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53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慶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45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慶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周慶昌前於民國83年間,因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侵占等案件,經先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0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8月、3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7月確定;本院以84年度自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聲字第54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周慶昌復於84年間,因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483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7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9年接續執行,於90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周慶昌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其後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51號裁定就上開有期徒刑3年5月、8月、3月、7月、5月;3年6月、7月;1年5月,分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2年又15日、
8月又15日,周慶昌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抗字第371號裁定撤銷,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9日、1年11月、8月15日確定。周慶昌前揭假釋亦經撤銷,於94年2月23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1月又5日,與有期徒刑8月又15日接續執行,於97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99年
1月26日,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
6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被告上訴後,本院以簡上字第
12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同年7月30日確定。惟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29日下午6時許,在前揭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後,於同年月31日下午3時1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慶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是認被告就上開施用毒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