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5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陽辰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陽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陽辰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102年7月1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年8月1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
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
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涉上開業經判決確定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李陽辰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年4月23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於102年5月27日確定;受刑人自102年7月19日入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4年7月18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1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4年
7月2日,嗣於前揭案件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3年
8月1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基隆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影本1紙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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