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坤鐘律師
吳宏山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被訴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無罪。
事實
一、乙○○係 鄭淑婷 (另案偵查)之夫,緣鄭淑婷於民國(下同)94年6月間,因 邱希隆 (另案處分不起訴)急須聘僱外勞在台北縣汐止市○○路○○○號2樓內照顧其母,鄭淑婷即 仲介 越南籍非法逃逸之外勞丁○○(按丁○○已於96年4月28日出境回國)前往工作,然於94年6月23日19時許,邱希隆接獲原仲介丁○○來台工作之育達人力仲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育達公司)來電查訪,邱希隆即電知鄭淑婷將交還丁○○,並安排邱希隆子己○○及侄戊○○2人(以上2人均另行處分不起訴)駕駛(按係由己○○駕駛)G2-872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及其紅色小背包乙只(按內有行動電話乙支)、藍色行李袋乙只後離去,鄭淑婷即電請乙○○前往接應搭載丁○○,後經乙○○與己○○電話聯繫後,雙方約定在台北縣○○鄉○○○○○路五股交流道附近之「龍榕賓館」前碰面,嗣於同日21時許,乙○○即駕駛8708-FK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與己○○等人會合,己○○見乙○○來到後,即下車打開上開G2-8725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叫丁○○自行下車,丁○○即拿著上開紅色小背包自行下車後,再自行打開上開8708-FK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後上車,乙○○同時下車走至上開8708-FK號自用小客車後方接下己○○所拿出丁○○上開藍色行李袋乙只,再放置在上開8708-F
K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行李廂後,乙○○即駕駛上開8708-FK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離去上開現場。惟因丁○○在乙○○駕駛途中不斷撥打或接聽上開行動電話,經乙○○多次制止仍未改善後,乙○○即於同日21至22時之某一時間內,停車在台北縣或桃園縣內某處,自駕駛座上轉身要丁○○交出上開行動電話,而強行取走丁○○正持用與其越南籍友人丙○(按丙○已於94年12月28日出境回國)通話中之上開行動電話,並立即將之關上電源,而以上開強暴行為,妨害丁○○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之權利。至同日23時30分許,乙○○搭載丁○○至桃園縣○○鄉○○路○段某加油站前停車,並要求丁○○自行下車離去,惟丁○○未及一併取走上開行動電話及紅色小背包、藍色行李袋2只即行下車離去,乙○○即自行駕駛上開8708-FK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並將上開紅色小背包及藍色行李袋2只一併丟棄在桃園縣○○鄉○○○路與中山路口附近之草叢內(惟上開行動電話乙支則在乙○○拿取上開藍色行李袋遺漏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內)。嗣經丁○○於翌(24)日1時30分許,經由育達公司人員 謝茜 陪同到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案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並分別在上開8708-FK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內及桃園縣○○鄉○○○路與中山路口附近之草叢內扣得上開行動電話乙支及紅色小背包、藍色行李袋2只(以上均據丁○○領回)。
二、案經丁○○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接回告訴人丁○○,與己○○等人相約在上開「龍榕賓館」前會合,並搭載告訴人丁○○行經台北縣、桃園縣等處,告訴人丁○○不停在車上講電話,才制止告訴人丁○○講電話,後在桃園縣○○鄉○○路○段某加油站前停車,才要告訴人丁○○自行下車後離去,並將上開紅色小背包、藍色行李袋丟棄在台北縣○○鄉○○○路與中山路口附近之草叢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在車上告訴人丁○○與丙○講電話時,自駕駛座轉身要告訴人丁○○交出上開行動電話,亦未作勢打人,而強行取走上開行動電話,辯稱:伊雖有制止丁○○講電話,然伊駕車至桃園縣○○鄉○○路○段某加油站前時,只有要丁○○下車,之前並未有強行取走其行動電話及關機之行為,係丁○○下車後,始發現後座上之紅色小背包及後行李廂內之藍色行李袋均未取走,始將上開紅色小背包及藍色行李袋丟棄在台北縣○○鄉○○○路與中山路口附近之草叢內,至於上開行動電話則係在伊車上中央扶手後方置杯架內找到的,並非在伊車後行李廂內找到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之妻鄭淑婷於94年6月間,因邱希隆急須聘僱外勞在台
北縣汐止市○○路○○○號2樓內照顧其母,鄭淑婷即仲介非法逃逸之外勞即告訴人丁○○(按丁○○已於96年4月28日出境回國)前往工作,然於94年6月23日19時許,邱希隆接獲原仲介告訴人丁○○來台工作之育達公司來電查訪,邱希隆即電知鄭淑婷將交還告訴人丁○○,並安排邱希隆子己○○及侄戊○○2人駕駛上開G2-872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丁○○及其紅色小背包乙只(按內有行動電話乙支)、藍色行李袋乙只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屬實,核與證人己○○、戊○○2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本院卷96年7月12日審判筆錄第4、11頁)及證人邱希隆、丁○○、鄭淑婷3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368號卷第61、65、66頁),均相符合,復有邱希隆上開台北縣汐止市○○路○○○號2樓內之現場照片6張、丁○○所親繪雇主現場圖乙紙、告訴人丁○○之護照影本、外僑居留證影本及其外勞居留資料查詢各乙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鄭淑婷接獲邱希隆上開電話後,即電請被告前往接應搭載告
訴人丁○○,後經被告與己○○電話聯繫後,雙方約定在上開「龍榕賓館」前碰面,嗣於同日20時許,被告即駕駛上開8708-FK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與己○○等人會合,己○○見被告來到後,即下車打開上開G2-8725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叫告訴人丁○○自行下車,告訴人丁○○即拿著上開紅色小背包自行下車後,再自行打開上開8708-FK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後上車,被告同時下車走至上開8708-FK號自用小客車後方接下己○○所拿出告訴人丁○○上開藍色行李袋乙只,再放置在上開8708-FK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行李廂後,被告即駕駛上開8708-FK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丁○○離去上開現場。惟因告訴人丁○○在被告駕駛途中不斷撥打或接聽上開行動電話,經被告多次制止仍未改善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證人己○○、戊○○2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本院卷96年7月12日審判筆錄第
4至10頁、第11至14頁)及證人鄭淑婷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638號卷第66頁),均相符合,復有上開紅色小背包照片、藍色行李袋照片、上開行動電話乙支照片及其現場搜索照片各乙份,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㈢告訴人丁○○在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途中,正持用上開
行動電話與丙○通話時,遭被告突然自駕駛座上轉身要其交出上開行動電話,並作勢要打人,而強行取走其行動電話乙節,業據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在乙○○的車上你有打電話給謝茜?(有,我打一次,是丙○接我,我請她馬上來幫我」、「....,我在車上一直打電話要找謝茜他們,乙○○叫我把我的手機給他,我不要,當時他坐在前座,他停下來,我當時手機握在腰間,他恐嚇我說如果沒有把手機給他,他就要打我,我很害怕,他也有作勢要打我,所以我就將我的手機伸出來,他就強行取走我的手機」、「(為何電話斷掉?)在車上乙○○都不讓我打電話,叫我把電話給他,我偷打,他知道後叫我把電話關掉,李要我把電話給他,我不肯,他就強取」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638號卷第63至65頁) 基詳 ,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阮有打電話給你要你幫她?)有」、「( 阮氏 打電話給你時有無說她被人家強押、強摸及強取東西?)沒有,我接到電話,她說在車上,不知道要去那裡,之後電話就斷掉了,就聯絡不上她了」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638號卷第63、65頁)相符,且告訴人丁○○當時若不是非自願性遭被告以要其交出上開行動電話,並作勢打人,而強行取走其上開行動電話,則告訴人丁○○與丙○間之通話過程,焉有無故突然中止,而事後丙○亦無法再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上告訴人丁○○之可能,再核諸告訴人丁○○在己○○、被告所駕駛上開G2-8725號、8708-FK號自用小客車內時,均不斷在撥打或接聽上開行動電話,可見上開行動電話在當時對告訴人丁○○而言,應屬極為重要之對外聯繫工具,然告訴人丁○○最後在桃園縣○○鄉○○路○段某加油站前遭被告令其下車時,竟未帶著上開行動電話下車,而係在告訴人丁○○前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案後,始經警員 黃健智 會同被告在上開8708-FK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內查獲上開行動電話乙情,亦據證人即警員黃健智於偵查中證稱:「(提示查獲照片,是否為查扣物?)是,都是她的行李跟外幣,這台車是乙○○開的,我請乙○○打開行李廂給我看,打開行李廂時就看到手機,他說可能行李丟的時候,忘記一起丟掉,所以才遺留在行李廂,手機確實是在行李廂中發現的」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9號第44、45頁)屬實,復有上開行動電話之現場搜索照片2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行動電話在告訴人丁○○下車當時甚或之前,應已離其本人管領之下,否則告訴人丁○○焉有不隨同攜帶下車之理,是告訴人丁○○上開指訴之詞,應堪採信。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公訴人以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之搶奪罪嫌云云,惟被告當時之所以強行取走告訴人丁○○上開行動電話,係因告訴人丁○○在乙○○駕駛途中不斷撥打或接聽上開行動電話,經乙○○多次制止仍未改善乙情,業據證人丁○○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有如上述,且告訴人丁○○所有上開紅色小背包內有越南外幣現鈔5000元,此有上開紅色小背包之現場搜索照片6紙可佐,而被告均未經占為己有,即逕行將之丟棄在台北縣○○鄉○○○路與中山路口附近之草叢內,足見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強行取走告訴人丁○○上開行動電話,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其目的應係在制止告訴人丁○○繼續撥打或接聽上開行動電話而已,是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公訴人此部分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被告上開犯罪後,刑法第33條、第41條有關法定刑、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有關罰金刑提高之規定,亦於95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4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處斷,合缺敘明。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減其宣告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貳、無罪部分(即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4年6月23日20時許,駕駛車號為0000-00號之小客車到達上開「龍榕賓館」,一見己○○、戊○○即上前向表明身分後,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打開己○○所駕車輛之後座車門,將乘坐車內之告訴人丁○○強行拉出,推至其駕駛之車輛後座右側,隨即將車門關上,並駕車駛離,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丁○○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8708-FK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龍榕賓館」前與己○○等人會合,再駕駛上開8708-FK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丁○○一同離去上開現場,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丁○○係係自行上伊車的,伊並未自己○○車上將A女強行拉出,再將之推入伊車內,而剝奪丁○○之行動自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己○○電話聯繫後,雙方約定在上開「龍
榕賓館」前碰面,嗣於同日20時許,被告即駕駛上開8708-F
K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與己○○等人會合,被告下車走至上開8708-FK號自用小客車後方接下己○○所拿出告訴人丁○○上開藍色行李袋乙只,再放置在上開8708-FK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行李廂後,被告即駕駛上開8708-FK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丁○○離去上開現場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證人己○○、戊○○2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本院卷96年7月12日審判筆錄第4至10頁、第11至14頁),均相符合,復有上開紅色小背包照片、藍色行李袋照片、上開行動電話乙支照片及其現場搜索照片各乙份,在卷可稽,有如上述,足堪認定。
㈡惟被告與己○○等人會合後,告訴人丁○○下車及上車過程
乙節,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何會看到甲○?)甲○是照顧我祖母的外勞,但是我都沒有看過,我祖母與我父親沒有住在一起,當天突然我家人把甲○帶到我父親家,我家人說有一群人到我祖母住的地方去抓甲○,我忘記是誰說的,家人很擔心是犯罪集團要抓人,就跟仲介聯絡,因為我們有合法申請外勞,我家人打電話給鄭淑婷,他說要我們給甲○錢坐車走就好,但是我們考慮到甲○的安危,想說把甲○送回去給仲介公司的人,我跟我堂弟戊○○就開車把甲○送去五股下交流道的一間汽車旅館交給被告,因為被告的太太是我們的仲介業務員,是鄭淑婷跟我們說把甲○交給他先生,他先生就是被告,後來被告有打電話跟我約在五股交流道附近等,我到五股下交流道之後,我就打電話跟被告說我在上開汽車旅館的外面馬路等他,被告才開車過來」、「(你要從家裡帶甲○上車之前,有無跟他說明要帶他去那裡?)我跟他說我會帶他到壹個安全的地方」、「(甲○上你的車時,有無反抗或是不願意?)都沒有反抗,就是跟我走,我先開後行李廂門,他自己把行李放在行李廂,再自己開車門上車」、「(甲○在你車上時,他的反應、舉止、神情有無不正常?)甲○在車上一直在講電話,他講的話我也聽不懂,他是講越南話,但是我感覺出來甲○講話比較緊張、急促,沒有其他不正常的地方,我跟我堂弟看到也很緊張,怕會有犯罪集團的人追過來,就想說趕快開車交給仲介公司」、「(你在偵查中說他在車上一付很害怕的樣子,請具體說明)甲○講電話時有欲言又止的感覺,我是聽他講話的語調就是欲言又止,因為甲○的手機掛斷之後又一直響,甲○就一直在接電話,因為我在開車,我沒有特別注意,而且時間已久」、「(你在車上有無跟甲○講等一下把他交給另一個人帶到什麼地方?)我在車上有跟他說我會把他帶去給仲介公司的人,讓他把你帶走」、「(甲○聽到你說要把他帶給仲介公司的人,甲○有何反應?)他聽了沒有反應,他就坐在後座,等電話來就接」、「(你跟被告車子會合之後,甲○如何下你的車上被告的車?)我的車與被告的車併排,我停在裡面,被告的車停在外面,我下車開左後門說到了,你可以下車了,被告本來去開右後車門,我跟被告說她從這邊下來,我就去拿甲○的行李,被告請甲○上車,並用手指著他的車,被告有無講什麼話我忘記了,我沒有看到甲○如何上車,因為我在拿甲○的行李,等我拿好行李,就看到甲○已經坐在被告的車上,被告從我的旁邊走過去準備要開他的車,我對被告說甲○的行李還在我這裡還沒拿,被告就接手拿過去,我就跟我堂弟直接開車離開,我沒有看到被告如何處理甲○的行李,我們離開時,被告的車子還在現場」、「(甲○從你的車下來到上被告車的期間,被告有無對甲○講什麼話,做什麼動作?)沒有講什麼話做什麼動作,就是請她上車而已」、「(二台車併排時靠多近?)大約1公尺半」、「(甲○下車時,被告有無拉她的手?)我沒有看到被告拉甲○的手,當時我開我的車左後車門,對甲○說你可以下車,你要換車,在此之前,我都沒有看到被告拉甲○的手,接著我就去拿甲○的行李,就沒有注意到被告」、「(甲○有一個大的藍色包包是否是你幫她拿下車的?)甲○自己身上還有背壹個紅色的包包,如第38頁照片上的包包,放在我車上行李廂內就是如第37頁照片上的包包,我幫甲○拿下車就是第37頁的包包」、「(當時甲○有害怕發抖的樣子?)好像沒有,但實際情況我也想不起來」、「(你確實有看到甲○下你車的動作?)我開車門要甲○下車後,甲○準備要下車,我就去拿行李,我沒有看到甲○下車的過程」、「(你確實有看到甲○上被告車的經過?)沒有,因為當時我在拿行李」、「(甲○下你的車上被告車時,被告在何處?)被告在我車子的右後門處,被告是從我身後經過準備要去開我車的右後車門,當時我在拿行李,我沒有注意被告有無打開我的右後車門,之後被告又從我身後經過走回他的車附近,我就對他說甲○的行李在我這裡還沒拿。甲○當時是從我開的左後車門下車」、「(被告車子的右後車門是誰開的?)我不清楚,我當時只想要趕快離開,我跟我堂弟都沒有去開被告的右後車門」、「(被告下車之後,就先開他自己的右後車門才去開你的右後車門?)我不清楚,我開左後車門請甲○下車,接著我去拿行李,誰開被告右後車門我沒有看到」、「(被告有無看到你開你自己的左後車門?)我不知道他有沒有看到」、「(被告有開啟你車子的右後車門?)我不記得,他有準備要開」、「(你的左後車門先開還是被告自己的右後車門先開?)我的左後車門先開」、「(被告的車子右後車門何時開?)這時我在拿行李,我不知道」、「(你在拿行李當中,被告是否曾站在他車子的右後車門處?)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96年7月12日審判筆錄第4至10頁)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6月23日下午6時30分左右,你是否有到邱希隆家?)有」、「(為何會去?)因為我伯父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他家把外勞送回去給仲介公司」、「(你要上車時,你有無聽到誰說要送甲○到那裡?)還沒有上車之前,我有聽到有人對甲○說要送她回仲介公司,我忘記是誰講的」、「(甲○在車上那段時間,甲○有無反抗或是其他不正常的表現?)我看到甲○在車上一直打手機,沒有其他不正常的情形」、「(甲○在車上有無很害怕的樣子?)沒有,神情平常,一直在打手機」、「(是否認識被告?)案發當天第一次看到」、「(當天己○○的車與被告的車會合之前,己○○在車上有無跟甲○講說要換到被告的車?)己○○說等一下有仲介公司會來載妳,其他沒有說什麼」、「(上開二部車會合之後,請說明甲○下己○○車的狀況?)我忘記了,當時甲○下車後,她自己背壹個小包包」、「(請說明甲○上被告車的狀況?)甲○下車時,被告已經下車了,被告就叫甲○進他的車,對她說「上車」,並有招手的動作,甲○從右後車門上車,右後車門我記得是被告開的,被告開了之後就叫甲○上車」、「(你剛剛講的過程中,你人在那裡?)我在己○○車子的右後方」、「(你在己○○車子的右後方時,被告人在何處?)他在他自己車子的後面,因為他要叫甲○上車」、「(除了你剛剛所說被告有說叫甲○上車之外,還有無對甲○講什麼話?)沒有」、「(被告叫甲○上車之前,有無走到己○○車子右後車門處?)我不記得」、「(己○○是否開行李廂拿行李給被告?)是」、「(己○○拿行李給被告時,當時甲○已經坐在被告的車上?)我不記得」、「(被告下車時,有無繞到己○○車子的右後車門處?)沒有,被告下車後一直在他車子行李廂的後面」、「(二台車併排時靠多近?)差不多一公尺」、「(被告有無拉甲○的手?)我沒有看到」、「(甲○到被告車上有無看起來很害怕、發抖的樣子?)甲○上被告車後,我沒有看到甲○的臉」、「(甲○上被告車時,被告人在何處?)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96年7月12日審判筆錄第11至14頁)綦詳,雖堪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己○○等人會合後,雖有下車走到上開8708-FK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處打開右後車門,並對告訴人丁○○說「上車」等語屬實,惟被告此一動作不僅未能證明被告當時即有「將告訴人丁○○自己○○上開G2-8725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上強拉下車,再將之推至其所駕駛上開8708-FK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座」之行為,且告訴人丁○○於上開時地遭己○○、戊○○2人自台北縣汐止市○○路○○○號2樓帶離時,係因其本身係非法逃逸在台工作之外勞,並準備將之送回交由原仲介丁○○到邱希隆上址工作之鄭淑婷處處理乙情,不僅業據己○○、戊○○2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有如上述,亦應為非法逃逸外勞本人之告訴人丁○○所知悉甚詳,始為合理,則被告於上開時地受其妻鄭淑婷之請託,與己○○約定在上開地址前接收、帶回鄭淑婷前所仲介之非法逃逸外勞即告訴人丁○○之行為,焉得謂被告當時即有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丁○○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可言,甚至被告最後於94年6月23日23時30分許,亦將上開8708-FK號自用小客車停在桃園縣○○鄉○○路○段某加油站前,令告訴人丁○○自行下車,稍後再將告訴人丁○○所有上開紅色小背包及藍色行李袋2只,丟棄在台北縣○○鄉○○○路與中山路口附近之草叢內以觀,足證被告當時自始亦無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丁○○行動自由之犯罪故意,至為灼然。
㈢至於己○○、戊○○2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訊中雖均曾證稱被告將丁○○強拉出來,再推進自己的車裡後座,把車門關上云云,惟己○○、戊○○2人此部分所述之詞,不僅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
9月間因為此案有到士林地檢署作證過?)是」、「(你在士林地檢署偵查中所言是否實在?)當時檢察官問我有無看到被告對甲○推擠或是打她,我說沒有,但是後來檢察官問第三次同時拍桌,很大聲問我『有沒有』,我嚇到,我才說有」、「(當時檢察官的問題為何?)檢察官問我有無看到被告對甲○推擠或是打她」、「(請提示偵查筆錄,你在偵查中筆錄記載我確認後,被告將甲○強拉出來,推進被告自己的車裡後座,把車門關上,甲○沒有明顯反抗等語,是否實在?)當時我不是這樣講的,當時檢察官只問我有沒有,要我詳述一下情況,在我詳述到說甲○要從我的車進到被告車時,檢察官問我被告當時有無打甲○或是推她,檢察官就問我有沒有,就跟剛剛講的一樣,我就說有」、「(你在偵查中作證時戊○○有無在旁邊?)有」等語(見本院卷96年
7月12日審判筆錄第7、8頁)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偵查中說甲○是被強拉出來的,詳情為何?)當時檢察官問己○○被告有無強拉甲○上車,己○○第一次說沒有,第二次再問,己○○也說沒有,接著檢察官就很兇拍桌問第三次,己○○才說有,檢察官問完他之後就問我,當時檢察官很兇,我很怕,我才說有」等語(見本院卷96年7月12日審判筆錄第13頁)明確,且互核一致,然告訴人丁○○於上開時地若果有遭被告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而告訴人丁○○在被告上開8708-FK號自用小客車與其友人丙○講電話,為何不向丙○求救或逕自撥打110電話報案即可,且證人丙○於偵查中亦證稱:「(阮氏打電話給你時有無說她被人家強押、強摸及強取東西?)沒有,我接到電話,她說在車上,不知道要去那裡,....」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638號卷第65頁)明確,亦如上述,足認證人己○○、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詞,應堪採信。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
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0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