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2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茵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96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13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士簡字第626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
4年度審易字第25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茵婷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楊茵婷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4年7月31日前往新北市○○區○○路2段之統一超商,以宅急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楚恭 」之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俟「張楚恭」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4年8月3日下午5時18分許及同日下午6時47分許,分別撥打電話予楊 惋莉 、 李蕙均 ,並佯稱:因其於網路購物購買商品之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配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分期設定等語,致 楊惋莉 、李蕙均2人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楊惋莉於同日晚間8時14分許,在桃園市○○鄉○○路○○○號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6,012元;李蕙均於同日晚間7時12分許,至臺北市南港區之捷運南港展覽館站內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1,684元,均匯款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詐騙方式詐騙楊惋莉、李蕙均。嗣楊惋莉、李蕙均發覺有異而於同日20時16分許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 李惠均 訴由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楊惋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二、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茵婷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545號卷第17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楊惋莉、李蕙均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23132號偵卷第6至9頁),且有告訴人李蕙均提供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被告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被告之臺銀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台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聯各1份(10967號偵卷第11頁、第34頁背面;23132號偵卷第11頁、第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自稱「張楚恭」之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被告楊茵婷所交付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向告訴人楊惋莉、李蕙均佯稱其等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誘使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分別因而匯款6,
012、21,684元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是核自稱「張楚恭」之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成年人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另自稱「張楚恭」之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成年人就上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不法份子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楊茵婷係一成年且具社會歷練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對於相關帳戶資料遭他人取得後,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猶提供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予自稱「張楚恭」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當堪認被告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楊茵婷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4、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楊茵婷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自稱「張楚恭」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是核被告楊茵婷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5、至被告楊茵婷以1次交付本件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自稱「張楚恭」之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對告訴人楊惋莉、李蕙均2人為詐欺取財既遂行為,乃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楊茵婷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意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業與告訴人楊惋莉、李蕙均成立調解,其內容為被告各給付6,012元、21,684元予告訴人楊惋莉、李蕙均,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有本院104年12月11日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545號卷第15頁、第18頁正面),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商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23132號偵卷第3頁正面,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545號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緩刑:被告楊茵婷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545號卷第21頁),業與告訴人楊惋莉、李蕙均分別成立調解,各給付6,012元、21,684元予告訴人楊惋莉、李蕙均,告訴人楊惋莉、李蕙均當庭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545號卷第15頁、第18頁正面),堪認尚有悔意,參酌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之宣告,用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