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國泰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西瓜刀壹支、安全帽壹頂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9月7日凌晨2時許,騎乘其弟 賴坤賢 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友人 玲伯崇 ,行經花蓮縣○○鄉○○村○○路○段○○○號統一超商八悅門市時,因缺錢花用及酒後心情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決意持刀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強取上開超商門市之財物,雖經玲伯崇勸阻,惟乙○○仍執意為之。乙○○待玲伯崇離開後,於同日凌晨2時34分許,身著口罩、雨衣、安全帽,進入上開超商門市內,持預藏於背部且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西瓜刀,先架在店員甲○○脖子上,復以之揮擊收銀機2次、收銀機後方櫃子1次,命甲○○交出財物,至甲○○不能抗拒而打開收銀機,乙○○即自該收銀機得手新臺幣(下同)8百元。嗣乙○○又要求甲○○交付其所有之行動電話,甲○○乃假裝欲至辦公室拿取行動電話,兩人進入辦公室後,甲○○即取出瓦斯噴霧器噴向乙○○眼睛,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上開西瓜刀向甲○○揮砍,致甲○○受有右手第五指刀割傷併肌腱、指神經及指血管斷裂、左背部刀割傷、右手第五指骨折等傷害,甲○○隨即趕緊抓住乙○○持刀之右手,並將其拖往超商門外呼救,斯時,原在超商門外休息之 葉忠實 發現此事,趕緊駕車碰撞乙○○,致乙○○倒地且上開西瓜刀掉落,乙○○見狀始起身逃離現場,返家後將得手之財物連同口罩、雨衣及當時所穿著之衣物一起丟棄。嗣於98年9月12日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西瓜刀及安全帽。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表示不爭執,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均大致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葉忠實、玲伯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人賴坤賢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20張、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查獲照片13張、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份附卷可稽,另有西瓜刀1支、安全帽1頂扣案可憑,又經本院於98年11月10日勘驗統一超商八悅門市案發時所拍攝之監視器光碟確認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要旨參照)。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明確證稱:被告叫我拿出手機,我當時就走進辦公室,從口袋中拿出防身噴霧往他臉上噴,有噴到他的眼睛,然後他就開始揮刀往我身上砍,我往後退,右手手指及後背腰受傷,何時被砍到我也不清楚,後來,我想到店外有一名客人在車上睡覺,我就捉住被告拿刀的手往外拖並大喊救命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16號卷宗第11至12頁,98年度偵字第4168號卷宗第36至37頁),互核告訴人所受傷害除右手第五指刀割傷併肌腱、指神經、指血管斷裂、右手第五指骨折外,另有5公分左背部刀割傷之傷害(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受傷照片4張),復參照被告案發開始即有持刀架住告訴人脖子、揮擊收銀機2次、收銀機後方櫃子1次等動作(見本院勘驗筆錄),且被告在本院98年10月13日調查中亦稱其有想到如此揮西瓜刀會傷到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可知被告係在強盜過程中,因眼睛遭告訴人之瓦斯噴霧器噴到,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無疑,從而被告辯稱其因告訴人以噴霧器噴他眼睛及抓住他的手,兩人在拉扯時才造成告訴人受傷云云,不足採信。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強盜行為時,知悉以口罩、雨衣、安全帽掩飾身分,且其在本院98年10月13日調查中及98年12月17日審理時亦稱案發時知道自己所為之行為,意識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第68頁),故難認被告行為時有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況被告縱因飲酒致影響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亦屬故意自行招致,揆諸上開規定,自不得減輕其刑,從而關於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案發時因飲酒精神耗弱云云,顯無理由。
四、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30上字第1240號、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扣案之西瓜刀1支鋼鐵材質,質地堅硬,持以朝人體揮、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足以造成重大傷害,自屬兇器無疑;又被告於強取告訴人管領之財物過程,先持該西瓜刀架住告訴人脖子,復以之揮擊統一超商店內之收銀機2次、收銀機後方櫃子1次,實已足令告訴人感受其生命、身體、安全正遭受極度迫切之危害,精神上萌生恐懼,自由意思遭壓制,在客觀上已達於使一般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核屬強盜之強暴行為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情形之加重強盜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加重強盜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持刀強盜財物,甚至砍傷告訴人,嚴重敗壞社會治安,更造成告訴人身心極大之恐懼傷害,惡性重大,及犯罪動機、犯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檢察官所求處之刑度核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生長於隔代教養家庭中,在長期失業及酒後精神不佳之情形下,一時情緒失控云云,惟被告持刀強盜及砍傷告訴人,對社會治安已構成相當之損害,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狀況,而有可憫恕之處,況本院量刑業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等情,從而本院認為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扣案之安全帽1頂、西瓜刀1把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犯案所用之口罩及雨衣,均未扣案,且已丟棄滅失,亦為被告供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林恒祺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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