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64號被告李俊毅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巷○
號9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8月20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5年間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簡字第15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同年11月17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11日某時,在其友人 陳彥廷 臺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日16時30分許,前往陳彥廷上開住處查緝毒品案件,其適在場,經警查悉其為毒品人口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毅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毒品案件送驗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俊毅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本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檢察官陳狄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張淑茹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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