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0年度再審字第1758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0年再審字第1758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0年度再審字第1758號再審議聲請人 陳秉政 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復為同法第38條第
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再審議聲請人陳秉政(以下簡稱聲請人)係前臺灣省合作金庫基隆支庫領組,於80年9、10月間因辦理放款授信等業務,涉有違失,經臺灣省政府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85年1月12日以85年度鑑字第7863號議決(下稱原議決)休職,期間壹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議,均經本會分別以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又對本會最近一次議決,即100年3月25日100年度再審字第1741號議決及原議決聲請再審議,指摘原議決不當,應予撤銷。經核其所敘理由與其歷次所提出之再審議聲請之理由均相同,顯係以同一原因更行聲請再審議,揆諸首開規定,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書記官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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