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24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鴻寶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中華民國88年11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張鴻洲 與 楊紫茵 (會計師)當年共謀偽造文書嫁禍受判決人,此有 何美蓮 於板院89年度訴字第1895號庭證:他曾聽到張鴻洲用電話與楊會計聯絡指示錦星公司變更一事可證,其等利用人頭股東 張義忠 、 張儷曄 誣告、證人 張素華 、 張鴻音 偽證,遽入被告於罪。又 張鴻訓 於97年板署96偵字第13585號亦庭證:87年4月5日清明節時張鴻音主動向張鴻訓坦承「對!當年是張鴻洲他自己去變沒有的,沒錯」(指自退20%),及張鴻訓多次向張鴻洲借款都是直接用錦星公司大小張蓋於取款條上,受判決人均不知情等語,且受判決人有5次出國紀錄,張鴻洲及張素華均能信手拈來錦星公司大小印鑑章去為非作歹,以上均可證明受判決人確屬清白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固係為發現實體之真實,以符合正義之要求,其目的重在保障人權,並兼重維護社會安全,前者限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後者則兼及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亦得聲請再審,實乃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其程序須先經法院審查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聲請不合法定程序者,即逕以裁定駁回之,聲請適法者,始進行審查其要件內容有無理由,審酌是否得為重新之審判;另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錯誤,二者迥不相侔。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事由,可分為證據之虛偽或變更者、職務上之犯罪者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者,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開規定其中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至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參照);再所謂確實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不須經過調查而言,如果證據之真偽尚待調查,即與確實證據之意義不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8號判例參照),亦即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指具有嶄新性(新規性)及顯著性(確實性)之證據,亦即指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至其後始發見者,且就該證據連同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據全體予以觀察,經自由證明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68號裁定參照)。另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經查:證人何美蓮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95號、證人張鴻訓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13585號案件中之證言,縱認屬實,惟上開證據均係在本案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即88年11月24日之後,揆諸前揭意旨,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所謂「新證據」須具備之「嶄新性」要件,自不得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告訴人張義忠、張儷曄有無誣告、證人張素華、張鴻音是否偽證,僅係聲請人片面指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至聲請人指稱其有5次出國紀錄,張鴻洲及張素華均能信手拈來錦星公司大小印鑑章去為非作歹云云,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於76年11月初某日為偽造文書犯行,而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見證K),其出國日期均在76年11月17日以後,自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另張鴻洲及張素華是否使用錦星公司大小印鑑章為非作歹,亦純屬聲請人臆測之詞,而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亦非可採。是聲請人上開再審理由,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得以開啟再審程序之事由不符,難認為有再審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新毅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