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晉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92年度少調字第158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23日以93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竊盜、搶奪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45號、94年度訴字第52號、94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7月、5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5年6月30日假釋,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1年19日,經減刑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3罪、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1年9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2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12日17時餘許,在宜蘭縣○○鄉○○路○○號 陳文堯 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12日19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陳文堯之住處查獲,並在其隨身背包內扣得注射針筒1支,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行為,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現再犯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犯有前揭前科與執行情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102年2月2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後,仍未能確實戒除毒害,猶有用毒抵癮之習,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暨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自陳從事裝潢、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之物用以預備下一次施用海洛因之用之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爰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