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淑江
陳美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吳榮達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
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淑江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美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淑江、陳美雲均為位於新北市○○區○○路○號興善宮之信徒,陳美雲並居住該處。民國103年12月16日18時許,曾淑江與其配偶 王義源 (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興善宮主委王朝卿及其他信徒 江明 在、 陳俊郎 等人,在興善宮前聊天時,適陳美雲飲酒後返回(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復未因飲酒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因細故與王朝卿發生口角,嗣陳美雲見王朝卿不願理會欲駕車先行離去,竟站立於王朝卿所駕駛車輛前方阻止其離開,曾淑江為免年事已長之王朝卿因此氣急攻心誤踩油門而生傷害,乃以雙手將陳美雲推往路旁護欄邊,欲令王朝卿得以駕車離去並避免陳美雲站立車前受有危險,惟陳美雲因此心生不滿,又以手推曾淑江,2人因此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曾淑江出手抓住陳美雲推伊身體之手,並打陳美雲一巴掌,陳美雲乃以另1隻手抓向曾淑江臉部,曾淑江見狀以雙手使勁抓住陳美雲雙手,並靠在護欄上,陳美雲乃用力掙脫、拳打腳踢,2人進而互相拉扯並跌倒在馬路上,陳美雲因而頭部撞擊馬路,曾淑江並持續抓住陳美雲雙手,並雙腳橫跨躺在地上之陳美雲,雙膝跪在地上,直至員警據報到場。陳美雲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併右臉擦傷、前胸壁挫傷、兩側手腕扭傷、右臉及左手擦傷等傷害(起訴書贅載「左眼瞼瘀傷」);曾淑江則受有臉部及雙膝擦傷、左大拇指挫傷合併遠端指骨半脫位等傷害。
二、案經曾淑江、陳美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曾淑江、陳美雲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2人及被告陳美雲之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頁、第137頁至第139頁反面),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
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曾淑江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為免被告陳美雲與王朝卿衝突而將被告陳美雲推往路旁,2人進而發生拉扯、倒在地上等情,並不否認;被告陳美雲亦不否認在上開時間、地點因就興善宮火災事情質問王朝卿,之後被被告曾淑江推往樹叢旁後,遭被告曾淑江抓住雙手,因此有掙扎等情,惟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曾淑江辯稱是怕被告陳美雲被撞到所以才將她推往路旁,後來因為怕她掉到坡下才抓她的手往回拉,並非有意傷害,伊是為了救她 云云 ,被告陳美雲則辯以:與王朝卿間並無口角,只是在追問他事情,被告曾淑江用力將她推到護欄,雙手抓她手腕,她害怕掉下去,一直掙扎,不知被告曾淑江的傷勢如何造成的等詞,被告陳美雲之辯護人亦為被告陳美雲辯護以本件係因被告陳美雲生命遭到嚴重威脅,才會有掙脫行為,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曾淑江、陳美雲均為位於新北市○○區○○路○號興善
宮之信徒,被告陳美雲並居住該處。103年12月16日18時許,被告曾淑江與其配偶王義源、興善宮主委王朝卿及其他信徒 江明在 、陳俊郎等人,在興善宮前聊天時,適被告陳美雲飲酒後返回,因細故與王朝卿發生口角,嗣被告陳美雲見王朝卿不願理會她而欲駕車先行離去竟站立於王朝卿所駕駛車輛前方阻止其離開,被告曾淑江為免年事已長之王朝卿因此氣急攻心誤踩油門而生傷害,乃以雙手將被告陳美雲推往路旁護欄邊,欲令王朝卿得以駕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曾淑江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第123頁反面),核與證人王朝卿、江明在、王義源此部分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8頁、第51頁及反面、第53頁反面至第55頁),被告陳美雲則不否認當日甫從外飲酒返回並質疑王朝卿及站在王朝卿所駕駛車輛之車頭前方要追問他乙節(見本院卷第23、12
5頁及反面),先予認定。被告陳美雲雖否認與王朝卿有爭吵及辱罵王朝卿之情,辯稱僅係質問王朝卿有關興善宮火災事宜,未獲王朝卿回應所以才站在王朝卿所駕駛車輛之車頭前要追問他云云,然此與上開證人王朝卿、王義源所證不符,應無可採。
㈡被告曾淑江經改列證人具結後證稱:當時被告陳美雲以大字
型在車前,又身穿黑色羽毛衣,王朝卿沒看到她,我趕快過去用雙手推她身體,把她推到旁邊欄杆,還1隻手比要王朝卿趕快走,結果被告陳美雲就對著我拳打腳踢,推我,開始抓我的臉,我用1隻手抓她的手,另1隻手沒辦法抓,因為她一直抓我的臉;後來我2隻手抓住她2隻手,把她拉過來,2個人倒在地上打滾,因為她一直踢,所以我把腳跨過去,跪在地上,抓住她的手,她力量很大,一直掙扎,我的手指頭還脫臼等情(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第124頁及反面),被告陳美雲經改列證人具結後則證以:因王朝卿要回去,伊站在其車頭前,被告曾淑江衝過來將伊推倒在灌木叢中,被告曾淑江以雙手抓伊手腕往下壓,並打伊耳光,伊用力掙扎,之後不知何故,整個人往前倒,躺在地上,當時 伊有 撞到右後腦,數秒鐘昏迷,等回復意識時,被告曾淑江已經坐在伊身上等詞(見本院卷第125頁及反面、第126頁反面),核以證人王朝卿所證:車道有2、3米,我的車有1米多寬度,陳美雲呈大字型擋在我車前,曾淑江就從拜亭下來,把陳美雲推開,陳美雲被推到邊邊,沒有看到她有跌倒,曾淑江要我趕快開走,我就把車開出來約十幾公尺,後來看到被告2人在後面拉扯,就把車停下,下車來看,她們2人抱在一起拉扯,曾淑江把陳美雲壓在地上,之後警察到場時,她們2人抱在一起倒在地上,她們2人互相拉扯,是伯仲之間,沒有誰佔到誰的便宜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第48頁),及證人王義源證述:
當時被告2人扭在一起時,曾淑江在上面半蹲著,陳美雲躺著,2隻腳一直踢,曾淑江2隻手抓著陳美雲的手,她們原來靠在樹叢上,後來滾下水泥地,樹叢那邊有懸崖,會掉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證人 蘇阿進 證以:被告2人發生爭執時,我剛好下山去買便當,上來時,警察剛好到場,我看到被告2人都在地上,1人躺在下面,1人壓制在上面,但沒有看清楚是誰把誰壓在下面等詞(見本院卷第52頁),足認:
⒈被告曾淑江確有為使證人王朝卿得以開車離開現場,又免被
告陳美雲因擋在證人王朝卿車前而有危險,乃有將被告陳美雲推往馬路護欄邊之行為,是被告陳美雲辯稱是因為擔心被告陳美雲被撞倒,所以才把她推到旁邊等詞,應可採信,亦即被告曾淑江此推開被告陳美雲之行為時尚難認已起傷害之犯意。
⒉又證人即被告陳美雲證稱案發當日並非與被告曾淑江發生衝
突,而是在質問王朝卿,平日與被告曾淑江亦無何嫌隙乙節(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則被告2人間既無任何仇怨,案發當日爭執之起因亦非2人間之問題,則被告曾淑江初時應無傷害被告陳美雲之動機,此亦可從前述被告曾淑江為免被告陳美雲受有危險而將其推往路旁之行為可知。惟綜合證人即被告曾淑江所證其後被告陳美雲推了伊一把、對伊拳打腳踢、不斷以手抓伊臉之詞,及證人即被告陳美雲所述,被告曾淑江將其推到旁邊,其一直掙扎,被告曾淑江打了其一個耳光等情,暨前開證人王朝卿、王義源、蘇阿進分別證及看到被告2人相互拉扯,從樹叢倒向馬路上,被告陳美雲在下、被告曾淑江在上,2人手拉在一起等情,堪認本件應係被告陳美雲對於被告曾淑江將其推到路旁護欄邊,使其無法與證人王朝卿對話有所不滿,並誤認被告曾淑江以手推之行為乃係挑釁,遂再回手推被告曾淑江,2人因彼此互推之行為互生不滿而分別起傷害之意,被告曾淑江遂以手抓被告陳美雲推伊之手,並打被告陳美雲耳光,而被告陳美雲則以另1隻手抓向被告曾淑江臉部,並對被告曾淑江拳打腳踢,
2人進而互相拉扯後均倒到馬路上,被告陳美雲因而頭部撞擊馬路,被告曾淑江並有腳跨過被告陳美雲,跪在地上,2隻手抓住被告陳美雲2隻手之行為。
⒊被告曾淑江雖否認有打被告陳美雲耳光一事,並辯稱是因為
擔心被告陳美雲摔下護欄,所以才用力將被告陳美雲拉回來,以致於倒在馬路上,且因為被告陳美雲一直踢,伊只好將腳跨過被告陳美雲才能壓制被告陳美雲云云,然被告曾淑江將被告陳美雲推到馬路護欄邊後,因被告陳美雲反手推伊,伊乃打被告陳美雲一巴掌,已如前所認定,而被告陳美雲右臉亦確有擦傷,有被告陳美雲提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103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偵查卷第28頁),是被告曾淑江否認打被告陳美雲耳光乙節,並非可採。又案發現場為戶外之馬路邊,在被告曾淑江為使王朝卿得以開車離開現場並避免被告陳美雲因擋在車前之危險,將被告陳美雲推往路旁護欄邊,且證人王朝卿已開車移動離開該處後,自可遠離被告陳美雲,然伊既未離去,又因被告陳美雲反手推伊、用手抓伊臉而再動手抓被告陳美雲之手,及打被告陳美雲耳光,已使自己陷入肢體衝突之中,從而雙方相互拉扯,從護欄邊又倒向馬路,被告曾淑江甚至以腳跨過被告陳美雲身體、雙手抓住被告陳美雲雙手之方式壓制被告陳美雲,均係2人基於傷害犯意相互拉扯過程中之行為,被告曾淑江辯稱並無傷害之故意,係為了救被告陳美雲云云,實非可採。
㈢有關被告2人之傷勢:
⒈被告2人因上開被告曾淑江打被告陳美雲耳光、被告陳美雲
以手抓被告曾淑江臉部,及相互拉扯之傷害行為,被告陳美雲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併右臉擦傷、前胸壁挫傷、兩側手腕扭傷、右臉及左手擦傷等傷害;被告曾淑江則受有臉部及雙膝擦傷、左大拇指挫傷合併遠端指骨半脫位等傷害等情,亦有三軍總醫院103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2紙可稽(見偵查卷第28、29頁),亦可認定。
⒉檢察官雖指被告陳美雲因被告曾淑江之傷害行為亦受有左眼
瞼瘀傷之傷害,並以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據,證人即被告陳美雲亦為相同之指訴,並否認被告曾淑江所辯其眼部之傷是當天早上就有的,並非2人拉扯後所生之詞(見本院卷第126頁),惟依證人即被告陳美雲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時有關被告曾淑江傷害行為之指述除打其耳光、抓其雙手、將其壓制在地面打其上半身外,均無任何朝其左眼毆打之行為乙節(見偵查卷第23、60、61頁、本院卷第125頁反面),其並自陳被告曾淑江並無對著其眼睛搥打之行為等詞(見本院卷第126頁),參以被告陳美雲所提出受傷照片(見本院卷第94頁),其左眼上眼瞼整個眼窩處均為瘀傷之傷勢,亦即該眼瞼處應均受有外力撞擊才能造成整個眼窩處均有瘀傷,顯非以一耳光之傷害行為可造成者。且證人王義源證稱:被告陳美雲眼睛受傷是早上就看到的,很明顯,但不知道是何原因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而證人王朝卿亦證以看到被告陳美雲眼睛好像有不對,但說不上來,因為她是女性,我是男性,她站在我前面跟我講話時,我沒有很認真看她,沒有看得很清楚等詞(見本院卷第48頁),從而被告曾淑江辯稱被告陳美雲眼睛之傷勢並非2人拉扯過程中造成,當天早上就看到她眼睛有受傷一情,非不可採信(見本院卷第79頁)。檢察官起訴指被告曾淑江之傷害行為亦致被告陳美雲受有左眼瞼瘀傷之傷害乙節,尚與卷內事證未合。
⒊至證人王朝卿雖稱當時被告陳美雲站在其面前,其看到被告
陳美雲右眼好像不太正常等詞(見本院卷第48頁),而與被告陳美雲所受左眼瞼瘀傷之左右側不一,然證人王朝卿於本件案發時已係79歲高齡,有其年籍在卷,且案發之初係其與被告陳美雲發生爭執之時,證人王朝卿復稱因為其為男性,被告陳美雲為女性,所以沒有很認真看等情,則其就面對面之被告陳美雲左眼之傷勢誤認為與其右邊相同側之眼睛傷勢,應係事發突然,記憶錯誤,尚不足以影響本院前開認定。⒋被告曾淑江另辯以被告陳美雲胸壁挫傷部分,伊並不知情等
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然被告曾淑江陳稱伊抓被告陳美雲時手指頭還脫臼,現在都還未康復,可見她力氣很大,她一直掙扎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證人即被告陳美雲亦稱我以全身力氣掙扎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亦即被告2人在拉扯過程中均各自使盡力氣,如此被告2人雙手在胸前位置處互相推擠、拉扯,因而碰撞胸口處,自屬可能,是被告曾淑江前開辯詞,亦無可採。
⒌被告陳美雲之辯護人又辯護以被告曾淑江雙膝擦傷係因被告
曾淑江為壓制被告陳美雲而跨坐在其身上,雙膝跪在地上所致,另左大拇指挫傷合併遠端指股半脫位係因被告曾淑江雙手抓住被告陳美雲雙手,用力導致,均非被告陳美雲傷害行為所致等詞。而證人即被告曾淑江亦不否認之,惟稱是跪在地上,沒有坐在她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然本件係因被告2人相互拉扯之互毆行為,不問係被告陳美雲出手抓被告曾淑江的臉,對伊拳打腳踢,或2人雙手互相拉扯,乃至於2人倒在馬路上,2人雙手繼續拉扯,被告曾淑江進而跨過被告陳美雲身體等情,均係雙方互毆行為之一部分,則其2人因此種種行為所致之傷害,自均係互毆行為所致,無從強以區分,況被告陳美雲並無正當防衛之情,亦如後㈣所述,是被告陳美雲辯護人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⒍被告曾淑江於本院審理中另稱伊胸部傷勢沒有診斷出來云云
(見本院卷第138頁),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所指遭被告陳美雲拉斷之項鍊1條為據,有該項鍊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
144頁),惟此部分傷勢,歷經多次警詢、偵查及本院之前歷次開庭時均未經被告曾淑江 陳明 ,而被告曾淑江於案發後隨即於該日19時20分到達三軍總醫院急診,經醫師診療後亦無此部分傷勢,有三軍總醫院104年10月13日院三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曾淑江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病歷、外傷簡圖等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反面),是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淑江因與被告陳美雲之相互拉扯傷害行為受有胸部之傷害。
㈣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陳美雲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以被告陳美雲係因生命遭到嚴重威脅,所以才會掙扎,其所為實屬正當防衛等詞。然如前述,被告陳美雲應係對於被告曾淑江將其推到路旁之行為不滿,故反手推被告曾淑江,
2人進而相互拉扯,被告陳美雲並有出手抓被告曾淑江臉部之行為,而使被告曾淑江受有臉部擦傷之傷害等情,亦即被告2人在互相出手抓對方臉、打對方耳光、抓對方手之前,實則並無何現在不法侵害之可言,被告陳美雲出手抓被告曾淑江之臉部更難認無傷害之犯意及行為。被告陳美雲之所以有使力靠在護欄樹叢邊,而有可能掉落護欄下方之恐懼等情,全係因2人使盡全力相互拉扯所致,被告陳美雲之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曾淑江否認有傷害之故意,被告陳美雲辯稱
係正當防衛等詞,均無從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均素行尚可,被告曾淑江初始雖係基於排除證人王朝卿與被告陳美雲間衝突,欲使年歲已長之證人王朝卿離開現場,及避免已係飲酒後狀態又站立車前之被告陳美雲有危險,然終究反而使自己陷入衝突之中,被告2人間本無何仇怨糾紛,竟因被告曾淑江前揭欲排除糾紛之行為,進而互毆,使對方分別受有前開傷害,其2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曾淑江雖希望能與被告陳美雲達成和解,然未能與被告陳美雲獲得共識,至未能達成和解(見偵查卷第51、61頁、本院卷第56頁、第141頁反面),兼衡被告曾淑江自 陳高商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小孩均已成年之家庭狀況,被告陳美雲自 陳育達 商職、日本文化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暨2人犯罪後均未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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