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補字第112號
原 告 周瑞英
上列原告與 謝欣諭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
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係主張門
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房屋為其所有,
並請求被告將上開房屋返還予原告,核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
為及交付特定物之請求權,核係財產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
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茲命原告補正系爭房屋之價值
(如市價、房屋成交價額、房屋價值鑑定報告或其他得以證
明房屋價值之證明等)。併按上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計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提出上開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