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
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丁○○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經檢察官認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乃提起公訴,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甲○○於民國99年6月14日已具狀對被告丙○○及丁○○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9821號被告丙○○男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大溪鎮○○路82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大溪鎮○○路82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黎建平 於民國98年7月4日下午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其兄丁○○,並由丁○○手持單車一台,沿桃園縣大溪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591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時,應注意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竟疏於注意,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與其同向行駛右前,黎建平欲超車時,因未預留足夠之距離即貿然欲自甲○○左側超車,致丁○○手拿之單車與 邱駛 ,黎建平欲超車時,二車閃避不及丁○○手拿之單車與甲○○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甲○○滑倒,甲○○因之受有右臉、右前臂、左膝、左側足趾擦傷及又髖挫傷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黎建平及丁○○於警詢│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及偵查中之供述│機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至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肇事現場、上揭機車之受損│││現場圖、類道路交通事故調│與告訴人受傷之情形。│││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車損及受傷照片22張。││├──┼────────────┼────────────┤│四│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告訴人甲○○受有上開傷害│││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檢察官黃錦秋
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書記官許珮琪收受原本日期98年12月4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