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2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編號1、2、3、4、5所列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3、4、5所載;又所犯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各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6所列不予減刑犯罪所處刑期,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肆月。併執行之。
理由
一、查受刑人乙○○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列各罪,並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悉合減刑,聲請予以減刑,暨就如附表編號1、2、3、5所列各罪減得刑期,與附表編號6所示不予減刑犯罪所處刑期,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第1次庭長會議就「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之決議)。是查,受刑人乙○○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犯之,並為附表所載各該原確定判決判處其罪刑確定,從而,有關附表編號1、2、3、4、5所列各罪予以減刑,暨就附表編號1、2、3、5、6等所示犯罪定其應執行刑時,自均應依各該原確定判決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合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3、4、5所列各罪,經本院審核結果,悉合減刑,自均應減刑為如附表編號1、2、3、4、5所載。又,受刑人係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列各罪,為數罪併罰,依據上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編號1、2、3、5所示罪名減得刑期,與附表編號6所列不予減刑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如附表編號1、2、3、5、6所示犯罪,前經本院於95年9月29日以95年度聲字第2873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6年6月,故本院就附表編號1、2、3、5所示犯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6所示不予減刑犯罪所處刑期,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併參酌前揭原定應執行刑期,酌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4年4月,並與附表編號4犯罪減為罰金新臺幣15,000元、附表編號6犯罪經宣告褫奪公權5年等部分,併執行之。
四、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足為參據)。而,有關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亦應有前揭解釋之適用。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5所示各罪減得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附表編號2、5所示犯罪與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3所列犯罪減得刑期、以及附表編號6所載不予減刑犯罪所處之刑,併合處罰結果,自不得易科罰金,依據前揭解釋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2、5所示犯罪減得刑期,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10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2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甲○○ 蔡麗春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附表:受刑人乙○○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共同以非法方法,│後備軍人,居住處│未經許可,持有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遷移,無故不依│發射子彈,具有殺││││規定申報,致使教│傷力之土製霰彈槍││││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1年2月。││││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94年1月26日修正││││第10條第3項、│公布前之槍砲彈藥││││第1項第3款,依│刀械管制條例第11││││同上條例第6條第│條第4項││││1項科刑││├────┼────────┼────────┼────────┤│犯罪日期│91.08.10│93.11.03│92.01間~│││││92.07.12│││││(持有狀態繼續期│││││間)│├─┬──┼────────┼────────┼────────┤│偵│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查││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年├──┼────────┼────────┼────────┤│度│案號│94年度偵緝字第│94年度偵字第1274│94年度偵緝字第││案││201號│號│747號││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事│案號│94年度訴字第849│94年度苗簡字第│94年度訴字第1160││實││號│678號│號││審├──┼────────┼────────┼────────┤││判決│94.08.09│94.09.22│95.02.17│││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4年度訴字第849│94年度苗簡字第│94年度訴字第1160││判││號│678號│號││決├──┼────────┼────────┼────────┤││確定│94.08.29│94.11.17│95.06.15│││日期││││├─┴──┼────────┼────────┼────────┤│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7月。││暨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註│││一、原確定判決審│││││認受刑人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第11條第4│││││項罪名論處。│││││二、又,受刑人所│││││犯雖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名,│││││然其所受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未│││││逾1年6月,仍│││││予以減刑。││├────────┴────────┴────────┤││一、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就有期徒刑部分,前由本院於95│││年9月29日以95年度聲字第2873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是本院就上開編號1、2、3、5所列各罪減得│││之刑,與編號6所示不予減刑犯罪所處刑期,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行刑時,併參酌前揭原定應執行之刑期,│││酌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4年4月,並與編號4所示│││犯罪減為罰金新臺幣15,000元、編號6所示犯罪經宣告│││褫奪公權5年等部分,併執行之,詳如理由欄三之說明│││。│││二、又,編號2、5所示各罪,雖得易科罰金,惟編號2、5所│││示犯罪與不得易科罰金如編號1、3、6所列各罪併合處│││罰結果,自不得易科罰金,是本院就編號2、5所示各罪│││減得刑期,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詳如│││理由欄四之說明。│└────┴──────────────────────────┘┌────┬────────┬────────┬────────┐│編號│4│5│6│├────┼────────┼────────┼────────┤│罪名│未經許可,持有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發射子彈,具有殺││法之所有,於夜間│││傷力之土製霰彈槍││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宣告刑│罰金新臺幣30,000│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2年,褫│││元,如易服勞役,││奪公權5年。│││以新臺幣900元即│││││銀元3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94年1月26日修正│刑法第216條、│陸海空軍刑法第76│││公布前之槍砲彈藥│第210條│條第1項第9款、│││刀械管制條例第11││92年6月25日修正│││條第4項││前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罪日期│92.01間~│92.07.12│87.06.23│││92.07.12│(原聲請書附表誤│(原聲請書附表誤│││(持有狀態繼續期│載為92.07.13)│載為87.06.22)│││間)│││├─┬──┼────────┼────────┼────────┤│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國防部南部地方軍││查││檢察署│檢察署│事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4年度偵緝字第│94年度偵緝字第│89年度平偵㈠字第││案││747號│747號│96號││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國防部高等軍事法││最││││院高雄分院││後├──┼────────┼────────┼────────┤│事│案號│94年度訴字第1160│94年度訴字第1160│95年度高判字第26││實││號│號│號││審├──┼────────┼────────┼────────┤││判決│95.02.17│95.02.17│95.02.08│││日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確├──┼────────┼────────┼────────┤│定│案號│94年度訴字第1160│94年度訴字第1160│95年度軍上字第7││判││號│號│號││決├──┼────────┼────────┼────────┤││確定│95.06.15│95.06.15│95.04.27│││日期││││├─┴──┼────────┼────────┼────────┤│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不予減刑││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罰金新臺幣15,000│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2年,褫││暨易科罰│元,如易服勞役,││奪公權5年。││金或易服│以新臺幣900元即││││勞役之折│銀元300元折算1日││││算標準│。│││├────┼────────┼────────┼────────┤│附註│一、原確定判決審││所犯係中華民國九│││認受刑人係以││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一持有行為,││例第3條第2項、第│││同時觸犯94年││1項第15款所列不│││1月26日修正││予減刑之罪名,且│││公布前之槍砲││其所受宣告之有期│││彈藥刀械管制││徒刑為12年,已逾│││條例第11條第││1年6月,故不予減│││4項、第12條││刑。│││第4項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第11條第4│││││項罪名論處。│││││二、本罪係受刑人│││││犯如編號3所│││││示罪名,所受│││││併科罰金之宣│││││告刑,因編號│││││3之罪合於減│││││刑,故本罪所│││││受併科罰金刑│││││部分,自應同│││││予減刑。││││├────────┴────────┴────────┤││一、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就有期徒刑部分,前由本院於95│││年9月29日以95年度聲字第2873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是本院就上開編號1、2、3、5所列各罪減得│││之刑,與編號6所示不予減刑犯罪所處刑期,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行刑時,併參酌前揭原定應執行之刑期,│││酌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4年4月,並與編號4所示│││犯罪減為罰金新臺幣15,000元、編號6所示犯罪經宣告│││褫奪公權5年等部分,併執行之,詳如理由欄三之說明│││。│││二、又,編號2、5所示各罪,雖得易科罰金,惟編號2、5所│││示犯罪與不得易科罰金如編號1、3、6所列各罪併合處│││罰結果,自不得易科罰金,是本院就編號2、5所示各罪│││減得刑期,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詳如│││理由欄四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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