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4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14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指定辯護人扶助律師 王啟安 律師被告辛○○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指定辯護人扶助律師 林志輝 律師被告癸○○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指定辯護人扶助律師 蔡富強 律師被告寅○○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指定辯護人扶助律師 林明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10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寅○○、戊○○(另案偵辦)、庚○○、辛○○、卯○○(另行併案)均明知己00000000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及持有,且係經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竟仍與丑○○○○○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己00000000之犯意聯絡,由丑○○○○○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負責以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之代價委託被告寅○○運送毒品入境,被告癸○○負責居間聯絡貨主與運送人,被告寅○○負責策劃,戊○○負責駕駛乙○○○○○○至北韓載運毒品,被告庚○○負責居間聯絡乙○○○○○○、丙00000000之接駁,卯○○負責看顧SSB無線電台接聽衛星電話以告知相互船隻之位置,被告辛○○則負責駕駛丙00000000至公海接運毒品,商議已定。旋於民國91年5月8日23時10分許,由戊○○以30萬元之代價駕駛乙○○○○○○(其上有不知情之大陸船工子○○、壬○○),約於同年月13日15時許,抵達北韓海域北緯38度30分、東經124度附近,自另一艘船頭側邊寫有韓文之灰色鐵殼船上接獲並載運己00000000(原由被告寅○○駕駛其所有之丁0000000欲至北韓海域載運己00000000入台,但因丁0000000中途發生故障,而被迫返港送修)19箱(數量均不詳),被告寅○○隨船押運,並以10萬元之代價委請卯○○負責以SSB高頻漁業無線電台從事海上無線電聯繫事宜。嗣於乙○○○○○○返港中途,再由被告庚○○安排由被告辛○○所駕駛之丙00000000在北緯26度30分、東經123度30分附近海域,將上開毒品接駁載運,於91年5月22日21時55分許返港,交付被告庚○○轉交予丑○○○○○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而共同走私、運輸上開毒品入台;被告癸○○則另自貨主取得1百萬元之款項。因認被告四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被告雖經自白,苟查無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真實性,該自白根本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及46年台上字第8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自白出於任意性,與其自白需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二者非屬一事,僅證明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非即足以證明該自白事實之真實性。蓋若僅證明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仍屬於自白之範疇;而補強證據則重其自白之真實性,必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確非虛構,擔保其與事實相符,方能符合發現實質真實之立法意旨,二者之證明力截然有別,不容混淆。故僅足以證明被告自白之任意性,而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自白真實性時,該自白仍不得遽採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且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或藥事法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係以行為人所販賣或給與之標的物屬麻醉藥品為其構成要件,則行為人所販賣或給與之標的物確係麻醉藥品,乃屬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應以嚴格證據證明之,不能僅據行為人或買受人(收受人)之言詞供述之一端,遽繩以行為人該等犯罪之刑責(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所運輸之標的物屬第二級毒品為其構成要件,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亦係以行為人私運進口臺灣地區之標的物屬管制進口物品為其構成要件,則行為人所運輸或私運進口之標的物確係第二級毒品或管制物品,乃屬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應以嚴格證據證明之,不能僅據行為人之言詞供述之一端,遽繩以行為人該等犯罪之刑責。
三、證據能力:辯護人辯稱:警詢說辭均屬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惟按後述被告等之警詢說辭,與其等於法院之說辭,有所出入,且本案未有物證,則該等說辭之重要性,較諸一般有證物之案件為有參考性,且距案發較近,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所辯,尚有誤會。另被告庚○○辯護人辯稱:被告庚○○警詢遭恐嚇脅迫等語,然查:證人即警員 趙家輝 於另案證稱:沒有看到我的同事有打庚○○,也沒恐嚇他等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8號卷第89-90頁),證人即警員 朱至明 亦證稱:沒有恐嚇他等語(同上卷第89頁),證人杜招蓮證稱:我沒看到庚○○被刑求,或被恐嚇,因為我距離他一段距離等語(同上卷第93頁),證人 邱群傑 證稱:我在的時候,庚○○沒被刑求等語(同上卷第94頁),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乏證據證明,尚難遽採。
四、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四人之供述,證人戊○○、子○○、壬○○之證述及本院上重更㈠字第四七號判決等為據,訊據被告四人,庚○○、辛○○及寅○○固均不諱言:91年5月8日戊○○駕駛乙○○○○○○出海,搭載船工子○○、壬○○及被告寅○○,至外海從不明船隻處接載不明貨物4捆後,於海上因該4捆貨物包裝帶崩裂變成19甲○○。嗣「也來號」將上開19甲○○於海上交予被告辛○○所駕駛之「協滿十八號」接駁載運,於91年5月22日返抵深澳港。「協滿十八號」返回深澳港後,即將19甲○○交由被告庚○○處置等情。然被告四人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庚○○、寅○○辯稱:只知道該19甲○○是電子晶片等語,至被告辛○○辯稱:不知道該19甲○○是什麼東西等語,被告癸○○則辯稱: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和伊一點關係都沒有等語,經查:
(一)以下臚列公訴人所提之供述證據:
甲、被告癸○○:①於91年7月9日警詢稱:第1次走私毒品的時間是今年3月底
,第2次是在5月或6月間,詳細時間我記不得了,第3次就是警方查獲的這次(指前案於91年7月2日所查獲者),因為我只是負責中間的聯繫,所以3次我不知道毒品的種類,直到警方查獲時才知道是海洛因,數量我不清楚。我是抽寅○○運送毒品工錢的一成,毒品順利交於「文龍」後,他們也會給我一些跑路工,至警方查獲為止,我個人共獲利新台幣200多萬等語(警卷第71頁,第72頁反面)。
②於91年7月16日警詢稱:我第1次走私毒品時間是在咖啡廳
見面沒多久後(即91年初),出發前幾天『文龍』告訴我轉告寅○○走私一次給8百萬元,我如期轉告並獲寅○○答應,這次載運為海洛因,詳細數量我不清楚,但事後『文龍』有告訴我數量短少很多。第2次走私毒品時間為91年6月初,走私毒品事前、毒品上岸後之聯絡和上次模式一樣,這次載運毒品和第一次一樣,詳細數量我不清楚,但事後『文龍』有告訴我有被動過,但數量沒有少。第3次走私是於91年7月2日為警方所查獲之毒品走私案,事前之約定與聯絡方式與第2次相同,但已被警方查獲所以未獲酬勞。我後來知道寅○○在前述第1次毒品走私有隨船出海。當時「 阿彬 」是含糊說「藥仔」(安非他命)我雖然不知道確實載運之毒品種類為何,但知道是非法之毒品等語(91偵字第14517號卷第37-38頁)。
③於原審另案稱:我只有介紹貨主跟寅○○接觸,我只是介
紹他們二人認識,我們不知道運輸的是什麼東西等語(91重訴字28號卷第5頁),或稱:我們沒有前面的2次走私,我沒有拿到200多萬元的酬勞等語(91重訴字28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或稱:我只有參與91年7月這1次等語(91重訴字28號卷第62頁)。
④於原審稱:因為我只介紹1次,就是7月3日案發那次;就
是介紹寅○○和主嫌聯絡,當時他們是要載運搖頭丸等語(94訴字1410號卷2第76頁)。
乙、被告庚○○:①於91年7月11日警詢稱:我大概在今年5月份左右開始走私
毒品,共走私載運2次,種類在約定時都是講安非他命和搖頭丸。第1次大約在5月份,數量為18、9箱,第二次就是為警查獲這次為3箱(即前案於91年7月2日所查獲者)。第1次是於5月初一個綽號『 小勇 』的男子跟我提議說要不要載運安非他命和搖頭丸,我那時因為沒有錢、工作及家裡父母都沒有房子可以住,所以我就答應他了。第2次則是由寅○○跟我提議載運安非他命和搖頭丸,我也答應了。5月份那次我和寅○○說要去北韓載運安非他命和搖頭丸,他跟我說好,然後我再向辛○○說要載運『人蔘』,他說好。為警查獲這次是由寅○○自己向我說要載安非他命和搖頭丸,要我一樣去找上次的『協滿十八號』漁船接駁入港等語(警卷第60頁反面至62頁)。
②於原審稱:是我請寅○○出海,載19箱東西回台; 阿林仔
給我100萬元;我給寅○○50萬元;給辛○○20萬元;為何給這麼高的報酬,我不清楚等語(94訴1410號卷2第91至93頁);或稱:我只知道裡面是電腦晶片等語(94訴1410號卷1第211頁)。
丙、被告辛○○:①於91年7月23日警詢稱:我幫庚○○走私毒品共計3次,第
1次於農曆3月26日出港,農曆4月7日(即國曆5月18日)接到貨後當日進港,毒品數量約12箱;第2次是農曆4月20日出港,5月1日(即國曆6月11日)接到貨進港,毒品數量6箱;第3次是農曆5月20日出港,5月22日接到貨進港。
接貨的東西我只知道是毒品,我對毒品不認識,不知道是什麼種類等語(警卷第103頁)。
②於原審另案稱:我真的不知道載運的東西是海洛因……,
載運19箱東西我拿到20萬元等語(91重訴28號卷第187頁)。或稱:91年5月19箱電腦晶片是我去運輸的沒錯,這1次我賺到20萬元,7月份的只有2萬元,我只是幫庚○○載東西等語(91重訴28號卷第205頁)。
③於原審稱:有用SSB無線電跟綽號「阿才」之人聯絡過;
每天聯絡1次;因為要知道我在哪裡,就會有漁船靠過來拿東西給我;運送的19箱東西要交庚○○,時間我忘記了,是在深澳漁港,我等漁船回來就打電話給庚○○,叫他開車來載等語(94訴1410號卷2第69、70頁);或稱:庚○○總共叫伊出去載運東西2次,1次是19箱,1次是7月2日被查獲的事等語(94訴1410號卷2第73頁)。
丁、被告寅○○:①於91年7月2日警詢稱:我於91年3月中旬,洽購順吉發漁
船因機器老舊常有故障,時常修理,且積欠親戚友人大筆資金,恰有友人綽號『 阿國 』提議有某金主從北韓購買海洛因毒品,要找船載運,並約定我派船載貨地點為北緯38度東經125度,在北緯26度東經123度交付於『 阿成 』所派遣之漁船接駁並負責進港及運輸事宜,我與『阿國』並於事先談好,事成後我可以分得利益2百萬元,我於本年6月初由船長 呂基萬 出港載運,並告訴船長呂基萬是載運搖頭丸,並僱用卯○○代為看守話機聯絡事宜,於6月10日左右,依前述地點載貨並交付『阿成』所指定之漁船,船名因遮蓋不詳,僅於話機中得知該船長為綽號『 阿順 』,並順利載運海洛因4箱,事後我分得利益2百萬元,我支付船長呂基萬及船員50萬元,給卯○○10萬元,其餘由本人所得支付欠債。經我當場指認,癸○○是綽號『阿國』本人,庚○○是綽號『阿成』本人等語(警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
②於91年7月10日警詢稱:我從91年元月份開始走私毒品,
至為警查獲止共走私載運毒品4次,毒品種類為海洛因、安非他命及搖頭丸。第1次在91年的元月份,有3箱;第2次是91年4月底,有4大箱;第3次有4箱;第4次是6月底,就是被警方查獲的這次有3箱(即前案於91年7月2日所查獲者)。從北韓外海東經124度、北緯38度那邊,由北韓炮艇上接得毒品,我曾於4月份那次開『也來號』漁船前往北韓載運毒品。癸○○是今年3月份的時候在基隆市○○路的『亞迪咖啡廳』跟我說的,他說他有朋友要走私載運海洛因,我因為欠債就答應他了,庚○○是今年4月時,在臺北縣萬里港跟我提起要走私安非他命及搖頭丸,我同樣也答應他。我4月份隨『也來號』漁船至北韓載運毒品,船長戊○○綽號『 阿祥 』,船員是二名大陸漁工等語(警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
③於91年7月16日警詢中供稱:第2次是91年5月8日左右,我
搭乘『也來號』漁船從萬里漁港出港,至北韓載運毒品後,於5月17日將毒品交給接駁的漁船後,於5月18日返回萬里漁港,船長為戊○○,船員有我和二名大陸漁工。第二次4箱,貨上船後拆成19箱,第二次由於貨是『阿成』的,所以貨回來,就由『阿成』處理,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警卷第48頁反面,49頁)。
④於原審稱:19箱東西我是幫庚○○去載的,庚○○說是電
腦晶片,他說可能是要逃稅。是跟也來號船長戊○○,還有2個大陸漁工等語(見94訴1410號卷2第81、82頁);或稱:確實有在起訴書所載的時間、地點去載運19箱的東西回來等語(94訴1410號卷2第85頁)。
戊、證人卯○○於警詢供稱:我最初不知道前往北韓載運的『貨』是什麼,後來猜想是搖頭丸,但他們都沒告訴我,我實在不知道是海洛因磚等語(警卷第109頁);於原審另案供稱:還沒有案發的時候,我有問過寅○○這艘船要做什麼,但是寅○○沒有告訴我要做什麼,只有叫我裝無線電,但是寅○○只有搖頭給我看,所以我認為是載搖頭丸等語(91重訴28號卷第224頁)。或稱:根本沒有人告訴我漁船載運的東西是什麼物品,我只是負責架設無線電,我根本不知道他們運送的東西是什麼東西等語(91重訴28號卷第149頁)。
己、證人戊○○:①於警詢中證稱:當時由韓國貨輪接駁該19箱貨,寅○○告
知我該貨是電腦晶片,該貨的重量我不清楚,因為在駕艙負責開船並未搬運,只有看到該貨約電腦主機的大小,但寬度較寬一點。我是於寅○○出事後才有百分之七十懷疑是毒品,但是昨天晚上海巡人員將我船上的大陸漁工請到案說明,我在家中思考後就可確定該趟是載運毒品,一大早就自動到安檢站自首;我從事捕魚工作大概14、5年,我應知道是非法物品,但是我是為了錢,所以才幫寅○○載運等語(警卷第119頁,第125頁)。
②於另案原審稱:我上次今年5月是幫寅○○載1次19箱,寅
○○告訴我是電腦晶片……酬勞30萬是事先付的等語(91重訴字28號卷第35頁)。
庚、證人即乙○○○○○○大陸漁工壬○○於警詢證稱:我不知道那19箱是毒品,船長跟我講的是電腦晶片,該批貨有16箱較輕(每箱約10公斤)3箱較重(每箱約十幾公斤),其大小約電腦主機大小,但厚度小一點等語(警卷第156頁)。 於偵訊 稱:有搬十九箱等語(91偵字第12089號卷第14頁反面。於原審另案稱:我們出海,船長說是要載電腦晶片等語(91年重訴字第28號第47-48頁)。
辛、證人即乙○○○○○○大陸漁工子○○於警詢稱:上次出海,接運物品,因是晚上沒有點燈,我不知是何物,船長沒跟我說是什麼等語(警卷第148頁反面,154頁反面),於偵訊則未提及本案(91偵字第12089號卷第2,15-16頁)。
(二)綜上被告及證人等之陳述內容,大約一致者為:91年5月8日有載運物品回台,然有關所載者究竟係屬何物?則有①被告癸○○於警詢固稱走私毒品,是海洛因,或亦稱不知何種類毒品,而於原審則改稱此次未參與,或稱:以前是介紹買賣搖頭丸等語,②被告庚○○於警詢稱走私安非他命及搖頭丸,於原審改稱:電腦晶片;③被告 杜文輝 於警詢稱走私毒品,不知種類,於原審則改稱:是電腦晶片,④被告寅○○於警詢稱走私海洛因、安非他命及搖頭丸,於原審改稱電腦晶片;⑤證人卯○○於警詢稱我猜是搖頭丸;⑥證人戊○○於警詢稱:寅○○告訴我是電腦晶片,證人壬○○於警詢稱:船長告訴我是電腦晶片。顯見有海洛因、安非他命、搖頭丸或電腦晶片或不知等不同說法,陳述不一,無從逕認是何物,再者,①被告庚○○於警詢雖稱:第1次即本案所載運者係安非他命、搖頭丸云云,然被告庚○○同時供稱第2次(即前案於91年7月2日所查獲者)亦係載運安非他命及搖頭丸等情,然前案為警扣案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是其警詢陳述,非無瑕疵可指,②被告癸○○於91年7月16日警詢係供稱:載運之毒品均海洛因等語,與本案起訴事實不相合。③而被告辛○○於警詢僅供稱:係受被告庚○○之託運輸毒品行為,並未明白表示所運送係何具體種類之毒品,尚難以此模糊陳述,逕認即是起訴書所載之毒品,④被告寅○○於91年7月10日以後之警詢中,對於本案即第2次運輸物品入臺行為,僅稱:庚○○跟我提起要走私安非他命及搖頭丸云云,已表明其係聽聞自被告庚○○,未有實際目擊或知悉所載送之物品為何,係傳聞而來,尚難遽採。⑤證人卯○○始終未供稱其運輸何具體之毒品,證人戊○○、壬○○證述,亦未指陳所載運者為第二級毒品,雖其等指是電腦晶片,亦屬傳聞,而不可採,惟亦不能以之推論是毒品。
綜上,上開證據,或有瑕疵,或屬傳聞,或缺佐證,均不可採,公訴人以之證明本案進口之19甲○○,確為第二級毒品或管制進口物品等情,即有誤會,且本案既未查扣任何物品可資證明,雖被告庚○○一度供述曾運輸安非他命、搖頭丸等語,然已為其所推翻,且查無其他任何適合之補強證據,依法不能單憑被告自白,遽認本案運送之物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MDMA或其他管制進口物品。而本案既已不能認定被告等運輸物品之行為違犯刑責,則就其餘事實自無再詳予審究之必要。
(三)至於公訴人以:本案起訴書所載之同一犯罪事實前經檢察官另請求併案審理,足證明本案全部事實,並提出本院93年度上重更㈠字第47號判決為證,然查上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審,本院以94年度上重更㈡字第39號判決認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而無從併予審理,並經最高法院九十六台上字第四一七三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51-287頁,本院卷第39-61頁),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亦有誤會。
(四)被告寅○○自白書(警卷第40頁)未曾提及本件,證人卯○○自白書固提及出海,未載明運送何物(警卷第110頁),證人戊○○自白書固提及本次出海,惟指接運魚卵(警卷第121-122頁),均無從據為不利被告等之證據。
五、綜上,依卷內證據,無法使一般人確信被告庚○○、辛○○、癸○○、寅○○等,於91年5月8日所載運者,為第二級毒品或管制進口物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四人涉有何起訴書所指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四人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判決。原審同此認定,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另案走私毒品,業經判決確定,本案與該案手法相似,且被告等獲利甚豐,自足作為本案犯罪之證據,且其等警詢已說明清楚,凡此均足為被告等有罪之依據,原審誤為無罪,請撤銷改判等語,惟按犯罪應依證據證明之,尚不得以被告曾犯他案,即作為本案成立之證據,至於被告等警詢說辭,如前所述,有瑕疵可指,且乏佐證,依法不得採為有罪之證據,是上訴意旨,顯有誤會,其指摘原審判斷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陳健順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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