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6號債務人 宋淑芬 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現任職於美而光實業有限公司,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此有債務人提出薪資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還款期限6年,以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71期,每期清償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4,500元,第72期清償12,100元;並以6年之年終獎金,於每年3月增加清償10,045元,總清償金額為391,87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
18.25%。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固定薪資所得外,
名下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1份,解約金約7,600元,此有三商美邦人壽104年
2月16日(104)三法字第0013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
3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下稱聲請更生卷第66頁)。債務人願提供相當於保單解約之等值現金,於更生方案第72期增加清償7,600元,以增加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72,
200元,扣除必要支出663,216元後,餘額為8,984元,遠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391,870元,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復查,債務人現任職美而光實業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
22,888元,另103年度領有年終獎金12,000元,有卷附美而光實業有限公司薪資單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堪認屬實。另債務人之次子陳○○每月領有2,600元低收入戶補助,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9月10日新北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66頁)在卷可稽。是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5,480元。
㈢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其配偶 陳建志 對債務人及其3
名未成年子女曾有家暴行為,業據債務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護字第4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聲請更生卷第50至52頁)在卷可考。是債務人陳稱其因配偶家暴須單獨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陳○○(00年0月生)、陳○○(00年0月生)、陳○○(000年0月生),堪值採信。本院審酌債務人之配偶曾有家暴行為,且實際上未給付扶養費,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照護之考量,由債務人單獨扶養,實屬必要,且於法並無不合。而債務人陳報未成年子女陳○○、陳○○每月各領有新北市社會局發放低收入戶補助5,900元,其2人生活必要費用仰賴上開補助金支應,故未將上開補助列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亦未列支上開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支出,誠屬合理。另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20,457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457元及次子陳○○之扶養費6,000元後,債務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4,000元,雖略高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新北市10
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840元,惟審酌債務人單獨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且其所列每月必要支出房租5,000元、伙食費5,400元、電話費8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交通費800元、生活雜支費500元等支出,核與維持其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金額亦未見浮報,是債務人每月所列生活必要支出雖略高於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要屬合理。
㈣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
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至於債務人是否順利謀得兼職增加收入,乃屬無法明確衡量、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不得據以為更生方案條件盡力清償與否之判斷基礎。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約25,488元,扣除自己及應受扶養人陳○○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0,457元,餘額為5,031元,而債務人每月酌留531元作為債務人生活上緊急應變所需費用,所提更生方案願將上開餘額以1個月為1期,於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4,500元。另債務人於103年度領有年終獎金12,000元,考量年節時常有較高消費支出之需求,年終獎金本不宜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債務人願於6年內,於每年3月份以年終獎金收入清償10,045元,共計增加清償60,270元,應符社會常情,且兼顧債權人受償權益,足認債務人已盡最大誠意清償債務。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達盡力清償標準,且核屬適當、可行,復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
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附件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第1期至││第7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5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㈠欄位所示;第72期清償12,1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㈡欄位所││示。││2.年終獎金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年為1期,共6期,每期在每年3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10,045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㈢欄位所示。││3.債務總金額:2,147,027元││4.清償總金額:391,870元。││5.總清償比例:18.25﹪│├──────────────────────────────────────┤│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每期可分│每期可分│││││配金額㈠│配金額㈡│配金額㈢│├──┼──────────────┼─────┼────┼────┼────┤│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15,111│660│1,776│1,474│├──┼──────────────┼─────┼────┼────┼────┤│2│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33,728│2,586│6,953│5,772│├──┼──────────────┼─────┼────┼────┼────┤│3│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598,188│1,254│3,371│2,799│├──┼──────────────┼─────┼────┼────┼────┤││合計│2,147,027│4,500│12,100│10,045│├──┴──────────────┴─────┴────┴────┴────┤│參、補充說明││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附件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