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7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77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貳萬貳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前向原告陳稱其財務困難,欲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申請貸款,遂拜託原告擔任本次貸款之保證人,原告亦應被告之請求。詎料,被告竟拒不償還貸款,嗣原告收受訴外人誠泰商銀行東台北分行之催告書,原告遂以其保證人身分每一期繳付161,630元,共計繳付7期,總金額達1,131,410元,為被告償還上揭積欠之部分貸款。
(二)被告又向原告稱其積欠台北市稅捐稽徵處93年度、94年度及95年度共計3年之地價稅,及因逾限加徵滯納金,每年各17,392元,總計達90,848元,原告亦答應被告再次借款予被告。
(三)被告持有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並申貸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因被告並未如期繳付應繳之款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遂於97年11月14日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民執春字第49834號強制執行事件,指封被告所有之不動產。被告再次向原告陳稱財務窘迫,原告見被告確實有財務問題,遂應其請求再次於97年12月9日為被告代償其積欠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款項共1,800,000元。爰依保證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催告書、積欠金額表、存入憑條、地價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封條與代償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22,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