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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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017號
原   告  鄭茂生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
       吳宛宜 律師
被   告  嚴孟珠
訴訟代理人  嚴月君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九六三五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
0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5、6、7、8所分別
列被告分配金額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參拾捌元、貳萬柒仟伍
佰零壹元、貳拾壹萬伍仟捌佰陸拾柒元、肆萬肆仟貳佰玖拾陸元
均應予剔除,不得受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 楊家寶 之債權人,楊家寶於民國100年6月23
日死亡,訴外人 楊銘豐楊宗憲楊雅掬楊博媛 (下稱
楊銘豐等4人)為楊家寶之繼承人,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楊銘豐等4人繼承楊家寶之不動產,經本院100年度
司執字第9635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在案,並於102年7月2
4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2年8月16日
實行分配,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持本院92年度票字第51
4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明參與分配,惟被告
係於92年間向本院聲請對楊家寶於90年間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270,000元、524,000元、
4,113,000元、844,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准予
強制執行之裁定,該裁定於92年10月24日確定,依最高法
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29號判決見解,被告聲請裁定本票強
制執行之行為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
中斷時效之效果,惟被告未於本票裁定確定後6個月內開
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應視為不中斷,依票
據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本票權利消滅時效為3年,被告迄
至101年3月16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已逾3年,被告系爭
本票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債務人楊銘豐等4人得拒絕
給付,竟怠為主張,致原告之債權受償比例受有影響,原
告自得代位債務人楊銘豐等4人行使時效抗辯權,原告遂
於102年8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並於102年8月26日
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於分配期日1日前即102年8月15日具狀向執行法院對
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被告雖未就該異議表示任何反對意
見,惟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於分配期日均未到場,執行法
院自無從於分配期日獲得其等同意而更正分配表,異議程
序尚未終結,又因異議內容涉及實體問題,執行法院不得
調查認定,應由分配表異議之訴解決,故執行法院依據司
法院88年3月9日司法業務研究會第37期研究專題第13則研
討結論,以執行命令通知原告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訴
訟,於法並無不合;另系爭分配表之分配期日為102年8月
16日,自102年8月16日起算10日之末日為102年8月25日,
然該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次日代之,原
告於該休息日之次日即102年8月26日提起本訴,並未逾法
定期間。
2、執行法院將被告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致原告債權受
償比例受有影響,原告乃以債權人身分提起本訴,非代位
債務人楊銘豐等4人提起訴訟,被告對此似有誤會。
3、被告僅空口泛稱楊家寶生前曾承認對被告之債務,並無所
憑據,縱謂楊家寶曾承認被告之債權,被告就該些債權尚
未取得執行名義,實無從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
配,是被告所言委無可取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其之前到庭陳述及
提出書狀抗辯略以:
(一)原告提起本訴之程序要件不合規定,其理由如下:
1、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於分配期日即102年8月16日之1日前向
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本件起訴之起訴要件不備。
2、被告未曾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6351號強制執行事件程
序中以言詞或書狀方式為反對之意見,原告逕對被告提起
本訴,於法未合。
3、系爭分配表定於102年8月16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02年8月
26日始提起本訴,已逾法定期間。
4、本訴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原告未以其他債權人 林燕玉
債務人楊銘豐等4人為共同被告,被告當事人不適格。又
原告援引司法院88年3月9日司法業務研究會第37期研究專
題第13則研討結論,認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之人(即原告)
得直接對未到場之債權人(即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然當時未到場之人除被告外,尚有債權人林燕玉及債務
人楊銘豐等4人,則據此,原告應一併將林燕玉及債務人
楊銘豐等4人一併列為共同被告,始為合法。
5、依強制執行法最新實務見解,債權人不得代位債務人對其
他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亦不得
代位債務人依同法第41條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故原告無
權代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當事人不適格。又強制執行法
認許之聲明異議係執行救濟制度體系之規範,並非獨立權
利保護之手段,應僅限強制執行法所規定之人始得行使,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所規定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
即不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是原告自不得代位債務人楊銘
豐等4人以時效消滅為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6、債務人得自由決定行使或不行使時效消滅抗辯權,依其性
質並不適於由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代位行使,又原告僅以
債務人楊銘豐等4人未對被告聲明參與分配為拒絕給付之
意思表示,遽認債務人楊銘豐等4人怠於行使時效消滅抗
辯權,顯與民法第242條規定不符;況且,本件訴訟之訴
訟標的為時效抗辯權,原告既不得代為行使時效消滅抗辯
權,其提起本訴即難認合法。且原告主張代位行使時效抗
辯權,卻未聲明被告不得向債務人楊銘豐等4人請求給付
票款之旨,並就代位債務人楊銘豐等4人拒絕給付之適當
表明,亦未為如何代位意旨之聲明,其訴之聲明顯不合民
法第242條代位制度之法理,顯與64年度臺上字第2916號
判例意旨相違。
7、票據法對於時效「中斷問題」無特別之法規範仍應回歸適
用民法第129條以下之規定,亦即原告僅關心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罹於時效之問題,而未關心民法第129條「時效中
斷」之適用問題以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保護本票執票人
利益之衡平,於情理法實有周延。
(二)又被繼承人楊家寶於死亡前陸續向被告借款,初始多簽發
借據,嗣因債務到期,楊家寶無力清償,為確保向被告借
貸起見,有些積欠的債務,就改簽立本票方式為之,被告
始答應換回借據,另楊家寶亦積欠被告房租,楊家寶積欠
款項越來越多,最後僅能給付部分利息,本金部分當然仍
積欠,且楊家寶病故前之醫療費用亦係由被告代墊支付,
因此被告確實係債務人楊銘豐等4人之被繼承人楊家寶之
債權人。又楊家寶生前曾向被告承認債務,因被告係住在
楊家寶的樓下,由於是樓上、樓下之關係,幾乎係天天向
楊家寶要債,楊家寶曾對著訴外人即訴訟代理人嚴月君表
示:伊實在對不起被告,欠被告的錢,伊都承認,雖沒有
現金能夠還給你,伊一定會把土地過戶給被告等語,只是
楊家寶年紀已大,隨後不久即中風亡故,因此,被告債權
之消滅時效因楊家寶之承認而中斷,其效力亦及於債務人
楊銘豐等4人,並無民法第130條「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第137條第1項「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以及票據
法第22條第1項罹於時效」等情形;另楊家寶對被告積極
之承認意思表示,具有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自
不得再為時效之爭執。
(三)原告援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29號判決主張被告聲
請本票裁定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並未於6個
月內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視為時效不中斷,顯
有誤會;另原告援引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5849號、9
6年度臺上字第622號判決主張聲請本票裁定6個月內未開
始強制或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中斷,
且再認此時之時效應回復自到期日起算,於法均有違誤云
云,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楊家寶之債權人,楊家寶於100年6
月23日死亡,債務人楊銘豐等4人為楊家寶之繼承人,原
告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楊銘豐等4人繼承楊家寶之不動
產,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635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在
案,並於102年7月24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102年8月16
日實行分配,被告於92年間向本院聲請92年度票字第5147
號民事裁定對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獲准,該裁定於92年
10月24日確定,被告嗣於101年3月16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
中持上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明參與分配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7月24日南院勤100司執良字第963
51號函所檢附分配表、民事參與分配聲明狀、本院92年度
票字第514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10頁至第2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6351號強制執行相關卷宗核
閱無誤,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
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
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
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
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
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
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
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
分配表定於102年8月16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02年8月15日
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表示對系爭分配表次序5、6、7、8
所列被告系爭本票債權不同意,被告未到場,執行法院以
102年8月16日南院勤100司執良字第96351號執行命令通知
原告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對被告起訴
之證明,嗣原告於102年8月26日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63
51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另依據上揭規定,原告雖原
至遲應於102年8月25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因102年8
月25日為星期日,依上揭民法第122條規定,以次日代之
,故原告於102年8月26日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並無逾法定期間,據此,被告辯稱原告未依法定之期限對
系爭分配表提出異議及提出本件訴訟云云,顯有誤會,並
不足採。又被告雖辯稱:原告無權代位債務人提出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云云,然原告係依據上揭規定以自己之權利
(即異議權;詳下述)為訴訟標的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上揭所辯,亦有誤會。又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對於就
分配表異議未為任何反對意見之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於法所違誤云云;然按分配期日僅有聲明異議之債
權人到場,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均未到場,依強制執行法
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規定,執行法院即應「更正分配
表而為分配,並將該更正之分配表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
及其他債權人,使其有知悉及表示意見之機會,並使執行
法院得以確定是否依更正之分配表實行分配」,或「通知
聲明異議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88年12月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據此,被告對
原告之分配表異議雖未為反對之陳述,原告依據本院執行
處之通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尚難認違法;況依據強
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規範意旨,係在提供聲明異議人以
外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聲明異議有一表達意見之機會,
以釐清其真意,故聲明異議人以外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
明異議可為之反對陳述,應不限於執行程序或向執行法院
始可為之,即於起訴後,亦無妨向民事審判法院為之,據
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駁回原告之答辯聲明,其顯已就
原告就系爭分配表之異議為反對陳述,則依據上揭說明,
被告上揭所辯,自難採認。據上,原告提出本件訴訟於程
序上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
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
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
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
;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
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
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起訴或一人被訴
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
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民事
訴訟法第56條所謂必須合一確定,係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
定之必要者而言,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論
上應為一致,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
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者,不得解為該條之必須
合一確定。(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32年上字第27
23號判例意旨可參);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
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性質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原告
主張分配表上被告之分配額及原告之分配額,與法律規定
不一致,亦即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該訴之被告為被異議人
,即原告之異議如被認許,分配表上分配額將被減少或剔
除之債權人,至於債務人是否得為被告,應依情形而定,
如異議之債權人係主張減少應交付債務人之分配剩餘金額
者,債務人自得為本訴之被告,如非屬此種情形,原告未
列債務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並無欠缺;是本件原告
僅主張系爭分配表上被告之分配額應予剔除,則依據前述
說明,此等訴訟對債權人、債務人並非必須合一確定,原
告未列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為被告,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
情形;況按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
中一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
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
要共同訴訟,已如前述,因此,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並不以
必須共同起訴或被訴為必要,據此,縱認本件為類似必要
共同訴訟,被告辯稱:本訴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原告未
以其他債權人林燕玉、債務人楊銘豐等4人為共同被告,
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仍不足採。
(四)另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
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規定;另按「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左列事項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
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
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款、第130條所規定;又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
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
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
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
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
」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據上,查被告未於系爭本票裁
定確定後6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
其時效應視為不中斷,依上揭票據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本票權利消滅時效為3年,而觀之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分別
為91年6月22日、92年9月22日、91年9月22日、92年9月22
日,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應分別於94年6月22日、95年9月22
日、94年9月22日、95年9月22日罹於時效,然被告迄至10
1年3月16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顯已逾3年,是被告系爭
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無訛。又按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
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
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
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
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債務人
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
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
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620號判例
要旨參照)。據此,被告固另辯稱:訴外人楊家寶生前曾
向被告承認債務,應認被告之請求權時效應已中斷而尚未
完成或應認楊家寶已對被告為積極之承認意思表示,具有
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自不得再為時效之爭執云
云,然該辯詞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對此,證人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嚴月君雖於本院審理時雖
證稱:「(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被告是
我姊姊。……(被告怎麼會持有楊家寶開的本票?)因那
時楊家寶做生意,本票的事情我真的不知道,我只知道到
最後楊家寶經濟危困的時候就開始找我,叫我跟我姊姊說
他欠她的錢一定會還,我媽媽九十八年往生,楊家寶是九
十八年之前跟我講的,我媽媽九十八年往生後,我姊姊跟
他要債的時候他就會打電話到台北給我,說他欠我姊姊的
錢一定會還,因他大灣還有很多土地,因我家是慈濟家庭
,我告訴我姊姊等他有錢的時候再還,結果不知道搞成這
樣。(你剛說楊家寶跟你表示說一定會還這件事除了你外
還有無其他人在場聽到或知道?)因我們回來看我媽媽時
我弟弟 嚴國文 或我其他家人會聽到,……(你是否記得你
弟弟有聽到的那一次,狀況如何?)那時我媽媽還在世,
差不多是九十六、九十七年間,我媽媽跟我姊姊住在一起
,就在永福路我姊姊家,那時我媽媽、我都有在場,楊家
寶每次跟我們講話都是用台語說月君我欠你姊姊的錢我一
定會還,我弟弟在那次他怎麼講我不記得,時間我也忘記
了。……(楊家寶總共幾次表示說他會還錢?)很多次,
……(你有無把楊家寶打電話的事跟你姊姊講?)他打電
話時我姊姊就在旁邊。……(有沒有辦法想得出來楊家寶
是在何時跟你講一定會還錢這件事?)我現在可以想起來
的是我媽媽在的時候九十八年我媽媽生日即農曆二月二十
日,我們全家人一定都會回來,……還有從我媽媽搬到我
姊姊那裡那年(差不多是九十一年)開始的元旦或我媽媽
生日楊家寶都會從樓上下來,大家走了之後他就會謝謝我
,說放心欠我姊姊的錢一定會還,我弟弟有沒有在場時間
太久我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至第117頁
),然衡之證人嚴月君為被告之妹,係屬被告之至親,且
亦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而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到
場,被告顯然係將本件訴訟委由嚴月君處理,證人顯對本
件訴訟自有勝敗之負擔,又參以其證稱係訴外人楊家寶10
幾年來一直稱會還錢云云,然楊家寶未依約還錢,被告卻
未曾聲請強制執行或要求楊家寶提供擔保,實與一般常情
不合,是其證詞是否可信,已有疑問;再縱認其上開證言
係屬可信,觀之其證詞內容,其中較可具體明確指出楊家
寶對其表示承認債務之時間,分別為91年初某日、96年至
98年之各某日,而考量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91年6月
22日、92年9月22日、91年9月22日、92年9月22日,已如
前述,則上揭其中楊家寶於91年初之承認債務表示,顯與
系爭本票債權無關,而其於96至98年各某日之承認債務表
示,則顯係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觀之上揭最高法
院見解可知,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
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
可言,又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楊家寶承認債務時已知悉時
效完成之事實,則楊家寶之該等承認自無中斷時效之效力
,是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因楊家寶之承認而尚
未罹於時效云云,並不足採。是綜上,系爭本票債權已因
時效完成而消滅。
(五)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又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時,其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
利,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上揭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意旨
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
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
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
皆得為之(最高法院69年度臺抗字第0240號裁定參照)。
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當使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即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抗辯權(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參照);易言之,消滅時效之
效力,我國民法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認為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
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
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71年度
臺上字第833號及同院72年度臺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
據此,可知時效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為權利之一
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
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07號判
決參照);是被告辯稱:原告不得代位債務人楊銘豐等4
人行使代位權云云,委不足採。則被告系爭本票債權請求
權業已時效完成而消滅,已如前述,而債務人楊銘豐等4
人卻未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主張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
足認係怠於行使其等之時效完成抗辯權,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原告以債權人之地位自得代位訴外人債務人楊銘豐等
4人行使時效完成抗辯權;又時效完成抗辯權之行使無庸
以訴之方式為之,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是被告辯稱:原
告代位行使時效消滅抗辯權未表明聲明於法有違云云,顯
不足採;是據上,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楊銘豐等4人行使
時效完成抗辯權,拒絕給付被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係於101年3月16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楊銘豐等4人債務人之
財產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已如前述,而被告所執上開為執行
名義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為保全其對訴外人即債務人楊銘豐
等4人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
楊銘豐等4人之上開消滅時效抗辯權,而原告於收受系爭分
配表後已具狀聲明異議,並表示代位債務人楊銘豐等4人為
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之抗辯,則債務人楊銘
豐等4人已得拒絕清償上開系爭本票債權,是系爭本票債權
自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是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5、6、
7、8所列被告分配金額119,138元、27,501元、215,867元、
44,296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受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4,410元,依法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淑芬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到期日│發票人│
│││(新臺幣)││││
├──┼──────┼──────┼────┼──────┼────┤
│1│90年6月22日│2,270,000元│070500│91年6月22日│楊家寶│
├──┼──────┼──────┼────┼──────┼────┤
│2│90年9月22日│524,000元│071097│92年9月22日│楊家寶│
├──┼──────┼──────┼────┼──────┼────┤
│3│90年9月22日│4,113,000元│071098│91年9月22日│楊家寶│
├──┼──────┼──────┼────┼──────┼────┤
│4│90年9月22日│844,000元│071100│92年9月22日│楊家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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