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敏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7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方敏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方敏生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93年9月9日停止其處分出監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方敏生另因⑴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3月確定;⑵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1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部分經接續執行,方敏生於00年0月00日入監執行,89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其假釋遭撤銷,方敏生遂於93年9月9日入監執行,嗣因上開2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7號裁定減刑,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8年4月28日晚上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號住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8年
4月29日12時許,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方敏生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方敏生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小港分局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參以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偵查報告在卷可考。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述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同時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單一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按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亦非不能混合施用,若將二者以上開方式施用,於施用者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綜觀全案卷證亦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上開二種毒品。至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述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資料,然未能因此知所警惕、謹慎行止,仍不思自律,猶自陷於毒癮之害,復犯下本案,原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被告復已坦承罪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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