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8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0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前為男女朋友,嗣因故分手,詎乙○○因之心生怨懟,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8年8月17日2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中縣○○鎮○○路與和興巷口,見丙○○行經該處,即騎乘機車尾隨其後,並趁丙○○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不備之際,徒手搶奪丙○○脖子上所戴之金項鍊1條(價值約新臺幣13,
000元),丙○○雖以手護住該金項鍊,惟仍遭乙○○奪取既遂,該金項鍊並因之斷裂為3截。乙○○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鎮○○路往和平方向逃逸,惟因丙○○記下上開車牌號碼報警,旋為警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縣○○鎮○○路台八線13.5公里處攔停逮捕,並當場於乙○○左側褲袋扣得上開搶奪所得之金項鍊1條,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98年9月15日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於上開時、地遭搶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4幀及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籍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爰審酌被告乙○○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非佳,其不思
以理性方式處理與被害人丙○○間之感情問題,率以騎車搶奪之方式奪取被害人之金項鍊,對社會治安有不良影響,並造成被害人心理之恐懼,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所得非多,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5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