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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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侵上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1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重文 選任辯護人 許世賢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104年度偵字第22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重文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陳重文係址設桃園市○○區○○路○○號6樓之帝豪酒店(下稱帝豪酒店)之公關副總,且係在該酒店兼差之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之主管,於民國
104年9月18日凌晨4時許,兩人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號之錢櫃KTV唱歌、飲酒,嗣陳重文見甲○因飲用啤酒已不勝酒力,呈現茫醉狀態,遂帶甲○至其先前停放於錢櫃KTV旁之路邊停車格內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休息,並由陳重文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甲○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號之168汽車旅館108號房(下稱168汽車旅館)投宿,後於同日上午8時48分許抵達該汽車旅館,於房間內見甲○已因酒力發作倒臥床上,呈現泥醉而相類似於精神障礙以致不能抗拒之狀態,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甲○上開狀態,脫下甲○內褲後以陰莖進入甲○陰道之方式而為性交得逞。嗣甲○於同日下午1時許醒來後,因酒醉時之片斷記憶發覺陳重文對其為性交行為,質問陳重文確認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證人甲○警詢之證述,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4頁),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該證述有何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 陳紫羚 、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亦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5頁),惟證人陳紫羚、丙○○於偵查中既係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且觀其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陳紫羚於原審審理時,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並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證人陳紫羚、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陳述自得為證據。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亦表示陳紫羚、丙○○於原審之證述都是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5頁)。惟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述以外,與其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又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陳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該證人證言內容之性質,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以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因非依憑證人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乃為傳聞證言,且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仍不失被害人所為陳述之範疇,而非被害人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不足以作為被害人所指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若其陳述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當時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陳紫羚、丙○○證述甲○案發後之反應、情緒狀況及其嗣後舉止轉變等情,均係其等親自經驗、知覺之客觀事實,並非與被害人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當非傳聞證據,亦非證人之意見或推測之詞,辯護人此部分所質,尚非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丙○○於警詢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7頁),甲○於偵詢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6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重文對於在上開時地與甲○唱歌飲酒後,將甲○載至168汽車旅館投宿,並有以陰莖進入甲○陰道方式與其為性交等情,雖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伊與甲○投宿168汽車旅館時,甲○並未達因酒醉意識不清之狀態,伊是很自然的與甲○發生性行為,在將要進一步發生性行為時,伊有問甲○:「可以嗎?」,甲○有點頭表示同意,也無任何抗拒之行為,故伊是在甲○同意之情形下與甲○合意發生性關係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與甲○為帝豪酒店之同事,被告因得知104年9月18日為甲○在帝豪酒店兼職之最後上班日,遂邀約甲○於是日下班後,即同日凌晨4時許,至桃園市○○區○○路○號錢櫃
KTV唱歌、飲酒,復於同日上午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甲○至168汽車旅館並以被告名義登記投宿,進而以其陰莖進入甲○陰道方式與甲○為性交行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情節相符(原審侵訴卷二第14至21頁),復有168汽車旅館進退房紀錄、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168汽車旅館之住宿旅客資料表翻拍照片、LINE對話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18日刑生字第1048011819號鑑定書、甲○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2至22、39、64至65頁反面),是被告與甲○於104年9月18日上午8時48分許,一同至168汽車旅館投宿後,進而發生性交行為等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稱甲○與其為性行為時非無意識,係經合意而為性交云云。惟查:
⒈案發經過,業據證人甲○於偵詢及偵訊時證稱:伊於104年
9月17日在帝豪酒店兼職上班最後一天,在同年月18日凌晨下班前遇到陳重文,因陳重文曾表示心情不好想邀伊去唱歌,伊就釋出善意同意去唱歌,伊有一名男性友人陪同,陳重文也有幾名男性友人陪同,伊等大約是在同日凌晨4點左右進入錢櫃KTV唱歌喝酒,到凌晨5點多時伊已經很醉,伊的友人及陳重文的友人是何時離開的,伊因為意識已經模糊沒有什麼印象,且因為伊己經太醉,後來發生什麼事,伊完全不知道,但伊曾經醒來一下,印象是已經躺在床上,當時衣服沒有被脫掉,內褲有被脫掉,感覺到被告正對伊做性行為,之後伊又繼續昏睡,大概是於當日下午1點之前醒過來,伊醒來後發現是在汽車旅館的房間裡面,陳重文則躺在伊身旁睡覺,伊發現伊當時全身的衣著都是穿好的,至於陳重文則只穿著一條內褲;伊醒來很生氣,馬上就先衝進浴室盥洗,只想趕快離開現場等語(偵字卷第53至57、107至108頁);復於原審結證稱:伊原本是自行開車前往KTV,但伊不知道後來怎麼離開KTV的,是在汽車旅館醒來後看到旅館內車庫是停陳重文的車,才知道伊是坐陳重文的車離開KTV,伊醒來時已經是下午1點多,伊會記得是因為伊有與友人陳紫羚聯絡,醒來時伊身上的衣物都完整,陳重文只穿一條內褲睡在伊旁邊,伊在KTV喝醉不省人事直到在汽車旅館醒來之間,伊只有閃過一秒的印象是陳重文拉下伊內褲,接著就以生殖器侵入伊下體,伊當時沒有與陳重文有對話,伊醒來時腦中有閃過畫面,也認為該印象不是假的,有質問陳重文為何對伊做這種事,伊很生氣又覺得很髒就先去浴室沖洗,只想先離開現場,後來伊認為陳重文應該受到處罰才決定提告,至於伊喝醉時是怎麼離開KTV、怎麼從汽車旅館的車庫到房間內等過程,伊都完全沒有印象等語(原審侵訴字卷二第14頁反面至21頁),足見證人甲○所言遭乘機性交之時間、地點、行為態樣,甚為明確一致,亦未有與常情相悖之處。再參酌甲○本案案發當日晚上8時18分許,即以LINE通訊軟體質問被告為何對其性侵害、為何錢少6千多元、並表示要提告等詞,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偵字卷第19至22頁),質諸該對話全文亦可得知甲○憤怒之情緒,另甲○於原審證述遭被告性侵之經過時,立即出現不斷哭泣之負面情緒反應(侵訴字卷二第16頁);而證人陳紫羚於原審證稱:本案案發後第二天因伊友人來臺遊玩而請甲○作陪,但甲○情緒一樣很低落,伊雖然沒有每天與甲○聯絡,但伊在當時有打電話關心甲○,甲○語氣都還是悶悶的等語(原審侵訴卷二第23頁正反面),顯見若非甲○確曾遭受嚴重、難以啟齒且令其羞愧之侵害,實不須藉由上開憤怒、哭泣、心情低落之表現以宣洩內心情緒,甲○之反應與一般受性侵害者於陳述身體遭侵犯過程時情緒上抗拒、低落、羞赧等反應相當;況被告與甲○相識係因同在帝豪酒店共事,且係於本案案發前三日始認識之短暫時間,據甲○及被告自承在卷(偵字卷第72頁,原審侵訴字卷二第14頁反面、第75頁),2人自無任何仇隙可言,甲○實無刻意攀誣設陷被告而令己身負偽證重罪之必要。且如依被告所辯:伊有先親被害人,被害人也有反過來親伊,接著我們就自然而然發生性行為云云,則雙方既在汽車旅館房間內,是屬隱密無人偷窺之場所,何需怕人發覺而匆忙僅脫掉女方之內褲即行性交,依被告所述,男女雙方既相互接吻,接著就自然發生性行為,則男女雙方既是合意發生性行為,理應脫掉彼此之衣物,相互擁吻撫摸,進而發生性行為,何以是被告僅脫掉甲○之內褲,其餘衣物均未脫掉即行性交,此業經甲○於偵審中一再證述:當天其是穿洋裝還有安全褲(原審卷二第15頁反面),當時衣服沒有被脫掉,內褲有被脫掉,感覺到被告正對伊做性行為,之後伊又繼續昏睡,醒來後發現是在汽車旅館的房間裡面,陳重文則躺在伊身旁睡覺,伊發現伊當時全身的衣著都是穿好的,至於陳重文則只穿著一條內褲(偵卷第54頁);醒來時伊身上的衣物都完整,陳重文只穿一條內褲睡在伊旁邊,伊在KTV喝醉不省人事直到在汽車旅館醒來之間,伊只有閃過一秒的印象是陳重文拉下伊內褲,接著就以生殖器侵入伊下體(原審侵訴字卷二第15頁反面至16頁),依此情況,應是被告怕甲○醒來,且甲○泥醉於床上,難以脫下其洋裝,始會僅脫掉甲○之內褲,其餘衣物均未脫掉即行性交,被告辯稱伊有先親被害人,被害人也有反過來親伊,接著我們就自然而然發生性行為云云,顯難採信。
⒉被告復辯稱:甲○雖然於上班時間有喝酒,在KTV唱歌時也
有喝一些,但離開KTV時,甲○是與伊一起步行至伊停車處,並自願與伊至汽車旅館投宿,在到達汽車旅館要登記投宿資料時,甲還自行拿外套把臉蓋住,所以甲與伊進入汽車旅館時,意識都是清醒的,並非在無意識情形下與伊為性交行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甲與被告於錢櫃KTV唱歌時,總共僅點了18瓶罐裝啤酒,且共有6人飲用,則以甲自承有7瓶玻璃瓶啤酒之酒量計算,甲並無酒醉的可能,況結束KTV聚會後,甲○係自行與被告步行前往錢櫃KTV外約十分鐘路程停車處,搭乘被告之自小客車前往汽車旅館,該汽車旅館車庫係在一樓,房間位於二樓,一樓二樓間僅有樓梯並無電梯,況汽車旅館接待員 韓佳紋 為被告及甲○登記住宿資料時,亦未聞到甲身上有酒味,是甲實無酒醉無意識狀況,且應係自行步行至二樓房間,甲○並非全無意識,應係合意與被告性交等語。查證人即168汽車旅館櫃檯人員韓佳紋結證稱:104年9月18日上午8時48分許,是伊與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的駕駛收費並登記投宿資料,當時副駕駛座有
1名女子,伊印象中該名女子似乎是在睡覺,因為臉部有用東西蓋著,但伊己經不記得該名女子的手是放於何處,也看不清楚該名女子是否是喝醉,伊向該自小客車駕駛拿證件時,都是隔著駕駛座的車窗,該名駕駛並沒有走下車子,伊沒有聞到酒味等語(原審侵訴字卷二第68至69頁反面),足見證人韓佳紋雖未聞到甲投宿時有酒味,惟亦未能清楚辨明甲是否為酒醉昏睡或是意識清楚之情形,況參以證人 韓佳玟 證述內容,亦可知證人向被告收費、登記住宿資料時,被告並未下車,而係搖下車窗交付證件及費用,是證人韓佳玟與被告、甲○間實仍有相當之距離,則證人韓佳玟未能嗅得被告或甲身上之酒味乙節,亦與常情相符,是甲斯時是否果如被告所辯,雖有喝酒但仍為意識清楚狀態,即屬有疑。況縱甲○於斯時之酒醉程度仍有步行或對話能力,惟酒醉對於人體各項功能影響本有不同,如步行、對話等日常生活反覆進行之事務,酒醉可能僅會影響其運作之順暢程度,但不至於完全喪失其能力(如雖繼續高聲談笑、但文不對題,或雖能勉力行走、但步履蹣跚、顛踣轉倒),又性交有其隱密性、鄭重性,甚至牽涉道德,核與步行、對話等每日均需反覆進行之日常事務顯然有別,是酒醉對於被害人是否理解並同意性交、或反對並抗拒性交之影響程度,並非步行、對話所當然能比擬。自不能以被害人酒醉後尚未完全喪失步行、對話之能力,即謂被害人必能理解並同意性交、或必有抗拒性交之能力。從而,縱甲○仍有與被告步行至被告停車處、自汽車旅館車庫步行至二樓房間之能力,亦難遽此推論甲○係合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亦均不足採信。
⒊被告另辯稱:甲○於本案案發後,自始至終都是向伊要求50
萬元賠償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甲○應係為索賠,而有意佯稱與被告為性交時無意識,且就性交過程均無印象等語。然查,於104年9月18日中午左右,證人陳紫羚因與甲○有約而打電話聯絡甲○,甲○即向陳紫羚哭訴不知道為何會在汽車旅館醒來,且甫遭被告性侵乙事,陳紫羚發覺甲○情緒不穩定且不停哭泣,即與甲○見面,安撫甲○情緒且待其情緒穩定後,始陪同甲○至醫院進行檢查、驗傷,並委由醫護人員報警等情,經證人陳紫羚結證明確(原審侵訴字卷二第21頁反面至22頁反面),與證人甲○證述其於甫發覺遭性侵害時,只覺得很生氣、很髒、只想逃離現場,第一時間並沒有想到提告,是經友人鼓勵才決定提出告訴等情節互核一致(原審侵訴字卷二第16頁正反面、第18頁反面、19頁);再甲○於本案案發當天晚上,另以電話向證人丙○○表示其因酒醉遭被告載至汽車旅館性侵害,且甲○向丙○○陳述因酒醉遭性侵乙事時,情緒上是氣憤的,亦有哭泣的表現等情,經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偵字卷第89、114至11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被害人有打給我,說她被性侵,行為人就是被告,他打給我就哭著講這件事」、「(問被害人打給你時,哭哭啼啼的,能否具體陳述說她如何哭哭啼啼?)應該是崩潰的哭這樣」、「她第一時間打給我時已在哭,我在警詢說心情平淡之類的,那是事後第二天或第一天已經在講和解的事情了」、「(問:是你主動問甲○和解要多少錢的,還是甲○主動提的?)應該是我問甲○有無進一步想法,她說如果要和解的話,看怎麼和解,好像有提到錢這塊,請我轉告和解要50萬元,金額部分是甲○講的,我沒有給任何意見,我只是轉述她的意思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05、106、111頁)。顯見甲○於遭被告性侵害甫離開汽車旅館時,旋即向證人陳紫羚哭訴遭乘機性交之經過,且未久亦向證人丙○○哭訴因酒醉遭侵害之遭遇,衡情若甲○係為向被告要求賠償,而佯稱並非合意性交、性交過程均無意識等詞,則甲○應於向證人陳紫羚、丙○○哭訴遭性侵害時,即應有表示欲向被告訴追刑事責任、要求民事賠償等語始與常情無悖,惟觀諸甲○向證人陳紫羚、丙○○陳述遭性侵害之過程,均僅有表示遭性侵害並表達很生氣等語,況參以證人丙○○於偵訊、本院證述:「甲○於案發當天晚上告知遭陳重文性侵時,伊有問甲○,假設陳重文要和解,有什麼打算,甲○始回答差不多要50萬元」等語(偵字卷第115頁);「應該是我問甲○有無進一步想法,她說如果要和解的話,看怎麼和解,好像有提到錢這塊,請我轉告和解要50萬元,金額部分是甲○講的,我沒有給任何意見,我只是轉述她的意思給被告」(本院卷第111頁)。足見要求賠償之提議並非由甲○主動提出,而係證人丙○○得知甲○遭被告性侵後,在與被告確認此事前,先行諮詢甲○是否有與被告進行和解之意思,益徵甲○並非先有向被告索賠之意後,進而向證人陳述因酒醉無意識遭被告性侵,而係發覺遭被告性侵後未久,即向證人陳紫羚、丙○○為一致之陳述,尚難因甲○於決定向被告訴追責任後提出賠償請求,即推斷甲○係為索賠而有意陳述與被告性交過程並非合意、俱無意識。被告與辯護人前揭所辯,洵非可採。
三、綜上,本件除有甲○指訴不移之被害經過之證述外,並有被告與甲○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證人陳紫羚、丙○○之證述,佐證補強,甲○指訴應堪採信。被告前揭辯詞,核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
㈠、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規定。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3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利用甲○陷於泥醉不省人事而不知抗拒之際,對甲○為性交行為,核係犯刑法第225條第
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件被告並無前科,因與甲○為同事一起赴錢櫃KTV唱歌、飲酒,被告因飲酒過量,一時失慮,見甲○已泥醉,而趁機罹本件犯行,且事後已與甲○和解賠償甲○50萬元,又所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犯罪情節尚非嚴重至極,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所示「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認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形在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成立和解,並當庭給付50萬元予甲○收受,此有和解筆錄(本院卷第92頁)及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比較,已然不同。原審量刑之情狀既已改變,原審所科處之刑即無從維持。被告上訴仍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甲○為同事關係,一起赴錢櫃KTV唱歌、飲酒後,竟為滿足一己性慾,趁甲○泥醉而為本案犯行,不尊重女性對於自我身體之性自主決定權,所為甚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已與甲○和解,賠償甲○50萬元,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性等一切狀態,量處有期徒刑2年。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已與甲○和解賠償甲○之損害,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張育彰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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