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凉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凉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只(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林清凉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0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2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344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3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某應召站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應召站成員對外招攬男客,約定性交易時間、地點及價格後,再指示林清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載送應召女子前往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嗣員警 許林全 因接獲該應召站成員以手機通訊軟體傳送招攬性交易之訊息,即於104年4月16日下午2時至3時許,喬裝男客以即時通訊軟體與上開應召站成員談妥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進行性交易後,林清凉即依上開應召站成員之指示駕駛上開小客車,於同日下午
4時40分許,載送甲○到達新北市○○區○○路○○○號之「芬多精汽車旅館」(下稱芬多精旅館)前,並在外停車等候,而甲○即獨自進入芬多精旅館116號房欲從事性交易,惟經佯裝男客之員警許林全藉故回絕性交易後,於同日16時45分許,甲○由上開旅館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搭乘林清凉所駕上開小客車離去,於行車途中,即為警攔查,並扣得林清凉所有用以與應召站成員及甲○聯繫之
HTC牌行動電話1支(內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4年4月16日下午4時許,駕駛上開小客車載送甲○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芬多精旅館,於甲○進入旅館時,被告在外等候,並於甲○離開旅館時,被告即駕車載送甲○離開,嗣於行車途中,為警攔查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辯稱:伊先前雖有為應召站工作,但伊後來已未與應召站聯絡。甲○有時候會叫伊的車,本件案發日前幾天,伊即有駕車載甲○去五分埔批貨。本件係甲○主動打電話問伊是否知道汐止有家芬多精汽車旅館,伊表示知道,甲○即要伊駕車載其前往找朋友,其餘伊沒有過問,因這是甲○的私人事情。伊向甲○收的車資不是用跳表的,因有時候伊要在現場等待一、兩個小時,所以就一次算來回車資約1、2千元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4月16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載送甲○前往芬多精旅館,甲○於芬多精旅館下車後,進入芬多精旅館,未久甲○即走出芬多精旅館,又由被告駕車將甲○載離,惟於行車途中,即經警方將被告攔查,並扣得林清凉所有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等情(內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認在卷,並有現場照片5張、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在卷 可佐 (分見偵卷第42頁以下、第27頁以下),此部分事實足堪先予認定。證人甲○雖於審判中證稱:伊因看到報紙上廣告而以電話與一位朋友要談去大陸投資奶茶生意,對方約伊去芬多精旅館洽談。因伊從事服裝生意,經常要拿貨,經常要叫被告的車子,伊打電話到被告的手機,請被告開車載伊去芬多精旅館。伊去旅館不是要從事性交易,因為跟伊談生意的人是約在106號房,伊有向櫃臺人員說要去106號房,伊看到一間房間門開起來,伊就進去,不知道已經走錯房間。伊進去後,房間內的人問的內容也讓伊楞一下,因為房間裡本身就很曖昧,伊以為他在開玩笑,伊沒有說口交,伊只是搖頭。伊以為是約伊的朋友在試探伊、跟伊開玩笑,因為伊跟他合作生意還沒有開始,他就說這些話。伊有聽到對方講到不載套的內容,七千元是伊隨口說的,因伊以為對方在開玩笑,就隨口回答他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以下)。證人即員警許林全於審判中證稱:本案件是多名員警合作調查,伊負責網路巡邏和喬裝嫖客部分,伊以手機通訊軟體與應召站業者確認性交易地點後,等了一個多小時,才派人過來。對談過程中甲○並未表示其不是要來從事性交易、或是要和朋友約在此談事情。後來甲○突然說她要車資,因為她從很遠地方來,規定就是要收兩百元,伊拿五百元給她,並問能否找錢,甲○說她找不開,伊把五百元又拿回來,伊回頭把攝影機關起來,翻包包拿了兩百元,因為太匆忙,伊來不及於兩百元紙鈔上做記號,伊追出去,甲○已經在車庫那邊,所以那段畫面都沒有錄到,實際上伊有交付兩百元給甲○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以下)。而觀諸員警許林全與暱稱為「哈尼八國外送」之人於行動電話通訊對話軟體之對話內容,暱稱為「哈尼八國外送」之人確有「喜歡什麼類型的妹妹呢」、「那幫您安排6k的過去嗎」之對話、員警許林全則有回稱:「要BJ不載套喔」等語,此有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以下)。復經本院勘驗甲○與員警許林全在芬多精旅館房間內對話之錄影畫面,則有如下之對話:「男(即員警許林全):你是哈尼公司叫你來的哦?女(即甲○):恩。男:那他有沒有跟你說收多少錢?收多少?女:7000男:啊…收7000,不是說6000嗎?女:對啊。男:不是說6000元塊嗎?怎麼會收7000塊?女:啊..你不是說你不要載套嗎?男:我是說口交不載套啊。...男:你價錢可不可以降一點。女:不行,這是公司規定的。男:公司規定的…6000塊,有點貴耶。女:不會啦,你等下就知道了..。男:等下你就知道…6000塊,就做愛口交不載套…6000塊,就這樣,確定?女:點頭..。男:確定這個價錢,那他跟你報7000,是讓你不載套6000,是不是?女:(點頭)。男:那很難決定…算了算了。女:我從很遠跑過來的。...男:為何要收取車資?女:你可以打去問啊..規定就是要收啊..。男:我只有500,那你找我。」此有本院104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佐(分見本院卷第43頁以下、偵卷第42頁)。綜觀證人甲○與員警許林全之對話內容,顯係商議性交易之價格、內容,而倘若證人甲○係誤入芬多精旅館房間,而與員警許林全對話,豈有於員警許林全向其確認價格時,竟回稱:「你不是說你不要載套嗎?」等語,又於員警許林全表示不欲與之進行性交易,而質疑為何收取車資時,竟又回稱:「你可以打去問啊..規定就是要收啊」等語,足認證人甲○於審判中證稱其前往芬多精旅館並非為從事性交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參以芬多精旅館106號房於104年4月16日當日上午8時許至同日下午5時47分許,實無任何房客入住休息或住宿,亦有芬多精旅館106號房104年4月16日至17日開房紀錄畫面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8頁)。益徵證人甲○於審判中證稱其原係欲至芬多精旅館106號房與人商談生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綜上各情勾稽以觀,證人甲○於審判中證稱其前往芬多精旅館並非為從事性交易云云,與事實不符,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證人甲○前往芬多精旅館之目的,確係為從事性交易之情,已堪認定。
(二)經本院勘驗扣案之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其內設有Line及微信之通訊軟體,其內並無與員警許林全聯絡之應召站成員所使用之「約+賴CCDD99」及「哈尼八國外送」之暱稱,且經檢視此二通訊軟體內之對話內容,亦無可疑為與應召站成員或與欲從事性交易男子之對話,此有本院
104年10月30日勘驗筆錄及通訊軟體內聯絡人名稱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以下)。惟與員警許林全聯絡之應召站成員亦可使用行動電話門號通訊、行動電話簡訊等其他方式與被告聯繫,並非僅能以Line及微信之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是以雖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其內之通訊軟體並無可疑為與應召站成員或與欲從事性交易男子之對話,僅可認被告並非以通訊軟體與員警許林全聯絡之人。而被告前於103年6月4日、103年12月4日,分別因駕車載送甲○前往旅館從事性交易,涉犯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而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科刑判決確定,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344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分見本院卷第88頁以下)。則被告前已有2次駕車載送甲○前往旅館從事性交易,而遭查獲之前例,被告於本案再次駕車載送甲○前往旅館,被告實無不知甲○此次前往芬多精旅館,極可能係從事性交易之理。且觀諸員警許林全與暱稱為「哈尼八國外送」之應召站業者於行動電話通訊對話軟體之對話內容,員警許林全於104年4月16日下午2時許至3時許間,接續與該業者聯繫性交易事宜,嗣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即駕車載送甲○至芬多精旅館前,甲○並進入芬多精旅館
116號房,與許林全商議性交易事宜,倘非與員警許林全聯繫之應召站成員通知被告、甲○,被告、甲○實無可能知悉許林全所在之處,而前往芬多精旅館,並由甲○進入芬多精旅館116號房欲與許林全進行性交易,堪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應有共同意圖使甲○與他人性交,而為媒介以營利之共同犯意聯絡,並由被告持扣案之行動電話,接受應召站成員之指示,負責駕車載送甲○至芬多精旅館,被告辯稱僅係單純受甲○之託,而駕車載送甲○至芬多精旅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尚屬壯年,不思以正當職業謀生,竟參與應召站成員媒介性交之行為,以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載送女子至旅館從事性交易而圖利,對社會善良風俗危害非輕,被告犯罪後復飾詞卸責,未見悔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只係被告所有,且係於被告駕車載送甲○離開芬多精旅館途中,為警攔查時所扣之物,業據被告於審判中供述在卷。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扣案之手機,其內之微信通訊軟體內,確有與甲○使用微信通訊軟體所用帳號名稱「夏天」之聯絡紀錄,此有本院104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60頁),堪信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1只係被告於媒介性交犯行過程中,聯繫應召站成員、甲○之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莊明達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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