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67號原告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訴訟代理人丑○○
巳○○戊○○被告卯○○○
癸○○庚○○己○○壬○○辛○○丁○○丙○○甲○○乙○○上列10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一峰 律師被告辰○○住臺北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卯○○○、癸○○、庚○○、己○○、壬○○、辛○○、丁○○、丙○○、甲○○、乙○○應將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二重埔中興小段一三八─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四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卯○○○、癸○○、庚○○、己○○、壬○○、辛○○、丁○○、丙○○、甲○○、乙○○、辰○○應自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二重埔中興小段一三八─三地號土地遷出。
被告卯○○○、癸○○、庚○○、己○○、壬○○、辛○○、丁○○、丙○○、甲○○、乙○○、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陸佰元,及被告卯○○○、丙○○、甲○○、乙○○均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被告庚○○、己○○、壬○○、辛○○均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被告癸○○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被告丁○○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被告辰○○自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被告返還如附圖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肆仟捌佰陸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卯○○○、癸○○、庚○○、己○○、壬○○、辛○○、丁○○、丙○○、甲○○、乙○○、辰○○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現金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或等值之土地銀行、兆豐銀行、永豐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卯○○○、癸○○、庚○○、己○○、壬○○、辛○○、丁○○、丙○○、甲○○、乙○○如以新臺幣叁佰壹拾伍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現金新臺幣玖萬柒仟元或等值之土地銀行、兆豐銀行、永豐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卯○○○、癸○○、庚○○、己○○、壬○○、辛○○、丁○○、丙○○、甲○○、乙○○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及第
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嗣因於現場履勘時發現被告辰○○自承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等語,原告因而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0日具狀追加辰○○為被告,其追加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嗣原告於96年2月8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卯○○○、癸○○、庚○○、己○○、壬○○、辛○○、丁○○、丙○○、甲○○、乙○○、辰○○等11人承租原告所有三重市○○○段中興小段第138-3地號土地面積45平方公尺之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調整為每年新臺幣(下同)315,900元,其追加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嗣原告又於96年4月20日具狀將上開備位聲明擴張為被告卯○○○、癸○○、庚○○、己○○、壬○○、辛○○、丁○○、丙○○、甲○○、乙○○、辰○○等11人承租原告所有三重市○○○段中興小段第138-3地號土地面積45平方公尺之租金,自96年2月9日起,調整為按月給付54,160元,其追加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段中興小段第138-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為被告卯○○○、癸○○、庚○○、己○○、辛○○、壬○○、丁○○、丙○○、甲○○及乙○○等10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原告數度催討未果,原告迫於無奈,僅得依民法第767條前段本於所有權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地上建築物,將係爭土地返還原告,另被告辰○○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土地。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訂有明文;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訂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稱之「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部分即依「法定地價」,即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148條亦分別訂有明文。復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系爭土地自89年以來,每年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7,000元,依前揭法條規定,申報地價應為每平方公尺21,600元(27,000×80/100=21,600)。緣系爭土地係屬建地,位於三重市○○路○段與中興北街交接處,緊鄰太平洋商城,與附近興榖國小、清傳商職及金陵女中僅相距步行約20分鐘,鄰近有二重派出所定時巡邏,太平洋商城亦有專屬保全人員,治安狀況佳,且鄰近家樂福購物中心,生活條件十分便利,93年之鑑定價格已達每坪200,000元左右,亦即每平方公尺60,500元(1平方公尺=0.3025坪,1坪為200,000,0.3025坪為200,000×0.3025=60,500),95年之鑑定價格更達每坪26,5000元,亦即每平方公尺80,163(265,000×0.3025=80,162.5),是以,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遠超過申報地價之3倍多(80,162.5÷21,600≒3.7)。從而,原告以較低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被告等應支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應屬合理。準此,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年97,200元(21,600×45×10%=97,200)。又給付租金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以,原告爰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自90年9月1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共5年,已發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為486,000元與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等應自95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100元之不當得利與原告(97,200÷12=8,100)。
(三)倘認被告等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等給付之租金顯然過低,原告乃依民法第442條「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之規定,請求鈞院增加租金為每月54,167元。又如上所述「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所謂「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土地價額部分係依「法定地價」決定。再所謂「法定地價」,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97條、土地法施行細則及土地法第148條雖分別定有明文;另依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877號判決指出:「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22條定有明文。法院為租金數額之調整時,應斟酌建物本身之使用現狀、地理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建物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鄰近建物租金現況等因素綜合判斷」。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亦認:「查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復按系爭土地屬建地,位於三重市○○路○段與中興北街交接處,緊鄰太平洋商城,與附近之興榖國小、清傳商職及金陵女中僅相距步行約20分鐘,鄰近有二重派出所定時巡邏,太平洋商城亦有專屬保全人員,治安狀況佳,且鄰近加樂福購物中心,生活機能完整,交通條件十分便利,商業活動繁榮,且鄰近之國際機場捷運線已施工中,未來發展,不可限量。次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3,159,000元,不動產鑑定公司之鑑價報告則為3,607,335元,而被告等於本事件進行之始,即一再向原告表示依系爭土地位置、附近交通狀況與未來發展,尤其是機場捷運線通車後,榮景可期,系爭土地價值很高,若原告要渠等搬遷,應賠償渠等6,500,000萬元等語。
且被告當庭亦表示有些畸零地雖然坪數小,但價值很高,從而渠等對6,500,000元之數額毫不退讓,顯見被告等人亦認定系爭土地具有6,500,000元之價值。雖被告指稱該金額乃原告公司職員十幾年前向渠等提出之賠償金額,但只是被告片面之詞,不足採信;且依常理判斷,若當年確有提出這樣的條件,除非被告等認為金額太少,否則豈有未達成和解之理?是以,被告自行給付每年租金48,600元,以及原告於先位聲明依公告現值計算每年315,900元(即每月26,325元)之不當得利均屬過低。從而,原告乃以被告等人所自認之土地價值6,500,000元為計算基礎,按其年息10%計算系爭土地之每月54,167元等語(6,500,00
0×10/100=650,000,650,000÷12≒54,167)。
(四)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卯○○○、癸○○、庚○○、己○○、辛○○、
壬○○、丁○○、丙○○、甲○○、乙○○等10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房屋佔用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段中興小段13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黃色部分所示面積45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⑵被告卯○○○、癸○○、庚○○、己○○、辛○○、
壬○○、丁○○、丙○○、甲○○、乙○○與辰○○等11人應自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段中興小段138-3地號土地遷出。
⑶被告等11人應給付原告486,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00元。
⑷並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土地銀行、兆豐銀行或永豐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被告卯○○○、癸○○、庚○○、己○○、辛○○、壬○○、丁○○、丙○○、甲○○、乙○○、及陳蓮登等11人承租原告所有三重市○○○段中興小段第138-3地號土地面積共45平方公尺之租金,自民國96年2月
9日起,調整為按月給付54,167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早自日治時代即向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郭承租土地,惟被告僅提出74年租金收據
1紙、76年租金收據2紙及77年租金收據1紙,其餘皆係被告重複影印製作,藉以營造原地主持續收租之假象。至就被告所提出之所謂「租金」收據言,原告茲否認其真正。且退萬步言,暫置前開文書之真正不論,證人寅○○亦證稱表示其不清楚當時情形,只知被告佔用其土地蓋房屋,後來被告就說要補貼他們錢,又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45條第2項之規定,租賃契約之當事人須就「租賃物」及「租金」二大必要之點合意時,租賃契約方為成立。本件經詢問證人寅○○就系爭土地租賃金額及期限是如何約定,均答以並未做約定;再輔以證人寅○○「只知被告佔用其土地蓋房屋,後來被告就說要補貼他們錢」或「他們就給我們錢,並叫我在收據上面簽字,上面記載租金,我就簽名」等之證詞,足證雙方就「租金」此一必要之點,並未達成合意,依民法第153條之反面解釋,雙方間顯未成立租賃之契約關係。
(二)至被告提出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此僅能辨明該違建房屋「名義上」之納稅義務人,而與系爭土地上是否有租賃權存在乙節,顯無相涉。且所謂合法建築,係指依照建築法和有關法令的規定,在自由使用區的土地,或有條件的限制使用區土地,從事任何公私建築物的建造、改建或拆卸,在事前已向主管建築機關辦理申請取得建築執照才動工,事後領得使用執照才使用者,才是合法建築,被告既無法證明該房屋係自日治時代即已存在,亦無法提出相關之建築執照以及使用執照,僅空言主張系爭土地之房屋為合法建築,實無理由;另被告提出給付租金之提存書為憑,主張原告從未有合法催告,亦從未有終止租約之情事。按兩造間既無租賃關係存在,自無終止租約之必要,且被告提出之提存書更足以證明原告自始均否認租賃關係存在,拒收被告等給付租金之事實;況原告自始(78年12月間)即以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催告被告等自行遷讓,有存證信函可稽,詎被告等至今仍拒不返還系爭土地,乃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則以:
(一)查被告承租之三重市○○○段中興小段第138-3地號土地係被告或被繼承人自日治時代起即向該土地原所有權人郭
承租興建房屋,雖原所有權人郭於78年2月24日將系爭土地出賣於原告,但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即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此項租賃關係,對原告繼續存在,被告等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次查,本件既係明定不定期之租賃,非有土地法第103條各款所規定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主張收回,且被告等並無積欠租金之情事,原告從未有合法之催告,亦從未有終止租約之情事。末查;原告之前手郭,將系爭土地與原告利買賣約定時,未合法以同樣條件通知被告優先購買,而竟以高於當時市價甚多之3,200,000元及附加嚴苛條件違法要求買受人負擔每坪高達約250,000元土地增值購買(依法應由賣方負擔),該迂迴排除被告優先購買權脫法方式,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8年台上3141號判例因被告優先購買權有相對物權之效力,其契約為無效而不得對抗被告等之優先購買權,被告仍得請求法院確認被告優先購買權存在及塗銷該項所有權移轉登記提起反訴,並要求出賣人即原所有權人按照與第三人所定合法同樣條件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優先購買權人即被告,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該系爭土地。
(二)又被告等人基於自日治時代即承租系爭土地,且按租約支付租金而有對價之不定期租賃關係,絕非無權佔有更非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是原告依無權占有請求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顯為無稽。
(三)原告對於追加調整租金之訴被告不同意。退萬步而言,原告要求調整租金之訴,其租金已違反土地法之強制規定上限,應予駁回。蓋『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著有判例,原告以被告之一庚○○曾經提出要求之補償費最高額調整租金,該最高額只是和解過程之談判最高條件並非一成不變,但原告竟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擅自主張作為調整之依據,且有以財團之強勢欺壓弱勢之嫌,顯然目中無法律,有違衡平,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併為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被告辰○○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系爭土地原為郭所有,郭於78年2月22日基於買賣關係將係爭土地移轉予原告,原告現仍為係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係爭土地之登記謄本1紙及係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影本1份在卷可。
2、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房屋為被告卯○○○、癸○○、庚○○、邵木樹、壬○○、辛○○、丁○○、丙○○、甲○○、林志諺等人所有,目前由被告辰○○占有使用,經營機車修理行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45平方公尺土地為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其得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卯○○○、癸○○、庚○○、己○○、壬○○、辛○○、丁○○、丙○○、甲○○、乙○○等人拆除系爭房屋及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並與其餘被告辰○○自上開系爭土地遷出,另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被告自日治時期即居住於該地,並按時繳納租金,嗣後原所有權人無視被告優先承買權存在,竟勾串原告將系爭土地於78年2月24日出賣於原告,但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此項租賃關係,對原告繼續存在,被告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並提出給付租金收據影本為證;惟查,被告所提出租金收據影本11紙,經細查被告僅提出74年租金收據1紙、76年租金收據2紙及77年租金收據1紙,其餘皆係被告重複影印製作,又上開收據雖載有「租金」之字樣,惟據證人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 郭之 子寅○○於本院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系爭土地當初你父親是否為所有權人?證人答: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系爭土地何時開始是被告在使用?證人答:本件系爭土地上的房屋是什麼時候蓋的,我不清楚,之後有人要買土地,我父親通知被告他們,問他們是否要買,他們不要買,我父親缺錢就將土地賣給原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小時候有看過系爭房屋?證人答:我不清楚。房屋是否有重新蓋過我不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你們土地是否有要賣給吳淑媛的人?(提示被證5之存證信函)證人答:我不清楚。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土地賣給原告的時候,是否有通知被告等人?證人答:我本身有告訴被告他們,我父親也有通知被告等人,但他們表示沒有錢,所以才賣給原告。之後賣掉時也有告訴被告他們,時間很久了,有沒有用書面,我不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父親賣土地之前,是何人在收租金?證人答:我母親在世的時候有在收,之後我母親過世後,被告他們將租金提存,我們有領也有部分沒有領,詳情因時間太久了,我記不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曾經向被告他們收過租金?證人答:我不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被證1收據,收據上之收款人是否你所簽?證人答:是我簽的。上面收據的租金,我有看到。法官問:本件被證1上之收據所載之地號是否為本件系爭地號?證人答:應該是。法官問:本件系爭土地是否係你父親出租與被告?證人答:詳細情形我不清楚,土地被告他們蓋房子之後,他們就給我們錢,並叫我在收據上簽字,上面記載租金,我就簽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租金是如何決定?證人答:我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系爭土地給被告使用的時候,是否有定期限?證人答:沒有,他們貼補租金。也沒有任何書面。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賣給原告的時候,是否有書面通知?證人答:當時我有提醒我父親要書面通知,後來被告他們說沒有錢,不買,事後我碰到被告他們,我也有告訴他們土地已經賣掉了」(見本院9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上開證人寅○○之證詞並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係經得所有權人郭之同意;縱被告提出謂租金收據影本為證,然證人寅○○亦稱該收據係被告所製作,伊僅在其上簽名而已,詳細情形伊並不清楚等語。再觀諸被告提出之74年、76年及77年之收據金額均為10,000元,而系爭土地74年至77年每年應繳地價稅為9,288元,此有原告提出系爭地號公告現值、公告地價為證;再果如被告所言係經得原所有權人同意興建房屋,何以僅有74年、76年及77年之收據,除此之外被告未有其他年份之收據可資為證。另被告雖提出繳納房屋稅之稅單,亦無法證明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之租賃權源,此外被告迄今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郭與被告等人有租賃之合意。是被告雖確有於74年、76年及77年給付10,000元予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子寅○○簽收,充其量此亦屬附負擔之使用借貸,而非租賃,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兩造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乙節既均不爭執,業如前述,自應由被告對於其等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依上所述,自難僅以被告提出74年、76年及77年之收據,以及證人寅○○前開之證詞,遽認被告所稱曾向郭租地建屋之抗辯為實在。被告雖另提出房屋稅繳稅證明等件為證(見被告95年9月21日民事答辯(一)狀之被證2),惟該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之事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復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承上,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對於郭有租地建屋契約存在,自亦無被告所稱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是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由被告居住使用之系爭房屋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45平方公尺,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卯○○○、癸○○、庚○○、己○○、壬○○、辛○○、丁○○、丙○○、甲○○、乙○○將占用如附圖所示面積45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卯○○○、癸○○、庚○○、己○○、壬○○、辛○○、丁○○、丙○○、甲○○、乙○○、辰○○應自坐落於系爭土地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加害人填補被害人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則在取回受領人之受益,使其返還於受損人,兩者立法意旨各有不同。前者以被害人受損害為要件,加害人是否因此得利,則非所問;後者以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必要。成立要件既有不同,目的亦異,兩者自得併存(並無優劣之分),此為請求權競合。本件原告基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年8月31日前5年及自95年9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之租金利益或損害。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依社會之通常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該金額究以若干為適當,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應參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在申報地價年息之10%限度內決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原告對此雖主張應以系爭土地93年之鑑定價格已達每坪200,000元左右,亦即每平方公尺60,500元,而95年之鑑定價格更達每坪26,5000元,亦即每平方公尺80,163,是認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遠超過申報地價之3倍多,故原告認以較低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被告等應支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應屬合理;惟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位於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上,雖緊鄰太平洋商城、家樂福購物中心及附近有興榖國小、清傳商職及金陵女中生活條件十分便利,然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已相當老舊,現係租由被告辰○○經營機車修理行之用,與原告所述上開生活便利之住家或附近有商城之商業營利用途使用之情形有不同,故原告主張應參照93、95年鑑定價格之標準認以較低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被告等應支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應屬合理。綜上,本院參酌土地法第
105條、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之規定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路上,附近有太平洋商城、家樂福購物中心及國小、高職及女中等學校等情,業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原告於96年1月10日提出之陳報狀暨所附照片
6幀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6%計算為適當。又系爭土地自93年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1,60
0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佐,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如附圖所示45平方公尺,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4,860元(計算式:21,600×45×6%÷12=4,860,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年8月31日前5年之不當得利291,600元(計算式:
291,600×45×6%×5=291,6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9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如附圖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卯○○○、癸○○、庚○○、己○○、壬○○、辛○○、丁○○、丙○○、甲○○、乙○○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45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卯○○○、癸○○、庚○○、己○○、壬○○、辛○○、丁○○、丙○○、甲○○、乙○○、辰○○應自全落系爭土地遷出。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11人給付291,600元及被告卯○○○、丙○○、甲○○、乙○○均自95年10月26日起,被告庚○○、己○○、壬○○、辛○○均自95年10月25日起,被告癸○○自95年10月27日起,被告丁○○自95年11月6日起,被告辰○○自9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9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如附圖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860元,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位聲明為有理由,自無庸審酌備位聲請,併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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