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萬壹仟玖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六十八年起,陸續為伊父親即訴外人 葉添水 及母親即被告清償債務,迄至八十一年止,代償金額約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嗣葉添水於七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去世,兩造遂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達成協議,約定被告應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前給付原告八百萬元,並以被告名下坐落屏東縣○○鄉○○段一六七七、一六七七之一、一六七七之二地號等三筆土地設定債權額八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與原告。被告雖曾以該抵押債權不存在而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惟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三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被告屆期仍未清償,經原告於九十二年間拍賣抵押物求償後,尚餘三百六十萬一千九百三十六元未能獲償。爰依兩造之前開協議請求被告清償欠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三號判決書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及本院九十二年度拍字第六一八號、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七○八號卷宗審核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六十萬一千九百三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阮世賢法官涂春生法官楊中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