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重文選任辯護人許世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
一、丙○○係址設桃園市○○區○○路○○號6樓之帝豪酒店(下稱帝豪酒店)之公關副總,且係在該酒店兼差之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之主管,於民國
104年9月18日凌晨4時許,兩人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號之錢櫃KTV唱歌、飲酒,嗣丙○○見甲○因飲用啤酒已不勝酒力,呈現茫醉狀態,遂帶甲○至錢櫃KTV旁約10分鐘路程之路邊停車格,讓甲○於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休息,並由丙○○駕駛自小客車載甲○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號之168汽車旅館108號房(下稱168汽車旅館)投宿,後於同日上午8時48分許抵達該汽車旅館,於房間內見甲○已因酒力發作倒臥床上,呈現意識不清而相類於精神障礙以致不能抗拒之狀態,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確認甲○已無意識後,利用甲○上開狀態,以陰莖進入甲○陰道之方式而為性交得逞。嗣甲○於同日下午1時許醒來後,因酒醉時之片斷記憶發覺丙○○對其為性交行為,質問丙○○確認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罪(詳後述),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核先敘明。
二、甲○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情形,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5年度侵訴字第89號卷一〈下稱侵訴字卷一〉第25頁反面)。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三、甲○、 韓佳紋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甲○、韓佳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其於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見104年度偵字第2277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7至109頁、第114頁、第11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辯護人以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之合法調查無證據能力(見侵訴字卷一第25頁反面),然並未主張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處,及提出證據證明,復無證據證明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係經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或其當時所為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此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僅以甲○、韓佳紋於偵查中業經合法具結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而否認證據能力,尚難可採。且證人甲○、韓佳紋分別於本院106年11月13日、107年3月7日審理時,業經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並經檢察官及辯護人為交互詰問,業已完足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得為判斷之依據,亦附此敘明。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證人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送達證書、拘提無著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侵訴字第89號卷二〈下稱侵訴字卷二〉第41、54、57、58頁),足認證人戊○○確有所在不明以致傳喚不到之情形,且證人戊○○與被告、證人即告訴人甲○均有相識,均為同事關係,業據證人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字卷第88頁正反),是無其它事證堪認被告與證人間存有怨隙,則證人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具有特別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是否有對證人甲○乘機性交之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法條,證人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證人戊○○於偵查中具結(偵字卷第114至115頁、第118頁)而為證述,且無違法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除上開被告以外之證人分別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以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侵訴卷一第25頁反面),復經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七、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在上開時地與甲○唱歌飲酒後,將甲○載至168汽車旅館投宿,並有以陰莖進入甲○陰道方式與其為性交等情,雖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伊與甲○投宿168汽車旅館時,甲○並未達因酒醉意識不清之狀態,伊是很自然的與甲○發生性行為,在將要進一步發生性行為時,伊有問甲○:「可以嗎?」,甲○有點頭表示同意,也無任何抗拒之行為,故伊是在甲○同意之情形下與甲○合意發生性關係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與甲為帝豪酒店之同事,被告因得知104年9月18日為甲在帝豪酒店兼職之最後上班日,遂邀約甲於是日下班後,即同日凌晨4時許,至桃園市○○區○○路○號錢櫃KTV唱歌、飲酒,復於同日上午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甲○至168汽車旅館並以被告名義登記投宿,進而以其陰莖進入甲○陰道方式與甲○為性交行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情節相符(見侵訴卷二第14頁至21頁),復有168汽車旅館進退房紀錄、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168汽車旅館之住宿旅客資料表翻拍照片、LINE對話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18日刑生字第1048011819號鑑定書、甲○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至22頁、第39頁、第64至65反面),是被告與甲○於104年9月18日上午8時48分許,一同至168汽車旅館投宿後,進而發生性交行為等情,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稱甲與其為性行為時非無意識,係經合意而為性交云云。惟查:
1、本件案發經過,業據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伊於
104年9月17日在帝豪酒店兼職上班最後一天,在同年月18日凌晨下班前遇到丙○○,因丙○○曾表示心情不好想邀伊去唱歌,伊就釋出善意同意去唱歌,伊有一名男性友人陪同,丙○○也有幾名男性友人陪同,伊等大約是在同日凌晨4點左右進入錢櫃KTV唱歌喝酒,到凌晨5點多時伊已經很醉,伊的友人及丙○○的友人是何時離開的,伊因為意識已經模糊沒有什麼印象,且因為伊己經太醉,後來發生什麼事,伊完全不知道,但伊曾經醒來一下,印象是已經躺在床上,當時衣服沒有被脫掉,內褲有被脫掉,感覺到被告正對伊做性行為,之後伊又繼續昏睡,大概是於當日下午1點之前醒過來,伊醒來後發現是在汽車旅館的房間裡面,丙○○則躺在伊身旁睡覺,伊發現伊當時全身的衣著都是穿好的,至於丙○○則只穿著一條內褲;伊醒來很生氣,馬上就先衝進浴室盥洗,只想趕快離開現場等語
(見偵字卷第53至57頁、第107至10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原本是自行開車前往KTV,但伊不知道後來怎麼離開KTV的,是在汽車旅館醒來後看到旅館內車庫是停丙○○的車,才知道伊是坐丙○○的車離開KTV,伊醒來時已經是下午1點多,伊會記得是因為伊有與友人丁○○聯絡,醒來時伊身上的衣物都完整,丙○○只穿一條內褲睡在伊旁邊,伊在KTV喝醉不省人事直到在汽車旅館醒來之間,伊只有閃過一秒的印象是丙○○拉下伊內褲,接著就以生殖器侵入伊下體,伊當時沒有與陳重文有對話,伊醒來時腦中有閃過畫面,也認為該印象不是假的,有質問丙○○為何對伊做這種事,伊很生氣又覺得很髒就先去浴室沖洗,只想先離開現場,後來伊認為丙○○應該受到處罰才決定提告,至於伊喝醉時是怎麼離開KTV、怎麼從汽車旅館的車庫到房間內等過程,伊都完全沒有印象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4頁反面至21頁),足見證人甲○所言遭乘機性交之時間、地點、行為態樣,甚為明確一致,亦未有與常情相悖之處。再參酌甲○本案案發當日晚上8時18分許,即以LINE通訊軟體質問被告為何對其性侵害、為何錢少6千多元、並表示要提告等詞,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9至22頁),質諸該對話全文亦可得知甲○憤怒之情緒,另甲○於審理中證述時,具結證述與被告性交之經過時,立即出現不斷哭泣之負面情緒反應(見侵訴字卷二第16頁);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案發後第二天因伊友人來臺遊玩而請甲○作陪,但甲○情緒一樣很低落,伊雖然沒有每天與甲○聯絡,但伊在當時有打電話關心甲○,甲○語氣都還是悶悶的等語(見侵訴卷二第23頁正反),顯見若非甲○確曾遭受嚴重、難以啟齒且令其羞愧之侵害,實不須藉由上開憤怒、哭泣、心情低落之表現以宣洩內心情緒,A女之反應與一般受性侵害者於陳述身體遭侵犯過程時情緒上抗拒、低落、羞赧等反應相當;況被告與甲○相識係因同在帝豪酒店共事,且係於本案案發前三日始認識之短暫時間,據甲○及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72頁、侵訴字卷二第14頁反面、第75頁),2人自無任何仇隙可言,甲○實無刻意攀誣設陷被告而令己身負偽證重罪之必要。則甲○證述因酒醉無意識遭被告性侵等情,堪信為真實。
2、被告復辯稱:甲雖然於上班時間有喝酒,在KTV唱歌時也有喝一些,但離開KTV時,甲是與伊一起步行至伊停車處,並自願與伊至汽車旅館投宿,在到達汽車旅館要登記投宿資料時,甲還自行拿外套把臉蓋住,所以甲與伊進入汽車旅館時,意識都是清醒的,並非在無意識情形下與伊為性交行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甲○與被告於錢櫃
KTV唱歌時,總共僅點了18瓶罐裝啤酒,且共有6人飲用,則以甲○自承有7瓶玻璃瓶啤酒之酒量計算,甲○並無酒醉的可能,況結束KTV聚會後,A女係自行與被告步行前往錢櫃KTV外約十分鐘路程停車處,搭乘被告之自小客車前往汽車旅館,該汽車旅館車庫係在一樓,房間位於二樓,一樓二樓間僅有樓梯並無電梯,況汽車旅館接待員韓佳紋為被告及甲○登記住宿資料時,亦未聞到甲○身上有酒味,是甲○實無酒醉無意識狀況,且應係自行步行至二樓房間,甲○並非全無意識,應係合意與被告性交等語。查證人即168汽車旅館櫃檯人員韓佳紋結證稱:104年9月18日上午8時48分許,是伊與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的駕駛收費並登記投宿資料,當時副駕駛座有1名女子,伊印象中該名女子似乎是在睡覺,因為臉部有用東西蓋著,但伊己經不記得該名女子的手是放於何處,也看不清楚該名女子是否是喝醉,伊向該自小客車駕駛拿證件時,都是隔著駕駛座的車窗,該名駕駛並沒有走下車子,伊沒有聞到酒味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68至69頁反面),足見證人韓佳紋雖未聞到甲○投宿時有酒味,惟亦未能清楚辨明甲○是否為酒醉昏睡或是意識清楚之情形,況參以證人 韓佳玟 證述內容,亦可知證人向被告收費、登記住宿資料時,被告並未下車,而係搖下車窗交付證件及費用,是證人韓佳玟與被告、甲○間實仍有相當之距離,則證人韓佳玟未能嗅得被告或甲○身上之酒味乙節,亦與常情相符,是甲○斯時是否果如被告所辯,雖有喝酒但仍為意識清楚狀態,即屬有疑。況縱甲○於斯時之酒醉程度仍有步行或對話能力,惟酒醉對於人體各項功能影響本有不同,如步行、對話等日常生活反覆進行之事務,酒醉可能僅會影響其運作之順暢程度,但不至於完全喪失其能力(如雖繼續高聲談笑、但文不對題,或雖能勉力行走、但步履蹣跚、顛踣轉倒),又性交有其隱密性、鄭重性,甚至牽涉道德,核與步行、對話等每日均需反覆進行之日常事務顯然有別,是酒醉對於被害人是否理解並同意性交、或反對並抗拒性交之影響程度,並非步行、對話所當然能比擬。自不能以被害人酒醉後尚未完全喪失步行、對話之能力,即謂被害人必能理解並同意性交、或必有抗拒性交之能力。再飲酒狀態是否造成飲酒之人精神狀態之改變,端視酒品種類、劑量、服用方式、個案身體狀況與藥物耐受性等眾多因素影響,不同之人即使飲用相同之酒精濃度、數量、種類、飲酒時間,每個人心智狀態所受影響仍有個別差異,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甲○於本案案發當日縱飲酒數量難認大量,惟遍查卷內證據,尚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證甲○於汽車旅館時,其意識仍屬清醒,實難僅依甲○飲用啤酒數量非鉅,即遽以推定甲○即未有酒醉至無意識狀態或昏睡情形,並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辯護人前揭所辯,洵非可採。末參以本案案發至審理時,己2年有餘,惟甲○於審理中到庭證述時,就述及記憶所及遭性侵片斷時,仍出現不斷哭泣之情緒反應,己如前述,顯見甲○確無意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益徵甲○於與被告為性行為斯時,實無理解與被告性交或同意之能力,從而,縱甲○仍有與被告對話、自行步行至被告停車處、自汽車旅館車庫步行至二樓房間之能力,或同意與被告一同至汽車旅館投宿,亦難遽此推論甲○係合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則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顯無足採信。
3、被告另辯稱:甲於本案案發後,自始至終都是向伊要求50萬元賠償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甲○應係為索賠,而有意佯稱與被告為性交時無意識,且就性交過程均無印象等語。然查,於104年9月18日中午左右,證人丁○○因與甲有約而打電話聯絡甲,甲即向證人丁○○哭訴不知道為何會在汽車旅館醒來,且甫遭被告性侵乙事,證人陳紫羚發覺甲○情緒不穩定且不停哭泣,即與甲○見面,安撫甲○情緒且待其情緒穩定後,始陪同甲○至醫院進行檢查、驗傷,並委由醫護人員報警等情,經證人丁○○結證明確(見侵訴字卷二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與證人甲○證述其於甫發覺遭性侵害時,只覺得很生氣、很髒、只想逃離現場,第一時間並沒有想到提告,是經友人鼓勵才決定提出告訴等情節互核一致(見侵訴字卷二第16頁正反、第18頁反面、第19頁);再甲○於本案案發當天晚上,另以電話向證人戊○○表示其因酒醉遭被告載至汽車旅館性侵害,且甲○向證人戊○○陳述因酒醉遭性侵乙事時,情緒上是氣憤的,亦有哭泣的表現等情,經證人戊○○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89頁、第100至102頁、第114至115頁),顯見甲○於遭被告性侵害甫離開汽車旅館時,旋即向證人陳紫羚哭訴遭乘機性交之經過,且未久亦向證人蕭仕林哭訴因酒醉遭侵害之遭遇,衡情若甲○係為向被告要求賠償,而佯稱並非合意性交、性交過程均無意識等詞,則甲○應於向證人丁○○、戊○○哭訴遭性侵害時,即應有表示欲向被告訴追刑事責任、要求民事賠償等語始與常情無悖,惟觀諸甲○向證人丁○○、戊○○陳述遭性侵害之過程,均僅有表示遭性侵害並表達很生氣等語,況參以證人戊○○證述:甲○於案發當天晚上告知遭丙○○性侵時,伊有問甲○,假設丙○○要和解,有什麼打算,A女始回答差不多要50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15頁)。足見要求賠償之提議並非由甲○主動提出,而係證人戊○○得知甲○遭被告性侵後,在與被告確認此事前,先行諮詢甲○是否有與被告進行和解之意思,益徵甲○並非先有向被告索賠之意後,進而向證人陳述因酒醉無意識遭被告性侵,而係發覺遭被告性侵後未久,即向證人丁○○、戊○○為一致之陳述,尚難因甲○於決定向被告訴追責任後提出賠償請求,即推斷甲○係為索賠而有意陳述與被告性交過程並非合意、俱無意識。則被告與辯護人前揭所辯,洵非可採。甲○因酒醉無意識而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為性交行為等情,昭然甚明。
三、綜上,被告前揭辯詞,核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規定。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3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利用甲○陷於泥醉不省人事而不知抗拒之際,對甲○為性交行為,核係犯刑法第225條第
1項之乘機性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之性慾,仍利用甲○酒醉不省人事之際而為本案犯行,不尊重女性對於自我身體之性自主決定權,惡性非低,兼衡其犯罪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小康等生活狀況,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暨其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且迄未能與甲○達成和解,獲得宥恕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李敬之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5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