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法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法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法字第96號聲請人 李正宗 代理人 王瀅雅 律師相對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工教育研究發展中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工教育研究發展中心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工教育研究發展中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工教育研究發展中心(下稱勞教中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中華民國88年12月16日台八十八勞福二字第0049070號函許可設立,並聲請鈞院登記處於99年3月2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因近年金融機構利率下降導致孳息收入減縮,勞教中心運作困難,為因應上開情勢,遂依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指示,將原捐助章程第4、5條加以修訂,並經董事會同意且報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備,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工教育研究發展中心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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