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智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智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日僑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椎原淳一被告 小貫登 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滄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932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本件起訴意旨略以:小貫登係日籍人士,為日僑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僑文化公司)所屬美好臺灣雜誌社之編輯長,其明知其所編輯而在臺灣地區發行之「2009ALLINTAIWAN」日文雜誌上所使用臺灣夜市之圖片55幀係 楊智仁 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擅自重製及散布,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移轉所有權方法散布重製物等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犯意,先於民國97年11月間,指示不知情之美編人員將上揭臺灣夜市之圖片55幀重製在「2009ALLINTAIWAN」日文雜誌原稿上,再交由不知情之華展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印製「2009ALLINTAIWAN」日文雜誌7千本,復自同年12月起至98年1月止,無償將上揭雜誌發送予如附表所示之飯店、餐廳等地,供不特定顧客觀覽。因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第91條之1第1項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三、本件被告日僑文化公司、小貫登所涉違反著作權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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