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0年度鑑字第12025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0年鑑字第12025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0年度鑑字第12025號被付懲戒人 陳德旺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行政院新聞局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陳德旺記過貳次。
事實行政院新聞局移送意旨:
一、行政院所屬各級機關派赴國外工作之人員眷屬補助費之核發,按「駐外人員眷屬補助費支給暫行辦法」第6條第1款規定,駐外人員眷屬補助費之發給,以每月15日為基準日,凡當月15日(包括當日)以前離開國境者,發給當月眷屬補助費,16日(包括當日)以後離開國境者,當月不發,15日(包括當日)以前返抵國境者,當月不發,16日(包括當日)以後返抵國境者,發給當月眷屬補助費。及依93年6月3日外交部函頒之「駐外人員眷屬補助費支給要點」第3點規定,隨在任所之配偶,係指配偶當月隨在任所天數達15日以上者。除因公務或休假報准等情形外,駐外人員配偶未隨在任所者,不支給配偶眷屬補助費。被付懲戒人陳德旺係新聞局電影事業處秘書,其前分別於
90年6月至95年7月及97年1月迄100年1月30日派駐日本新聞處服務,其間93年2月至95年
7月調大阪辦事處服務,駐日本新聞處期間由外交部支薪,在大阪辦事處服務由新聞局支薪。經查被付懲戒人於(1)
90年6月30日至93年2月12日在日本新聞處服務期間,向外交部申領90年7月至92年7月,計
25個月配偶眷補費,惟查其配偶入出境紀錄,上述申領月份僅於90年8月及91年7月29日至91年8月
31日2個月隨在任所,依規定僅能申領2個月,其溢領23個月。(2)93年2月13日派駐大阪辦事處,於該處93年2月13日至95年7月31日服務期間,查其配偶94年7月、8月及95年3月,未隨同在任所15日,不符申領規定,計溢領3個月。(3)97年1月23日派駐日本新聞處,於該處97年1月23日至99年12月服務期間,向外交部計申領35個月,查其配偶入出境紀錄僅22個月隨同在任所15日,符合申領規定22個月,溢領13個月。以上,被付懲戒人不法申領眷補費計達39個月,總數共計美金12,285元。被付懲戒人於配偶未隨同在駐處期間,卻以配偶隨在任所,分向外交部及新聞局申領眷補費之行為,已構成不實請領津貼情事,違反「駐外人員眷屬補助費支給要點」(93年6月3日前適用「駐外人員眷屬補助費支給暫行辦法」),被付懲戒人已於99年12月16日下午2時30分由新聞局政風室主任 金祥 陪同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自首,並於
99年12月17日及100年1月7日向新聞局及外交部繳回其溢領金額。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行為,經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應受懲戒情事,爰於100年
1月31日先予停職,並移請貴會審議。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駐外人員眷屬補助費支給要點及93年6月3日前適用之「駐外人員眷屬補助費支給暫行辦法」。
(二)外交部駐外人員配偶補助費標準表。
(三)外交部政風處99年12月6日政字第09942007470號函送被付懲戒人90年迄今之眷屬補助費清冊(含配偶及子女)調查表。
(四)被付懲戒人93年4月至95年7月請領眷補費情形及93年、94年請領眷補費情形調查表。
(五)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送被付懲戒人及其配偶 許月英 入出國紀錄。
(六)行政院新聞局99年12月30日新人二字第0991320955號函送被付懲戒人請領眷補費調查表相關資料及外交部人事處100年1月13日人三字第09901297450號函。
(七)被付懲戒人繳回溢領眷補費收據。
(八)行政院新聞局99年12月21日新人一字第0991320937號函。
(九)行政院新聞局100年1月31日新人一字第0000000000A號函。
被付懲戒人陳德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於90年6月30日奉派至日本新聞處,配偶許月英則於同年8月赴日同住。當時三個小孩均在臺唸書,長子 陳必薰 就讀高職翌年即將入伍當兵。申辯人配偶在日本一直掛心在臺三個小孩,乃於同年9月中返臺。一直到93年2月申辯人奉調至大阪辦事處前的2年半派駐東京期間,配偶僅有2個月隨同在任所,主要是家庭因素(孩子唸書、當兵)無法兩邊得以兼顧。
二、申辯人在90年6月30日至93年2月派駐東京期間,有關配偶眷補費係由外交部每月先行發給,事後並無如填報「請領眷補費情形調查表」等扣回機制,讓申辯人一直認為配偶無在任所亦可支領眷補費。為了解當年的實際情形,申辯人除詢問在那段期間派至日本新聞處之同事外,去(99)年12月下旬查閱監察院公報第2417期(第7頁至
13頁),發現外交部於92年2月14日針對監察院所提「駐南非代表處業務組副組長 于永庭 洩密案糾正文」答覆行政院之檢討改進情形一文中,關於于員溢領眷補費乙節,提到該部為全面檢討核發駐外同仁配偶眷屬補助費標準,特於92年1月30日由杜次長召集各地域司及會計、政風等單位,共同研商駐外同仁配偶及子女未長期隨在任所是否應核發眷屬補助費,該會議中達成下述決議:駐外同仁配偶眷屬補助費非屬法定待遇範疇,目前僅有本部及其他設有駐外機構之機關為照顧駐外人員福利仍依據「駐外人員眷屬補助費支給暫行辦法」發給眷補費,惟檢視現階段無論駐外人員配偶在任所與否皆發給配偶眷補費,已失本部發給該項補助費之原意,並對確實攜眷赴任之同仁有失公允,會中爰達成共識除因公務或休假報部核備等因素外,駐外人員配偶未隨在任所者應一律不發給眷補費。
三、對於上述之外交部決議內容,申辯人認為外交部57年7月1日所訂「駐外人員眷屬補助費支給暫行辦法」第6條第1款規定,在當時似未實際執行,在發生于員事件後該部於92年1月30日重新開會檢討,93年6月1日廢止「駐外人員眷屬補助費支給暫行辦法」,同年6月
3日發布「駐外人員眷屬補助費支給要點」。鑒此,申辯人於90年6月30日至93年2月派駐東京期間配偶無在任所,外交部所支給之23個月眷補費遭政風單位認為溢領事,持有異議,檢察官在不起訴處分書中,亦認被付懲戒人是依法申請。至盼大會能秉公處理。
四、申辯人在97年1月23日至99年12月派駐東京期間,外交部每半年透過駐外單位請同仁填報「請領眷補費情形調查表」,因駐日新聞處工作繁重,忙碌中發生疏忽及對該規定不甚了解以致沒在調查表上註明應扣回之月份,去(99)年12月在忙完APEC後續工作及年度業務結報等工作後,發現申辯人申報請領眷補費有所錯誤,因此在新聞局12月13日以「新人二字第0991320867號書函」請外館同仁填具「請領眷補費情形調查表」時,申辯人即依正常程序填報3年來應扣回眷屬補助費之資料,連同其他4位駐日本新聞處同仁之調查表於翌(14)日呈報新聞局,該局並於
12月30日轉報外交部,該部人事處於本(100)年1月13日以「人三字第09901297450號」函請該部會計處及總務司辦理收繳申辯人共13個月之配偶眷補費,並副知新聞局及申辯人。
五、作為駐外人員配偶為讓先生能在外館無後顧之憂,能全力在無邦交國駐地為國打拚,經常得牽掛兩地,人在國內則牽掛海外丈夫;如赴國外丈夫任所,則牽掛國內,因此為能兼顧兩邊,經常得來回奔波,其身心之勞累辛酸難以向外人道也。
六、有關申辯人溢領駐外人員配偶眷屬補助費事,源於申辯人工作繁忙及對相關規定不甚了解,申辯人並無犯意,上情如蒙大會鑒察,不勝感激。
七、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監察院公報第2417期第7頁至13頁。
(二)行政院新聞局99年12月13日「新人二字第0991320867號書函」。
(三)外交部100年1月13日人三字第09901297450號函副本。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5571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德旺係行政院新聞局(以下簡稱為新聞局)電影事業處秘書(100年1月31日調任現職,現停職中)。原任新聞局派駐日本新聞處一等新聞秘書。前於90年6月至95年7月及97年1月至100年1月30日二次派駐日本新聞處服務,其間93年2月至95年7月調大阪辦事處服務。駐日本新聞處期間,由外交部支薪,在大阪辦事處服務期間,由新聞局支薪。緣行政院所屬機關核發駐外人員配偶眷屬補助費(下稱眷補費),係按外交部所頒之「駐外人員眷屬補助費支給暫行辦法」第6條第1款規定,駐外人員眷屬補助費之發給,以每月15日為基準日,凡當月15日(包括當日)以前離開國境者,發給當月眷屬補助費,16日(包括當日)以後離開國境者,當月不發,15日(包括當日)以前返抵國境者,當月不發,16日(包括當日)以後返抵國境者,發給當月眷屬補助費。惟外交部在92年6月30日前,就此規定並未切實執行,對駐外人員配偶隨在任所與否,皆發給眷補費。經監察院於
91年12月31日糾正後,始於92年5月9日以外人三字第09240026140號函規定「駐外人員配偶未隨在任所者應一律不發給配偶眷補費;配偶眷補費之支領除本人因公務或休假報部核備等因素外,以當月隨在任所天數達15日以上之事實為當月配偶眷補費核發標準。駐外館處應定期於每年1、7月調查所屬駐外同仁配偶隨在任所異動情形,報送本部辦理補發或扣回眷補費事宜。補充規定並自92年
7月起實施。」新聞局亦於92年5月28日以新人二字第0920009166號函通令所屬駐外人員比照辦理。外交部另於93年6月1日將前開支給暫行辦法廢止,同年月3日另行定頒「駐外人員眷屬補助費支給要點」,於第3點明定「駐外人員配偶未隨在任所者,不支給配偶眷屬補助費」,被付懲戒人明知自92年7月起,配偶如未隨在任所者,不得支領配偶眷補費,並於每年1、7月調查時,應據實陳報,如有應補發或扣回前已申領之眷補費,則應說明理由並附上相關證明,以利核補(扣)。詎被付懲戒人竟未據實陳報,自92年7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溢領17個月之眷補費,共計美金5,355元,其溢領之詳細情形為(一)92年7月1日至93年2月12日任職駐日本新聞處期間,其配偶未隨同在任所,被付懲戒人卻向外交部申領92年7月份之眷補費1個月。(二)93年2月13日至95年7月31日,任職大阪辦事處期間,被付懲戒人配偶於94年7月、8月及95年
3月未隨同在任所,被付懲戒人向新聞局申領此3個月之眷補費。(三)97年1月23日至99年12月31日,駐日本新聞處期間,被付懲戒人配偶於97年11月、98年2至5月、10至12月、99年2至4月、7至8月未隨同在任所,被付懲戒人竟向外交部申領此13個月之眷補費。被付懲戒人申領上開17個月之眷補費後,又未依外交部規定於每半年度之調查表上註記前半年應扣回眷補費之月份。後因有人向外交部檢舉,被付懲戒人始由新聞局政風室人員陪同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自首,並於99年12月17日及100年1月7日將溢領之眷補費繳回新聞局及外交部。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本會調查時坦承不諱,並經新聞局人事室科長 陳麗玲 、政風室主任金祥、外交部人事處科長 張書豪 、承辦人 李玉麟 證述屬實,有本會調查筆錄在卷可查。復有外交部駐外人員配偶補助費標準表、外交部政風處
99年12月6日政字第09942007470號函附被付懲戒人90年至99年12月之眷屬補助費清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2月15日移署資處鈺字第0990183513號函檢送被付懲戒人及其配偶入出國紀錄、外交部92年2月14日外政字第09243000590號函(陳報行政院,說明對監察院糾正案之檢討改進情形)、92年5月9日外人三字第09240026140號函、行政院新聞局92年5月
28日新人二字第0920009166號函、100年1月31日新人一字第0000000000A號暨同日第0000000000B號人事派免令、被付懲戒人繳回溢領眷補費收據(均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對其上開溢領配偶眷補費亦坦承不諱,雖申辯因配偶經常往來日本、臺灣,由於外交工作繁忙,致疏未於每半年之補助、扣回調查表上申報扣回,事後已繳回溢領金額,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結,認其無詐欺及偽造文書犯意,處分不起訴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既明知駐外人員配偶未隨同在任所之月份,於每半年調查時,應詳實填載扣回,卻於92年下半年至99年底為止,長時間多次未遵照外交部及新聞局之規定辦理,遲至遭人檢舉後,始向臺北市調查處自首,其多年溢領配偶眷補費後,未能誠實申報扣回等情已甚明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係以「查無證據足證被付懲戒人於每半年度填寫調查表申請眷補費時,事先已知悉其配偶於其後6個月,將有那些月份不符合請領依據,而自始具有詐欺等意圖」為論據,認定被付懲戒人無犯罪意思,僅能行政懲處,難以刑責相繩,此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557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經核被付懲戒人所辯,要之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上開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四、至於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於90年6月30日至93年2月12日在駐日本新聞處服務期間,向外交部申領
90年7月至92年7月,計25個月眷補費。惟查其配偶僅90年8月及91年7月29日至8月31日二個月隨同在日本任所,依規定僅能申領2個月,被付懲戒人溢領23個月眷補費部分。除其中92年7月,被付懲戒人確屬溢領,且未於事後調查時,如實填報扣回,已如前述一、(一)所述外,其餘90年7月至92年6月部分,因外交部在92年6月30日之前,對駐外人員眷補費之發給,並未依其所頒「駐外人員眷屬補助費支給暫行辦法」規定執行,而係對駐外人員配偶是否隨在任所,一律發給眷補費,直至監察院提出糾正,外交部始於92年5月9日函示所屬及其他單位駐外人員,自92年7月起改進,此有前開外交部函可供參考(詳見前述一、二)。自難認被付懲戒人申領此部分眷補費,有何違失可言,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德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書記官蔡高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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