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2273號
原 告 林功輝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林 臻
訴訟代理人 王峻偉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227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3月28日辯論終結,於民國100年4月18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係由於原告之母即訴外人 林明珠 簽發票
載到期日為民國(下同)95年1月5日之面額新臺幣(下同)29
萬7百元之本票與被告即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
汽車),被告經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因執行未果,經法院
發予95年4月28日板院輔95執土字第14218號之債權憑證,嗣
被告查知林明珠於99年間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路3段
321號9樓之2擁有數筆之動產財產,復於99年3月2日具狀板
橋地院聲請就林明珠居住地之財產強制執行,惟因原告與林
明珠係同一戶籍,當日被告所指封之Panasonic牌32吋液晶
電視、TECO牌冷氣室內機、TECO牌32吋液晶電視、National
牌電冰箱與Panasonic牌27吋液晶電視各一台皆為於95年8
月至98年1月間陸續向萬豐電器公司(下稱萬豐公司)與訴
外人 陳峙 蒝所購買,被告不察誤認系爭電器皆為原告所有而
併為指封,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將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8499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中,所為查封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動產因無法證明係由居住於原告戶籍地內之
某一人所有或個人所專用,自應認由戶長所占有;若被告主
張該查封之動產為其所有,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對於TECO牌
冷氣室內機、TECO牌32吋液晶電視、National牌電冰箱各一
台之部分因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為其所有,此部分自無理由。
而另外兩台Panasonic牌32吋與27吋液晶電視機各一台之部
分被告已具狀撤回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告就此部分無
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乃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TECO牌冷氣室內機、TECO牌32吋液晶電視、National牌
電冰箱各一台之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
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
惟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
,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
44年臺上字第721號、68年臺上字第3190號判例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伊為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於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
證責任。
2、經查:有關此三件被查封之動產,所滋生之所有權歸屬爭議
部分,原告原提出證人陳侍蒝為證,惟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未到庭,已無法證明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況縱證人到庭
證述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亦僅能證明系爭電器係原告向
其購得,而無法證明原告現仍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告
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故原告此部份之主張自應認為無理由。
㈡、關於Panasonic牌32吋與27吋液晶電視各一台部分:
1、按「強制執行以處分主義為原則,故強制執行之開始,不問
法院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債權人應均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撤回強制執行全部或一部之聲請,其經債權人撤回
之部分,該強制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債權人得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著有88
年度臺抗字第601號、71年度臺抗字第232號裁判可資參照
。
2、查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撤回前揭動產之執行聲請,
有卷附之民事部分撤回狀可稽。被告既已撤回此部份之聲請
,則關於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應認其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
結,其仍為此請求亦屬無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訴請
將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849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
就屬其所有之Panasonic牌32吋液晶電視、TECO牌冷氣室內
機、TECO牌32吋液晶電視、National牌電冰箱與Panasonic
牌27吋液晶電視各一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
均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故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予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