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家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聲字第36號聲請人 林綉禎 代理人 涂欣成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林哲楷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綉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4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起訴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者,應分別徵收其裁判費,合先敘明。
三、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由聲請人林綉禎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6年度家救字第250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又本案訴訟部分,其中聲請人請求離婚部分,經兩造於民國107年2月5日本院107年度婚字第17號事件和解成立,依據前開和解筆錄內容第二項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核本件離婚請求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參諸首揭條文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0元,又因兩造離婚部分經和解成立,經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得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院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一,此部分經核算為1,000元,又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第二項載明:訴訟費用由各自負擔,是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應負擔之聲請費用為1,000元(3,000元×1/3=1,0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婉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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