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昱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丙○○」、「乙○○」之署名、指印,與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偽造「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12月間,因欲向丁○○借款花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以供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以辦理不動產分割為由,向其姪子丙○○、乙○○取得印鑑、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而未經丙○○、乙○○之授權或同意,即於同年12月30日,前往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之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接續如附表一、二所示偽簽「丙○○」、「乙○○」之署名、偽蓋「丙○○」之指印、盜蓋丙○○、乙○○之真正印章,旋將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持向丁○○行使,作為債務之擔保,而使乙○○成為債務人兼抵押人、丙○○成為連帶保證人,復持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就甲○○、乙○○共有之房地(臺北縣○○鎮○○段小暗坑小段421之4地號及其上369建號,門牌為臺北縣三峽鎮建安32號)向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為丁○○設定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致令不知情之承辦土地登記業務之公務員,將上開乙○○為抵押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而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丙○○、乙○○本人,且致使丁○○陷於錯誤,除於94年1月11日交付甲○○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外,另擔任甲○○之保證人向 林道星 借款,由林道星匯款
170萬元至甲○○所開設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使甲○○取得各該款項(起訴書誤載為向丁○○借得470萬元)。嗣因甲○○行蹤不明,丁○○即對丙○○、乙○○寄發存證信函,並於95年2月10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上開設定抵押之不動產,丙○○、乙○○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選任辯護人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53頁),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本院認均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一致,亦與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93年12月30日同意書影本、93年12月30日建物、土地抵押借款契約書、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6日北縣樹地登字第0950014207號函附申請設抵押權之相關文件、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建物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95年2月10日民事聲請狀、彰化銀行林口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94年1月11日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向丁○○實際借得之金額,起訴書雖依前開同意書、抵押借款契約書所載,認應為470萬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借得高達470萬元之情,查前開文書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丁○○間有約定借貸470萬元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證人丁○○確已依約履行交付被告如數之款項,而依證人丁○○於96年3月12日刑事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69至90頁),陳報狀附表一編號九、附表二編號一之部分,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為被告當時在通緝中,所以是我自己先跟 黃金水 處理,代被告支付30萬元給黃金水;我是擔任保證人,因為被告沒有還給林道星,所以我要對林道星負責等語,顯見上開二筆款項均非被告冒用「丙○○」、「乙○○」名義向證人丁○○本人所借得者無疑。又陳報狀附表一編號一、五、七、八支票款項之提示人均為 王建華 ,並非被告,已難逕認係證人丁○○借予被告者,就此丁○○雖證稱:上開均是甲○○有欠王建華之父親 王裕義 款項,甲○○拿到支票以後,再轉給王裕義以清償對王裕義的債務云云,惟其亦稱:陳報狀編號四之支票是被告轉給王建華,我不清楚為何他會轉給王建華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參諸證人王裕義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945號民事案件中,係證稱:我借了幾十萬元給甲○○,借款已經還給我了;提示人為王建華之支票,有些是甲○○還錢的,有些是幫甲○○調錢的,不只這幾張票,總共2、30張票云云(見本院前開民事卷第187頁),惟證人王裕義除未表明何張支票係被告用以還款者外,被告若僅積欠王裕義幾十萬元無誤,則被告既已將陳報狀附表一編號四、六總額達70萬元之支票均轉給王裕義用以清償債務,有何必要再交付其餘支票予王裕義?再丁○○所開立之支票既均能如期兌現,被告自行將之存入銀行領取現金即可,有何必要另持之請王裕義調錢?而證人王建華既證稱被告有交付2、30張票,則何以未見丁○○提出其餘支票相關資料?另證人丁○○既已請被告簽立94年1月11日收據在案(見本院卷第88頁),可知其係行事小心謹慎之人,則其何以未就其餘交付被告之支票或現金款項一併請被告書立收據?故證人丁○○、王裕義所言均與常理有違,難以採認陳報狀附表一編號一、五、七、八支票款項皆係證人丁○○交付與被告者。末查,陳報狀附表二編號二至八所載之款項均係以現金提領,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收受之情,是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2
7頁),並已在94年1月11日收據上載明者外,尚難認定被告自證人丁○○處借得其餘款項,起訴書就此部分尚有誤會,併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甲○○為上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一)刑法第201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內有關得科處罰金刑或得併科罰金刑之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刑法第33條第5款等規定,所得科處或得併科之罰金刑最高金額均與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經提高倍數後相同,惟最低金額修正後皆係新臺幣1,000元,顯均較修正前為重。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罰金刑刑度相關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後之刑法,既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論以牽連犯。
(三)綜上所述,就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相關條文,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
四、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除直接用以取得票面金額之對價,不另論以詐欺罪外,凡以該證券間接作為借款之擔保或持以為借款之新債清償之用者,該原詐借款項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以修正前刑法牽連觸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兩罪論擬;又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或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88年度台上字第41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係依據票據法規定簽發完成,屬刑法第201條所定之有價證券,另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相關文件,則均屬刑法上所定之私文書。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簽「丙○○」、「乙○○」之署名、偽蓋「丙○○」之指印及盜蓋丙○○、乙○○真正印章,皆係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先前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亦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丙○○、乙○○二人之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經修正仍保留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在科刑上有所限制,然此科刑之限制僅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從一重處斷。而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罪間,互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前開所為另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責,惟該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既有前述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尚不致影響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防禦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無因刑案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雖知坦認犯行,然僅與告訴人丙○○、乙○○達成和解,獲得渠等諒解,尚未與證人丁○○和解並償還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所犯之罪係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之罪,且經宣告逾有期徒刑
1年6月以上之刑,故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五、至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丙○○」、「乙○○」之署名及指印,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各該文書因均經被告持以向證人丁○○或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行使,而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條定有明文,該項沒收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386號、94年度臺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卷內如附表二之本票所示,被告除於其上偽造「乙○○」署名、盜蓋「乙○○」印章,俾簽發支票與證人丁○○外,其尚親自在發票人處簽名蓋章,是被告仍須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按票載文義負責清償,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就該本票偽造「乙○○」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併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20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黎錦福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及應沒收之署押│備註│├──┼──────────────────────┼───────────┤│一│93年12月30日同意書上所偽造之「丙○○」署名壹│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枚、指印壹枚│署95年度他字第1677號卷││││第9頁│├──┼──────────────────────┼───────────┤│二│93年12月30日建物、土地抵押借款契約書上所偽造│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之「乙○○」署名貳枚、「丙○○」署名壹枚│署95年度偵緝字第1813號││││卷第13、14頁│├──┼──────────────────────┼───────────┤│三│93年12月3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盜蓋乙○○真正印章)││└──┴──────────────────────┴───────────┘附表二:
┌───┬───┬────┬────┬──────┬───────────────┐│本票發│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應沒收之偽造│附註││票人││││有價證券││├───┼───┼────┼────┼──────┼───────────────┤│「 周武 │93年12│95年2月│新臺幣47│本票上偽造「│係甲○○以本人名義簽發外,另偽││斌」、│月30日│9日│0萬元│乙○○」為共│簽、盜蓋「乙○○」之署名、印章││甲○○││││同發票人之部│為共同發票人後,交付與丁○○持││││││分│有者(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677號卷第8頁反面│││││││)│└───┴───┴────┴────┴──────┴───────────────┘附表三:
┌──┬────┬────┬─────┬────┬─────┐│編號│支票發票│發票日│票號│面額(新│付款人│││人│││臺幣)││├──┼────┼────┼─────┼────┼─────┤│一│大金企業│94年2月│AC0000000│30萬元│復華銀行城│││社│10日│││東分行│├──┼────┼────┼─────┼────┼─────┤│二│大金企業│94年1月│AC0000000│40萬元│復華銀行城│││社│11日│││東分行│├──┼────┼────┼─────┼────┼─────┤│三│大金企業│94年1月│AC0000000│40萬元│復華銀行城│││社│12日│││東分行│├──┼────┼────┼─────┼────┼─────┤│四│大金企業│94年1月│AC0000000│20萬元│復華銀行城│││社│11日│││東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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