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IC板壹片、賭資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八八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IC板一片、賭資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六十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或賭資,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與不詳成年男子「 俊凡 」共同自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起,未經許可,在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水姑娘養生館」內,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一台,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博財物,而於同年三月十六日晚間十一時許,為警在上址店內查獲,當場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使用之IC板一片,及機台內之賭資二百四十六枚十元硬幣(合共二千四百六十元),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以緩起訴為適當,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相關卷證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一份可稽。準此,扣案之IC板一片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至於機台內扣得之二千四百六十元現金則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查扣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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