有誤判,據此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98年10月16日下午4時35分左右,騎乘AQ8-973號重型機車,沿海岸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海一街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經舉發員警以闖紅燈為由掣發通知單,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嗣原處分機關依該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為異議人所是認,且有上開通知單、裁決書、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現場地圖各1件在卷可按。
(二)本件異議人經警舉發違規闖紅燈之海岸路與南海一街交岔路口,有2個時制計畫,每日23時至6時為1個時制計畫,設定為特種閃光號誌,每日6時至23時為另1個時制計畫,共有3個時相,而第1時相:海岸路行向為綠燈60秒、黃燈5秒,南海一街行向均為紅燈;第2時相:海岸路行向為紅燈2秒,南海一街行向亦為紅燈(全紅清道);第3時相:海岸路行向為紅燈32秒,南海一街行向為綠燈25秒、黃燈5秒、紅燈2秒(全紅清道),又海岸路二停止線間距離為23公尺,南海一街二停止線間距離為23.5公尺,有花蓮縣警察局98年11月19日花警交字第0980051149號函及所附行車管制號誌週期一覽表(共計99秒)在卷可稽。依異議人所稱當日騎乘機車之時速為約30至40公里,則以海岸路二停止線間距離23公尺計算,則異議人騎乘機車經過停止線進入交叉路口至穿越另一停止線而離開交叉路口止,時間約為2至3秒,而本案發生時間為下午4時35分左右,則依當時之時制,海岸路行向之黃燈有5秒之久,更遑論綠燈之顯示足足有60秒,是異議人空言辯稱其於綠燈號誌顯示之末段時間通過停止線,在未完全通過路口前,號誌已轉為紅燈云云,礙難採信。
(三)證人即舉發員警 鍾禮榮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日其穿著警察制服與反光背心,執行下午4時至6時、海岸路與南海一街交叉路口之交通稽查勤務,執勤地點與路口在無遮蔽物之情形下,得以看清楚異議人行向及相反行向之燈號,而異議人當日進入路口時,燈號已經是紅燈,異議人卻仍闖越之,非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後燈號才由黃燈轉為紅燈,故其便加以攔停,不僅出示證件,亦有告知異議人闖紅燈,還說路口很短,異議人看到黃燈竟仍一直加速,結果經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前就已經變紅燈,若經過停止線進入路口時為黃燈時,其並不會攔停,而攔停後異議人沒有多大反應,開完單簽完名就走了等語明確,並提出由執勤位置面向異議人闖越之號誌所拍攝之相片1張為證。本院審諸對於交通管制號誌之違規行為狀態瞬間即逝,若非設有電子感應設備之路段,實難留有物證,此時舉發違規事實之執勤警員即為重要之證人,而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且查證人鍾禮榮對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情形與舉發經過均能詳為陳述,又揆諸前開說明之時制及時相,足徵其證言非虛,再參諸其與異議人並不相識而無嫌隙,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異議人之理,上開證言當係據實以陳。況縱如異議人所稱證人鍾禮榮執勤位置靠近路邊,看不到異議人行向之號誌,僅能看到相反行向之號誌云云,然異議人行向之號誌與相反行向之號誌顯示均為一致,有上開行車管制號誌週期一覽表可參,是證人鍾禮榮亦得依異議人相反行向之號誌判斷異議人有無闖越紅燈,從而異議人所辯難認可採。
五、綜上,異議人騎乘重型機車有前揭違規闖紅燈之行為,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曹庭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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