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78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俊傑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撤銷緩刑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4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俊傑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易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99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
保護管束執行期間自99年10月11日起至101年10月10日止,而受刑人於99年8月19日向檢察官報到時,經告知應遵守事項後,業據受刑人簽名並表示絕對遵從。惟受刑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0年4月26日,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02號偵辦中,顯見其輕藐國家就其上開犯行給予之寬容,難認受刑人有保持善良品行,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母已高齡70多歲,並需獨自養育2個小孩,且係因身體不舒服,長期服用感冒藥,致尿液有毒品反應,請不要撤銷緩刑云云。
三、經查:㈠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保持善良品行,
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受刑人林俊傑因詐欺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99年9月20日以
99年度易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10月11日確定,保護管束執行期間自99年10月11日起至101年10月10日止,有原審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見99年度執護字第568號卷第2至4頁、第1頁,原審卷第18至20頁);而受刑人於99年8月19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到時,經檢察官依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5條之1之規定告知應遵守事項後,業據受刑人簽名並表示絕對遵從,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在卷可參(見99年度執護字第568號卷第7頁)。是於緩刑期內原應謹慎言行虛心悔過,詎其竟未記取國家給予之寬容恩典,於100年4月26日,因受通知到案接受向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驗尿液,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02號偵辦中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見99年度執護字第568號卷第37至38頁),顯見其輕藐國家就其上詐欺行為給予之寬容,足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未能保持善良品行,情節自屬重大。是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不法。㈢受刑人雖執前詞抗告,惟受刑人因長期服用感冒藥,致尿液
有毒品反應乙節,並未提出實據以明其說,空言否認施用毒品,毫無可取。其尿液檢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揭檢驗報告可佐,已足顯示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再犯罪,未能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自得撤銷其緩刑。至家有老母及小孩待養,乃其個人之家庭因素,仍不能據以阻卻緩刑之撤銷。從而,受刑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宋松璟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