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2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士財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86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士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劉士財與 劉新興 係兒子與父親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劉士財於民國99年
5月10日22時20分許,在屏東縣高樹鄉大埔村永和巷1號前,因故與劉新興發生衝突,經其鄰居 高素玲 出面勸阻時,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了高素玲一把,致高素玲跌倒受有肩部及手部挫傷之傷害。隨後劉士財復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其所有菜刀1把追砍恐嚇劉新興,使劉新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到場搶下菜刀查悉上情,並扣得劉士財所有菜刀1把。
二、案經高素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告訴人高素玲、被害人劉新興之指訴、同慶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分別著有明文。本案被告與被害人劉新興為兒子及父親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直系血親關係,被告持其所有菜刀追砍恐嚇劉新興,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檢察官就被告恐嚇其父親部分,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尚有未洽,應予補充(本院於審理時並已當庭告知上開法條意旨);另被告傷害告訴人高素玲之行為,則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對於與親人及鄰居間之相處及衝突,本應以理性溝通之態度進行處理,竟捨此不為,率爾傷害告訴人高素玲及持刀恐嚇父親劉新興,致告訴人高素玲受有事實欄所列傷勢,及被害人劉新興受有精神上之驚嚇,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害人劉新興於偵查中已表示原諒被告之意,而就告訴人高素玲部分,被告則未與之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 素行 、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再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一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扣案菜刀1把,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刑責及應執行刑部分加以宣告沒收,並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戴仲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