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72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西濱分隊民國97年1月22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1月12日15時16分許在省道台一線123點3公里處遭警方舉發「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然異議人當時所駕駛之車輛係係81年間自日本進口,該車駕駛座之安全帶僅有橫式,而非3點式安全帶,遭舉發當時異議人確實有將該橫式安全帶繫在腰間,但是舉發員警無法看到,為此對於警方之舉發不服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得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8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或主管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即聲明異議,皆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係就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西濱分隊民國97年1月22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不服而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異議人應待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裁決後,如有不服,始得向本院聲明異議,然本件違規案件業於97年1月31日繳納罰鍰結案,而桃園監理站並未裁決等情,有桃園監理站97年3月28日竹監桃字第0970006735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頁)。是主管機關既未裁決,異議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其法定程序顯有未合,自應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