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更字第1號聲明人即受刑人甲○○原姓名 王甲 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執聲他字第2771號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5日以97年度聲字第1400號裁定後,聲明人提起抗告,最高法院於民國97年12月25日以97年度台抗字第872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執聲他字第2771號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甲○○(下稱聲明異議人)前於96年1月9日入監執行,執行中因表達能力差、語焉不詳、答非所問,日常作息需他人從旁協助,於96年2月19日停止刑之執行出監。聲明人精神分裂症目前狀況持續中,依聲明人之狀況,亦經本院另案裁定聲明人於心神喪失回復前停止審判,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聲明異議人應於97年7月11日到案執行,然因聲明異議人罹患嚴重精神分裂症,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應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誤植)可憑,依法有停止執行之事由,詎檢察官未能顧及聲明異議人之病情仍傳喚到案執行,並因聲明異議人未到案執行而發布拘提,是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即有未當,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處分。聲明異議人之精神及生理情況,對外界事物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因執行不能保全其生命之要件,請准予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條定有明文。再「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一、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一款及監獄行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述條文觀之,受刑人心神喪失者,固應停止執行,即令檢察官命其入監執行,監獄典獄長亦應拒絕收監。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罹患精神分裂症,慢性伴有急性發作,經鑑定結果,認被告確實因精神障礙以至於無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身心狀態已達前開規定之心神喪失之程度,無法參與案件之審判,於被告心神喪失回復以前應停止審判等情,有另案本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八號裁定附卷可憑。再聲明人迄97年9月間為止其罹患精神分裂症仍未好轉,斷續藥物追蹤治療中,此有聲明人提出97年6月
25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各乙紙等在卷足憑(參台中地方法院97聲字3497號卷影本第5至9頁)。另台中地方法院因受理97聲字3497號聲明異議一案,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查聲明人病情狀況,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復略以:病患甲○○目前仍在門診規律藥物治療中,但其精神症狀仍有妄想、並會影響其判斷及行為,推論仍處於心神喪失狀態等語,此有該院九十七年九月五日函件在卷可按。即前述本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八號聲明人另案誣告案件,該案承辦法官仍定期傳喚其家屬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審核,目前仍停止審判中,此亦有本院98年1月14日查詢紀錄單乙紙在卷足憑。準此,本院認聲明人所罹患精神分裂症,目前仍處於心神喪失之程度,可以認定。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執聲他字第2771號執行指揮,以「該案業已核發拘票拘提中,應儘速到案執行,所請暫緩執行礙難照准」,即有未當,聲明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至檢察官於日後通知聲明執行時之精神狀態認為仍應再由專門醫師加以鑑定以決定之者,得由檢察官囑託相關醫學鑑定機關鑑定其是否符合停止執行之情形,並另行依法核發執行指揮書通知到案,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蕭錦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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