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災補償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訴字第41號原告 馬國芳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 律師被告 曾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新北市○○區○○路○○○號開設大本營火鍋店(下稱
系爭火鍋店),原告自民國102年4月20日起受雇,在系爭火鍋店擔任端盤、洗盤工作,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郭麗華 則擔任店長。
㈡102年5月16日19時許,因當天生意很好,工作量倍增,加上
原告超時工作,在體力不支的情形下,導致火鍋盤掉落砸傷、湯汁澆淋原告左大腿,最後導致原告左大腿慢性骨髓炎併壞死性筋膜炎,左大腿被截肢。原告於工作中受傷,係屬職業災害應無疑義。
㈢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必需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3,830元、殘廢失能補償2,376,000元,共計2,519,830元。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2,519,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伊並未雇用原告於系爭火鍋店工作,也不曾付薪水給原告,伊是雇用郭麗華還有訴外人 阮玉香
㈡因為郭麗華在系爭火鍋店工作,原告常來泡茶,伊後來才認
識原告,伊認識原告時,原告走路看起來就怪怪的有問題,請求調閱原告之前的病歷資料。
㈢伊一直到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才知道此事,但原告在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時稱受傷時間是102年5月19日,起訴又稱受傷時間是102年5月16日,前後有所不一,況系爭火鍋店在102年4月底已經收店不再營業,原告稱所受傷害為職業災害更不可能。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觀以原告勞保資料,其102年間並未投保於任何單位(見本
院卷第158頁);訊據證人阮玉香則證稱:伊曾在系爭火鍋店任職,任職期間除了伊以外,只有郭麗華一個員工,被告發薪水時,跟伊一起在現場領薪水的人也只有郭麗華,伊沒看過老闆娘發薪水給原告;伊沒有看過原告在那裡工作、洗鍋子,也沒看過原告在系爭火鍋店幫忙,原告只有到系爭火鍋店坐、喝茶聊天,沒有做什麼工作,從店開始做的時候就只有伊和郭麗華,被告沒有聘請原告;伊現在在家沒有工作,老公在上班,跟原告沒有過恩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5-147頁),是被告抗辯其並未雇用原告於系爭火鍋店工作等語,並非無據。至證人郭麗華雖證述:原告101年12月底起受雇於被告,每天都需要上班,是領時薪110元,原告的薪水是老闆娘結帳後,把原告當天薪水拿給伊,伊再拿給原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正、反面),然證人郭麗華為原告之配偶,其證詞是否客觀屬實,已非無疑,應以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及恩怨之第三人即證人阮玉香之證述較為可信;況對照證人郭麗華所證原告任職期間,與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及本院起訴時所稱「於102年4月20日到職」(見本院卷第177頁、士勞調字卷第4頁),亦有不符,是其證述尚難憑採,無由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㈡又互核原告前於103年12月8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稱係於「102年5月19日下午7時許」遭火鍋淋滿左側大腿(見本院卷第178-179頁),於本件起訴狀則稱事發時間為「102年5月16日下午7時許」(見104年度士勞調字第2號卷【下稱士勞調字卷】第4頁),於被告抗辯系爭火鍋店已於102年4月底收店不再營業、本院定庭訊問證人郭麗華、阮玉香、 黃瑞龍 結束後,又改稱受傷時間是「102年4月中旬」(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就其受傷之時間,前後所述已有不一;而系爭火鍋店係於102年4月底收店不再營業,業據證人郭麗華、黃瑞龍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47頁反面),亦可見原告前二次所指「102年5月19日」、「102年5月16日」之受傷時間,不可能發生於系爭火鍋店,是原告主張之職業災害事實是否為真,實有疑義。
㈢再者,證人郭麗華雖肯認原告說詞,並證述:原告被火鍋砸
傷時伊有看到,是102年4月中旬,原告洗完火鍋要拿去放的時候掉下來砸到左大腿,當天因為只有紅紅的,原告沒有去就醫,是隔天才去看醫生,即住處附近的 曾明 診所,後來還有去恩有診所,後來因為腳有紅腫,曾明診所建議原告去大醫院,原告5月16日才去 馬偕 醫院就診,當時原告身體狀況除了左大腿外沒有其他不舒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3-144頁),然經調取原告102年1月1日起之就醫申報資料,102年1月1日至102年5月16日間,原告僅曾於102年1月30日至武陵診所就診、102年2月26日至曾明診所就診、102年3月22日至彩虹眼科就診、102年4月10日、15日至 梁衛賓 診所就診,102年4月26日至曾明診所就診、102年5月16日至馬偕醫院就診(見本院卷第166頁),經函詢曾明診所則回覆:「患者馬國芳先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因頭痛來本診所就診,同年4月26日因上呼吸道感染來本診所就診。另馬國芳先生在民國102年2月26日前,未曾因任何腳部問題前來本診所就診」(見本院卷第184頁),另函詢梁衛賓診所則回覆:「102年4月10日、15日就診原因為咳嗽、喉嚨痛,病名為上呼吸道感染,不曾因腳部問題來本診所就診」(見本院卷第181頁),馬偕醫院更函覆:「二、病人於102年5月16日因雙側鼠蹊部突起及疼痛而求至於泌尿科。當時主訴雙側鼠蹊部突起及疼痛並未告知原因。身體檢查發現雙側鼠蹊部疑似腹股溝疝氣,無法判斷是否與任何舊疾有關。三、同日(102年5月16日)因左大腿紅腫熱痛,傷口有分泌物至骨科門診就診。
主訴左大腿疼痛多時,症狀愈趨嚴重。左大腿經診斷為左側股骨慢性骨髓炎,合併急性感染。慢性骨髓炎為舊疾,故與舊疾相關。」(見本院卷第180頁),是難認證人郭麗華所證與事實相符,被告抗辯原告並非受有職業災害等語,實非無稽。
㈣此外,原告復未能就其於受雇被告期間發生職業災害乙節,
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其請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自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19,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勞工法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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