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1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玉環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5年3月22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中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和盛街口時為警攔查,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1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除前述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有2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造成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貧寒之經濟生活狀況及從事餐飲業等一切情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