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44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421482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為計程車執業駕駛人,於執業期中犯詐欺罪,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7日以97年度簡字第37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由於找工作被騙,再到計程車行辦理登記,已被裁定不能用計程車,懇請可以保有駕照,以利找工作等語。
三、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且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定有明文。且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但同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處分,屬資格之剝奪,僅須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具備前揭消極條件者,即應喪失繼續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之資格,與同條例第90條第1項所指之「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係針對駕駛人違反交通法規具有主觀責任要件之具體行為不同(如:超速行駛、闖紅燈、高速公路行駛路肩等),應無上開條項「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適用,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執業期中,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
27日以97年度簡字第37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執上詞置辯,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3項之規定,係為保障營業小客車乘客之安全,因而對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資格從嚴限制。是縱異議人所執上情均屬實,亦非本案得予審究之範圍。
㈢綜上,本件異議人於執業期間犯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確定之事實,已臻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吊銷異議人之各級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尚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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