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9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國祥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7年10月8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23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月15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併聲請強制戒治,聲請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5日因停止戒治而出戒治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20日期滿,起訴部分亦經本院於91年11月18日,以91年度訴字第58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自92年8月5日起入監服刑,迄93年9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11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屏東縣林邊鄉林邊村林邊溪橋旁,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9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經警持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強制林國祥到案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國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長榮大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是認被告就上開施用毒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竟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林國祥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公佈,並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固於96年
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不得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惟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本案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未到,而於96年1月23日以96年屏院惠刑慎緝字第18號發布通緝,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四隊於99年11月16日緝獲等情,有上開通緝書、該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24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1至2頁參照),是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自無從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