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15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重利之犯意,在報紙上刊登小額貸款之分類廣告,誘使不特定人前來借款,並於民國96年3至4月間某日,利用甲○○急需資金週轉之際,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與和生路一段路口,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甲○○,惟預扣2千元之利息,約定每10天為一期,每期需支付利息2千元(乙○○因巧取利益已預扣2千元,實際祇交付本金8千元,依每10天收息一次,每次收息2千元計算,換算年利率為900%,即月息75分),嗣迄至97年6月止,即接續先後多次向甲○○取得顯然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共約9萬6千元,並由甲○○簽發面額1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擔保。警方據報後於97年6月4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2租屋處,扣得甲○○所簽發之面額1萬元本票1張。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對同一被害人之單一筆借款,持續收取各期利息,應係接續之各個舉動,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營生,竟乘被害人急需現款緊迫之際,貸與金錢收取重利,且對被害人盤剝,殊有不該;惟其素行尚可,亦未以暴力或其他非法手段向被害人索討債務,且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再衡其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本票其上金額部分為本金,仍屬被告合法權利之行使所得,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