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4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蔣合益受刑人即被告江秋玲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蔣合益因受刑人即被告江秋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繳納聲請人指定之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後,被告業經釋放,茲因其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
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課予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若被告於具保後雖曾逃匿,但業經緝獲,即難謂該當於被告逃匿之要件而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
證金額1萬元,於具保人繳納後,業經釋放,嗣被告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10月確定,於執行中經聲請人依法傳喚、拘提無著,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無獲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附卷可稽。然被告已於103年8月15日自行到案執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記錄表在卷供參,被告既已歸案執行,即非在逃匿中,依據前揭說明,自不得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