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40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40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
弄27號10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行駛於公館圓環,由基隆路騎至待轉區,燈號轉為綠燈後,因右側多輛機車同時前進,往新店方向直線行駛,致異議人難以靠右行駛,爰聲明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汽缸總排氣量未滿550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通行。繪設於路段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於民國98年4月29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臺北市公館圓環繪設「禁行機車」之車道上,經臺北市交通警察大隊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以拍照方式採證後逕行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異議人收受該裁決書,並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A0000000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罰字第裁22-AA0000000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車號之重型機車,行駛於臺北市公館圓環之「禁行機車」車道上,而為警拍照逕行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舉發採證照片1幀附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次查,公館圓環西往東佈設3車道,最內側車道為「禁行機車」道,機車僅准行駛於外側2線車道,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8年7月8日北市交工規字第09832426800號函附卷可稽。雖異議人認該處待轉區過於狹小,易使用路機車違規,而認有改正之必要。惟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設置及管理,係屬交通主管機關之權責,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統一規劃設置,除有顯然不當而無法期待人民遵守之情形外,相關用路人均應加以遵守,始能發揮道路交通管理之功能。而於異議人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之際,中間車道雖有他輛機車行駛其上,然仍有足夠之空間可供異議人行駛,有採證照片
1幀附卷可稽,異議人尚不能僅以待轉區之機車同時啟動前進為由,主張其得行駛在「禁行機車」車道上,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尚難據為不罰之理由。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