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20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劉岱音 律師被告甲○○
溫佩卿
馬來西亞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111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一字第4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溫佩卿等人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聲請人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12月20日以91年度偵字第3563號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2年3月17日以92年度上聲議字第1013號處分書發回續行偵查,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10日以92年度偵續字第130號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3年4月8日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925號處分書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月26日以93年度偵續一字第41號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惟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5年3月16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11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雖於95年4月28日收受該處分書(補送回執),然其前已於95年4月6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按,是本件聲請並未逾法定期間,且聲請程序符合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之姐 費潔娟 (下稱病患)於民國90年
4月3日凌晨2時許,因發燒及嘔吐,由其未婚夫 羅居 正陪同至位於臺北縣○○鎮○○路○○○號之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急診,由當時急診室值班住院醫師即被告溫佩卿診療,被告溫佩卿初判為急性腸胃炎,並予以抽血檢驗及施打點滴、止吐針劑。惟至當日凌晨3時,病患從脖子處開始有瘀血情況,高燒不退、持續嘔吐,驗血報告顯示病患血小板及白血球均偏低、白血球分類偏左,被告溫佩卿此時僅告知可能為細菌或病毒感染所致,即未作任何醫療處置。至凌晨3時至4時間,病患瘀斑情況增加且仍高燒嘔吐,並向被告溫佩卿表示頭痛及呼吸易喘, 羅居正 要求抽血檢驗,被告溫佩卿乃於凌晨4時再次抽血檢驗。至凌晨5時,病患瘀斑情況增加且上半身紫斑出現,驗血報告指出血小板僅剩下二萬一千,被告溫佩卿告知可能是DIC(瀰漫性血管內凝血不全),可能需轉至加護病房,但白天才有空床可遷入。至上午6時,病患瘀斑情況增加,全身紫斑出現,並持續嘔吐、頭痛,被告溫佩卿告知需轉診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臺大 醫院)。上午7時當日值班主治醫師即被告甲○○醫師始出現檢視病患病況及作電腦斷層掃描。上午7時30分,被告甲○○告知病患有腦水腫及肺積水情形,準備轉診至臺大醫院。至上午8時25分許,費潔娟搭乘救護車至臺大醫院,並於上午8時53分抵達,臺大醫院立即判斷病患為細菌性腦膜炎,隨即於上午9時10分給予盤尼西林(抗生素)注射。迄至10時許已摸不到病患脈博,經以心肺復甦術急救1小時15分後宣告急救無效死亡。經臺大醫院血液培養,證實為腦膜炎球菌菌血症。
(二)本件經送鑑定後,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90年12月5日第90221號鑑定書(下稱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書)鑑定意見三中提及:「絕大部分之疾病,尤其是嚴重之疾病,臨床症狀只能使醫師懷疑其為何種病,而不能診斷其為何病,否則誤診機會更大,因此,臨床症狀可使我們知道作何檢查以正確診斷,當然在病況急危時,也可先評估何種疾病機率最大,而給予某些必需治療,但是否早給抗生素不一定可挽回病人生命。一般若診斷為病毒性感染,原則上除給予必要支持療法及檢驗外,通常並不給予抗生素治療,除非無法排除細菌感染的可能性,或懷疑同時合併有其他細菌感染。」。又上開醫審會92年10月1日第920174號鑑定書(下稱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書)鑑定意見八中提及:「依所述各項臨床症狀的總合,病患應屬於在急診要特別注意的病人。如果臨床醫師仍然無法排除細菌性感染,在病患已抽血做完細菌培養檢查時,可以給予抗生素。」、鑑定意見十中提及:「醫師抗生素的使用原則,均有規範。如果白血球缺乏且又出現大量未成熟白血球,再加上臨床症狀急速惡化,此時在確定診斷前可考慮使用抗生素。」、鑑定意見十三中提及:「敗血症,依其進展的程度,可以有不同的臨床表徵,其中可以從發燒、發冷、意識不清到休克以及多重器官的衰竭,包括瀰漫性血管內凝血異常和死亡。一般所指的敗血症,都是指較嚴重而且會危及生命的急症。如果病況嚴重且病源無法確認時,一般均會考慮投予抗生素。」、鑑定意見十六中提及:「細菌性腦膜炎的治療原則,為依照致病的細菌選擇適當的抗生素。在無法排除是細菌性感染的可能時,而且病患病情危急時,在採集適當檢體後,可以給予抗生素。」。
(三)本件病患並無法排除為細菌性感染之可能:①鑑定意見案情概要部分已提及「血液常規檢查,白血球3300
,白血球分類稍偏左。」等語,而所謂白血球分類偏左,係指末梢血液出現不少「未成熟的嗜中性白血球」,一般而言,骨髓是隨時能補充循環中即血管壁「嗜中性白血球」的需要,但有時細菌感染太嚴重,或者人體本身的抵抗能力已發生問題,而局部發炎的地方又需要大量的嗜中性白血球時,骨髓的儲存也會減少,供應力也會降低,使末梢血液的白血球減少,臨床上就會有嗜中性白血球不足的現象。在炎症過分嚴重而骨髓補充趕不上嗜中性白血球的消耗時,嗜中性白血球數目就下降,且會出現未成熟的嗜中性白血球,即偏左現象。故上開所提「白血球分類偏左」,與鑑定意見二所指「未成熟白血球增加現象」相同,均已顯示為嚴重性的細菌感染,不能僅以病患白血球數量偏低而認為診斷為病毒性感染是可以理解的,而忽略上開白血球分類偏左的現象。
②病患於當日凌晨3時許皮膚即已出現紫斑,3時至4時間紫
斑瘀血增加,病患男友羅居正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清晨5時許,即已見到病患上半身大量出現瘀斑,縱其有色弱而無法確定瘀斑之顏色,惟病患身上無故出現瘀斑即為重要之臨床症狀。證人 王心 之於偵查中亦向檢察官證稱,其於當日上午7時許曾前往探視病患,見到病患全身有很大的出血點,不確定是否為紫斑,但是很大塊的出血面積,且為紫色的等語,顯見病患當時並非僅有皮下點狀出血點而已,而紫斑乃為流行性腦脊髓膜炎的重要徵兆或症狀。
(四)病患在恩主公醫院時,已出現腦水腫之病況,且已檢知為敗血症,並急速惡化,而此乃為危及生命之急症,可知當時病患之病情十分危急。另上開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書鑑定意見八中已提及:依所述各項臨床症狀的總合,病患應屬於在急診要特別注意的病人,如果臨床醫師仍然無法排除細菌性感染,在病患已抽血做完細菌培養檢查時,可以給予抗生素。本件在病患已出現腦水腫、敗血症之嚴重危急病況,且血液檢體報告尚未能檢驗出何病時,既然不能診斷為何病,僅能懷疑為何病,亦無法排除為細菌性感染之可能,被告二人不應執意診斷為病毒性感染而不予抗生素治療,渠等已違反上開鑑定意見所示之醫療常規,致費潔娟喪失治癒機會致死,顯有醫療過失至明。
(五)檢察官未察上開各點,任憑醫師以其認定為病毒性感染即可不為其他之必要注意及緊急救治,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並不服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病患費潔娟係死於腦脊髓膜炎,該病症初期並無明顯且典型之症狀,初期症狀與病毒感染類似,於出現明顯之大量如巴掌大之紫斑病症時病程進展迅速,且死亡率非常高,在無法確實判斷為細菌感染時,不能貿然施用抗生素,否則反而對病人有害,且病人於凌晨2時許入院至死亡時僅相隔6個多小時,在恩主公醫院時間僅5個多小時,期間已做必要之抽血、X光檢查、電腦斷層等檢查,至於腦脊髓膜炎之病體培養,並非數小時內可完成,而當時懷疑病人是病毒性的腦膜炎,依照程序應該要作脊髓穿刺採取檢體後再給予抗生素,而這些設備需要加護病房配合實施,當時恩主公醫院之加護病房滿床,且當時病患之血小板過低,冒然穿刺會有出血不止的危險,經病患家屬即告訴人乙○○及病患未婚夫羅居正同意後轉至台大醫院。又本件於當日清晨6時許始發現病人有皮下點狀出血點,並非紫斑,當時病人有嚴重噁心現象,且電腦斷層顯示病人有腦水腫,所以施打類固醇以降低腦壓,否則可能會造成自發性之腦出血,當時無法斷定是腦脊髓膜炎,病人轉至台大時出現紫斑,始能判斷是由四種可能之細菌感染,因此台大會給病人施打 潘尼西林 之抗生素,療程中並無疏失等語。
五、經查:
(一)病患費潔娟於90年4月3日凌晨2時許至恩主公醫院急診室求診,主訴前一天17時至18時許間,開始有頭痛、發燒及畏寒,當日亦有腹痛及噁心感,當時病患體溫40.1℃、血壓98/68mmHg,脈搏135次/分,呼吸18次/分,依據病歷記載,由被告溫佩卿、甲○○診視,理學檢查頸部並無僵硬,且皮膚也無出血斑點,只有在口部上顎地方有幾點小斑疹。血液常規檢查,白血球偏低3300,白血球分類稍偏左,血小板減少為85000/ul,其他尿液及生化檢查並無特殊發現,初步診斷為病毒感染合併白血球過低及血小板降低,留置在急診室觀察治療,並安排胸部及腹部X光檢查及抽血做細菌培養等,由於死者有持續發燒、噁心及嘔吐,給予靜脈輸液、止吐針、退燒針及肛門栓劑等治療。90年4月3日上午6時許,病患被急診醫師即被告溫佩卿發現有明顯皮下出血點現象(護理記錄為7時25分),當時病患血壓91/50mmHg,此時被告溫佩卿再驗血結果APTT大於120秒(參考值30±5.0秒),PT37‧5秒(參考值10.8±2.0)顯示嚴重感染,血小板更下降到21000/ul(醫審會鑑定書誤載為2100/ul),但白血球仍然只有3500,且分類和上次大致相同。病患因嘔吐不止,7時40分許,給予注射類固醇(Solu-medrol)靜脈注射及輸入12單位血小板,並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描,結果被診斷為腦水腫,給予注射降腦壓藥物。8時20分許,病患血壓86/53mmHg,在診斷為嚴重病毒感染合併瀰漫性血管內凝血及疑似腦膜腦炎之下,由護士陪同轉至台大醫院,根據恩主公醫院病歷記載,轉送當時8時25分許,病患意識仍然清楚。依據台大醫院急診室病歷記載,病患於8時50分許到達時,已經意識昏迷,血壓測量不到,脈搏微弱,且無法自行呼吸,口鼻冒出紅色泡沫痰,全身散佈多量瘀斑及紫斑皮疹,呈現休克、肺水腫及呼吸衰竭狀態,經診斷為腦膜炎球菌菌血症,在抽取血液培養後,即給予Penicillin300萬單位注射,惟病患一直惡化,經急救無效,於11時18分許宣告死亡。嗣病患血液檢體經恩主公醫院及臺大醫院血液細菌培養結果,均培養出奈瑟氏腦膜炎球菌,故病患應係罹患猛暴性腦膜炎球菌菌血症合併敗血性休克及急性彌散性血管內凝血症(即罹患流行性腦脊髓膜炎),並非病毒性感染等事實,有恩主公醫院、臺大醫院之病歷資料、上開醫審會第一次、第二次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參。
(二)本案被告二人始終臆診病患為病毒性感染,迄至轉診臺大醫院前,雖已懷疑係腦膜炎,惟亦判斷為病毒性腦膜炎等情,迭遽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陳述甚明,惟病患嗣後證明為感染奈瑟氏腦膜炎球菌,並因此死亡,是本件所應審究之重點即在於被告二人一直臆診為病毒性感染是否具有疏失?即便被告二人臆診為病毒性感染,然在不能排除為細菌性感染之情形下,既已懷疑病患係感染腦膜腦炎,且病況危急,考量細菌性腦膜炎為病程發展十分迅速及具有高度致命率之感染病症,是否仍應在轉診臺大醫院前先給予抗生素治療,以免延誤治療時機?
(三)臆診為病毒性感染部分:①病患於當日凌晨2時許至恩主公醫院急診時,主訴前一天17
時至18時許間,開始有頭痛、發燒及畏寒,當日亦有腹痛及噁心感,當時病患體溫40.1℃、血壓98/68mmHg,脈搏135次/分,呼吸18次/分等臨床症狀,固可懷疑為腦膜炎之一般症狀,然其他的感染也會有相同的症狀,且單憑上開臨床症狀無法區分是否為細菌性感染,亦無從區分為細菌性腦膜炎或病毒性腦膜炎,惟有從各種檢驗數據上才能區別(參見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書鑑定意見一、三)。
②病患當時皮膚並無出血斑點,僅在口部上顎地方有幾點小斑
疹,依據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書鑑定意見四之研判,應該是到達急診時理學檢查所見,且因病患係於凌晨2時許到達,故推斷其填載及發現應是介於凌晨2時至3時許之間,而口顎出現小斑疹,不一定與細菌性腦炎相符,所以依當時所見小斑疹應無法確定是細菌性腦膜炎。
③聲請人雖主張病患當日凌晨3時許起,病患皮膚即已出現紫
斑,直至清晨5時許,大量紫斑擴及上半身,後於同日上午
7時許,證人 王心之 前來探視時,紫斑甚且擴及全身,然此部分僅係以證人羅居正及王心之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憑。經查:證人羅居正先於91年1月30日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大量紫斑出現在何時?)在清晨5時許,上半身即已出現(含臉部及上身及手臂,背後尤其明顯),遍布著如同半個拇指大的瘀斑,為何種顏色,因我色弱,無法確定,但看起來像瘀血,在當日值班的護士及清晨7時值班護理師也有看到,及陪我們轉院之二位護士也有看到。」等語(參見90年他字第1378號偵查卷第117頁背面);其後於92年7月15日偵查中則稱:「死者在3、4點時出現瘀斑。」等語(參見92偵續字第130號偵查卷第46頁背面);嗣於同年7月29日偵查中證人羅居正與當時值班護士 林家惠 同時出庭以證人身分應訊,證人林家惠證稱:「(檢察官問:2時多到3時病人有無特殊狀況?)我確定沒有,病人這段時間還有下床上廁所,期間死者有說想吐,我有拿醫生開的藥給死者吃。而到了凌晨6時許,死者身上有點狀的出血。」等語,證人羅居正當場表示對證人林家惠上開所證沒有意見,僅補充證稱:「死者的斑點是約4時許出現,直到6點時已非常明顯了。」等語(參見上開偵續字第130號偵查卷第50頁背面、第51頁)。按由證人羅居正上開所述觀之,其本身色弱,能否確定所指病患身上斑點或瘀斑之顏色,已非無疑;而對該斑點或瘀斑之大小,證人羅居正雖稱為半個拇指大小,然證人林家惠則稱為點狀出血,與急診護理紀錄在當日上午7時25分所記載「皮下出血點」之用語相符,被告溫佩卿在病歷上係記載「skinlesionsappearedat6+am」,於偵查中並向檢察官表示係於當日上午6時許看到病患皮下點狀出血,核與證人林家惠前揭證述相符,是究竟當時病患身上出現之瘀斑顏色、面積如何,僅憑證人羅居正之證詞,尚難逕認已屬於腦膜炎之紫斑臨床症狀。
④又證人王心之雖於94年1月27日向檢察事務官證稱:「我只
是聽說她(指病患費潔娟)腸胃炎住院,在她入院沒多久我有去看她,當時她看起來情況很虛弱,沒有看到她有任何特殊異狀。中間我有去看她一次,她老公扶她入廁,當時她有說她有出血點,當時溫醫生有幫她抽血,我不記得當時是幾點,約我快下班時約七時許,『她要轉院時』我有去看她,她全身就有很大塊的出血點。…我不確定是否為紫斑,但是很大塊的出血面積,且為紫色的。」等語(參見93偵續一字第41號偵查卷第49頁),亦即依證人王心之所見,其僅能確定病患要轉院時全身有大塊紫色之出血面積;然證人即護送病患轉診至臺大醫院之護士 黃惠敏 於92年11月6日偵查中證稱伊直到上救護車時,才注意到病患身上有點狀斑點,手及臉上有散開的斑點,並非密集的,就像卷附照片點狀再疏一點,點是紅色的,且比較小,印象中紫斑係在途中(指轉診途中)發現,而剛上救護車時發現病患係血色點狀等語(參見92年度偵續字第130號偵查卷第115頁,所指照片為該偵查卷第118頁所示之紫斑照片)。換言之,迄至病患要上救護車轉診前,身上固然有點狀或塊狀之出血面積,然顏色及面積約略大小如何,證人王心之、黃惠敏所述亦有所出入。是在缺乏照片等較為具體之證據之情形下,證人羅居正並非醫護人員,證人王心之、 林美惠 及黃惠敏雖為護士,但亦非受過較為嚴謹醫學訓練之醫師,均缺乏此方面可供信賴之專業判斷,是上開證人各自之觀察、記憶與描述既眾所紛紜、有所出入,尚難僅憑證人羅居正、王心之二人之觀察,即認病患於轉院前已出現大量紫斑之臨床症狀。此外,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94年6月9日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醫審會第三次鑑定書)就病患是否有可能於當日上午8時25分離開恩主公醫院,至同日上午8時50分許到達臺大醫院間,約三十分鐘之時間內,全身散布多量瘀斑皮疹部分,所作成之鑑定意見認:「根據Harrison'sPrinciplesofInternalMedicine,14thedition,p.912"fulminantmeningococcemia"章節如附件文中描述到"猛爆性腦膜炎球菌菌血症的發生相當快速;紫斑、低血壓及周邊血管收縮引起肢端發紺的現象常在幾小時內發生"。因此,恩主公醫院急診醫生在06:00發現病人有明顯皮下出血點現象,到08:
50病人被送達台大醫院時,所發現全身散佈多量瘀斑,甚至紫斑的形成,根據上述附件所言,仍屬可能。」,換言之,本案並不能排除病患係如證人黃惠敏所述,於轉診期間突然冒出大量紫斑之可能,是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此部分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④理學檢查頸部並無僵硬部分,依卷附恩主公醫院急診病歷所
載,係載為JVE(-),其意即為目視(inspection)檢查結果,頸靜脈並無可見的充盈現象,此部分可參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96年6月6日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醫審會第四次鑑定書)鑑定意見二之說明。又腦膜炎的主要臨床症狀為發燒、頭痛及頸部僵硬,其中頸部僵硬的原因為腦膜因發炎受到刺激而引起,Brudzinski'ssign及Kernig'ssign等頸部僵硬之理學測試,是呈現腦膜發炎的另外二種理學檢查的現象。臨床的症狀加上理學的檢查可以臆測病人可能有腦膜炎,但是無法判斷是感染細菌性或病毒性腦膜炎。病人頸部僵硬也可能非為腦膜炎,如在蜘蛛網膜下腦出血也會有頸部僵硬,故除非合併有上述其他腦膜炎的臨床症狀,否則也不能說是腦膜炎,更無法說是以細菌性腦膜炎可能性較高,仍需進一步的檢查及實驗數據予以佐證,醫審會第四次鑑定書鑑定意見八之說明亦可參照。準此,病患急診時所呈現之症狀雖可懷疑為腦膜炎之一般症狀,然其他的感染也會有相同的症狀,業如前揭①部分所述,而本件病患所罹患之流行性腦脊髓膜炎,究非常見之疾病,是被告二人僅以目視檢查病患頸部,而未直接對病患施以Brudzinski'ssign及Kernig'ssign等頸部僵硬之理學測試,尚難認有何疏失之處,況且上開頸部僵硬之理學測試,事實上亦僅能作為腦膜炎之臨床症狀之一,無從區辨為細菌性或病毒性之腦膜炎,實際上仍需仰賴進一步的檢查及實驗數據才能確診,故在本案被告二人始終認為病患係病毒性感染,或病毒性腦膜炎之情形下,被告二人有無對病患施以上開頸部僵硬之理學檢查,對渠等之診斷亦無影響。
⑤病患當日凌晨2時許及上午7時許曾二次抽血檢驗,依3時
17分、7時36分之血液檢驗報告顯示,白血球數量分別為3300/ul、3500/ul,均在恩主公醫院檢驗參考值3500~11000的低標下緣附近,是病患白血球數量確實一直處於偏低之情形。其中嗜中性白血球(neutrophil)之比例分別為
80.3%、78.7%,均較恩主公醫院檢驗參考值42~74%略高,惟血液常規檢驗中並未特別針對未成熟的嗜中性白血球即帶狀型嗜中性白血球(Bandneutrophil)、和成熟的嗜中性白血球即分葉型嗜中性白血球(Segmentneutrophil)之比例檢測,且兩次檢驗中均未見Myeloblast、Myelocyte、Metamyelocyte、Promyelocyte等不成熟的白血球出現(兩次血液檢驗報告中嗜中性白血球、嗜鹼性白血球Basophils、嗜酸性白血球Eosinophils、淋巴球Lymphocyte合計比例皆已達100%)。嗣後病患於病程急速發展後在臺大醫院抽血檢驗之結果,白血球數量雖增加為5200/ul,帶狀型及分葉型嗜中性白血球合計所佔比例卻下降至28%,其中帶狀型嗜中性白血球比例不過為3%,而一般參考值為0~5%左右,參以此為病患病程急速惡化後之數據,反推至病患在恩主公醫院惡化前之情形,帶狀型嗜中性白血球所占之之比例理應更低,是縱認病患在恩主公醫院時,血液中未成熟嗜中性白血球之比例略有增加,但能否認已達聲請人所引「臨床數據─判讀與應用」一書中,所指末稍血液中出現「不少」未成熟的「嗜中性」白血球情形,(參見91年度偵字第3563號偵查卷第28頁),尚非無疑。另在上開轉診至臺大醫院後之血液檢驗數據中,Myeloblast、Metamyelocyte、Promyelocyte、Myelocyte等不成熟的白血球合計為19%,加上帶狀型嗜中性白血球3%之比例,未成熟的白血球比例約有22%,是此時固可認有所謂的白血球分類偏左現象,但此為病患病程急速發展後之檢驗數據,參以前揭在恩主公醫院兩次之血液檢驗中均未出現上開未成熟白血球之情形觀之,亦可徵先前在恩主公醫院時,病患應尚難認有明顯的白血球分類偏左現象(或稱為左移現象left-shift)。在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書鑑定意見七中,即明白指出病患血液中嗜中性白血球有增加現象,顯示有感染,但代表嚴重感染的偏左現象,如帶狀白血球和未成熟白血球,卻仍未出現。因此只憑當時的白血球總數和分類很難判斷是細菌感染等語,亦可參照。
⑥據此,由於一般的嚴重性細菌感染,大都均會有白血球總數
增加,或未成熟白血球增加現象,但是病患白血球不但沒有增加反而下降,且當時在急診時,也無法確切證明已經出現顯著之皮膚症狀,或有明顯的白血球分類偏左現象,業如前述,況本案發生後,衛生署疾病管制局亦曾懷疑可能係感染漢他病毒而加以檢驗,有防疫檢驗檢體送驗單二紙在卷可按(參見90年度他字第1378號偵查卷第30、31頁),是被告二人依病患急診時之臨床症狀、血液常規檢驗等資料,診斷為病毒性感染,尚難認有違背醫療常規之過失情形。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書鑑定意見二即認,被告二人診斷為病毒性感染,是可以理解的,亦可參照。
(四)未先給予抗生素治療部分:①被告溫佩卿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係對病患實施腦部斷層掃描
後,發現病患腦部有水腫,因此懷疑係腦膜炎(參見本院95年12月1日訊問筆錄第4頁),此時依恩主公醫院病歷資料內之放射科檢查報告及急診護理紀錄所載,應為當日上午8時10分許左右(病患8時9分進入斷層掃描室,8時20分返回)。而腦膜炎之致病菌有細菌性、結核菌、隱球菌、病毒性(無菌性)等等,必須施以腦脊髓液穿刺檢查(腰椎穿刺)以取得檢體培養檢驗,方能確定病源以正確治療。惟病患當時之血小板僅有21000/ul,遠低 於恩 主公醫院標準值低標150000之下,是被告溫佩卿陳稱,在未補充病患血小板之情形下,貿然實施穿刺有可能出血不止,非常危險等語(參見上開本院訊問筆錄第6頁),亦屬有據。換言之,儘管當時已經懷疑病患係罹患腦膜炎,然因無法立即施以腦脊髓液穿刺檢查,故無法進一步確知究竟為細菌性或病毒性。
②細菌性腦膜炎感染的細菌種類相當多,對抗生素的敏感度(
即有效性)也差異很大,例如結核菌腦膜炎,一般的抗生素就沒有用處,盤尼西林為腦膜炎球菌感染時之一般建議用藥,若為其他細菌,盤尼西林對之無效,且有可能會影響檢驗的結果。在未施以腦脊髓液穿刺檢查採集檢體前,即投以抗生素之治療,若病患為細菌性腦膜炎,對於日後以穿刺所得的腦脊髓液檢體作細菌培養時,一般會有一定程度的影響;病患在採集檢體做完相關檢驗,尤其是細菌培養後再給予抗生素,比較不會影響細菌性感染的診斷,況且有些病毒性感染屬於自癒性,此時如果使用抗生素,難免會產生診斷上之混淆(即究竟係因抗生素之療效,抑或係因病毒性感染而自癒,會有所混淆),醫審會第四次鑑定書鑑定意見六、九及第二次鑑定書鑑定意見九可資參照。
③診斷出病患係罹患腦膜炎時,在無臨床穿刺的禁忌下,首先
應儘快作腦脊髓液穿刺檢查,以期能作為臨床的診斷和用藥根據,因為所取得的腦脊髓液在目前的檢驗室除了細菌培養外,仍然有其他方式的檢驗可以作為診斷的參考(參照醫審會第四次鑑定書鑑定見九)。在腦膜炎的病人,腦脊髓液的穿刺檢查在病因和診斷上相當重要,因為細菌性、病毒性、黴菌性,甚至寄生蟲、原蟲均有可能產生腦膜炎,因此延後的腦脊髓液穿刺檢查,理應會影響病人的診斷及治療,而對生命有急迫性威脅和後遺症的可能(參照醫審會第四次鑑定書鑑定意見十)。
④是由上開醫審會之鑑定意見可知,除非病患之情形業已十分
危急,臨床上以儘快取得病患腦脊髓液檢體為考量,應屬合理,否則貿然投以抗生素之治療,未必有效,且會影響腦脊髓液檢體細菌培養結果之判斷,若為避免上開影響而延後腦脊髓液穿刺檢查,會影響病人的診斷及治療,而對生命有急迫性威脅和後遺症的可能(參見醫審會第四次鑑定書鑑定意見十)。
⑤病患轉診至臺大醫院前,依其持續高燒、心跳超過一百餘下
、血壓下降、白血球及血小板偏低等生命徵兆及檢驗數據,暨當時已有敗血症(SIRS)、急性瀰漫性凝血異常(acuteDIC)等病況,與初到恩主公醫院就診時之病況相較,已經有明顯變化,故在轉診前,應可認為是屬於病況危急(參見醫審會第四次鑑定書鑑定意見二)。惟本件病患係於當日8時25分離開恩主公醫院,於8時53分許即到達臺大醫院,縱使加上臺大醫院急診醫師閱覽轉診相關資料及初步檢視病患之時間,自轉診時起約莫半小時左右,病患即能由臺大醫院急診醫師接手治療。且陪同病患轉診至臺大醫院之護士林家惠於92年7月29日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及另一位黃惠敏一同送死者到台大,死者上救護車時,意識還是清楚的…,在半路時死者講話就已冒泡泡了。死者上車時呼吸隨(雖)不太順,但意識還很清楚,在快到台大五至十分鐘前開始,死者講話會冒泡泡。」等語(參見92年度偵續字第130號偵查卷第52頁),核與另名蔡姓護士於恩主公醫院病歷之急診護理紀錄中所填載「p'tcon'sclear」(即病患意識清楚)等語相符,可知病患要上救護車時雖可認病況危急但意識尚屬清楚,直到快到臺大醫院前五至十分鐘,方出現講話冒泡泡之情形。是就被告二人而言,當下之判斷即在於雖然診斷病患係病毒性感染之可能性較高,然是否應先投以抗生素之治療以防萬一,抑或暫不給予抗生素,先補充病患血小板,以俾病患於半小時後轉診至臺大醫院時,可以儘快施以腦脊髓液穿刺檢查採得檢體,進而於確診後對症下藥。
⑥歷次醫審會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中,迭次出現病患轉診臺大醫
院前,「可以先給予抗生素」,或可以「考慮使用抗生素」之用語(如前揭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之㈡部分所引),換言之,上開情況實屬兩難之情形,若先給予抗生素之治療,在病患果係細菌性腦膜炎之情形下,可以防止病程急速惡化而有生命危險,然在病患非屬細菌性腦膜炎之情形下,卻有可能因此延誤診斷,導致病患亦有生命威脅或將產生其他後遺症。在無法以腦脊髓液穿刺檢查採得檢體或血液培養尚未有結果之情形下,無論採取上開何種醫療手段,治療結果皆充滿不確定性,是否能夠治癒成功或有效控制病情,實屬機率問題。或謂因本案流行性腦脊髓膜炎之病程發展十分快速,且有高度致命危險,在以救命優先之情形下,儘管不能確定病源,仍應優先考慮使用抗生素,然從另一方面觀之,流行性腦脊髓膜炎畢竟發生之機率甚微,以臺灣地區為例,每年報告病例不過在五名以下(參見上開他字案偵查卷第19頁衛生署網頁列印資料),屬於猛爆性應更少,病患自當日凌晨2時許入恩主公醫院急診時起,至上午8時25分離開時止,不過六個小時,轉院時間亦不過半個小時,是在絕大部分腦膜炎之病程發展不會如此迅速之情形下,被告二人選擇先不給予抗生素之治療,而保留彈性儘快轉診,讓轉診後之臺大醫院急診醫師依該院之加護病房設備對病患做進一步之處理,亦屬合理之考量;不能僅因病患於轉診途中病程急速發展,病情惡化,而以事後已知為流行性腦脊髓膜炎之觀點,片面擷取該病之相關病徵及檢驗數據,逕行反推回去要求被告二人應事先即察知如何如何,且應採取最保險、最萬無一失之作法,而無視上開病徵及檢驗數據,事實上亦符合其他疾病之徵兆,被告二人在無法收集到充分資訊下,當時亦僅能依據相關病徵及檢驗數據,做出相對合理的判斷,是被告二人在考量上情後,認為轉診時間約僅需半小時,且猛爆性腦脊髓膜炎之發生機率甚低,而未先給予病患抗生素治療,避免因此影響嗣後病患檢體之判讀,亦屬有據,實難認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依病患急診時之臨床症狀、血液常規檢驗等資料,診斷為病毒性感染,及懷疑病患為腦膜炎後,未先給予抗生素治療,而採取先補充病患血小板及儘快轉診至臺大醫院之作法,均難認有違背醫療常規之情形,即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聲請人所指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六、按刑事訴訟法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
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方屬妥適。本案依前所述,由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及本院就原醫審會三次鑑定書中語意不明之處再次向醫審會函詢確認之結果觀之,尚不足認被告二人有聲請人所指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是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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