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美斐選任辯護人李偉如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035號、100年度偵字第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美斐犯過失重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美斐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6月12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東成幹55右1電桿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系爭路口;適有 謝昌燦 (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乙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系爭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路面設有「停」標字路口,應停車再開,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蘇美斐見狀煞避不及,致系爭甲車左前車頭撞擊系爭乙車右前車身,造成謝昌燦受有「頸部脊椎損傷併四肢癱瘓、頸椎第四至第六節狹窄與脊髓水腫出血、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神經性休克、頭部損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與顱內出血及右耳深部撕裂傷」,經治療後仍呈四肢癱瘓狀態,且須使用氣切管幫助呼吸之身體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謝昌燦之妻 謝董阿足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蘇美斐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美斐對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甲車,因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謝昌燦受有前開重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昌燦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警卷第9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事故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4至16頁)、現場照片1份(警卷第20頁)、監視錄影光碟1片、謝昌燦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99年5月17日、6月20日、9月21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警卷第17、18頁)等附卷可稽。
又前開監視錄影光碟,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結果:「勘驗於光碟15分5秒時上面藍色是謝昌燦所駕駛F5-6423自小貨車沿前庄路北向南行駛,車頭過後之車身即位於停止線上方,另外一部是蘇美斐駕駛之8923-MH自小客車沿前在路西向東行駛,該車頭當時始抵南北車道接近前庄路南北向及東西向之交叉十字路口所匯成之四方格區域外之西緣(檢察官當庭確認並書四方格區域之範圍)。光碟15分5秒至6秒,謝昌燦之車輛在十字路其右側與蘇美斐之車輛尚未接觸碰撞前之位置係謝昌燦辯護人99年11月23日所呈之刑事陳報狀照片七之位置,蘇美斐之左前車頭接近謝昌燦右邊副駕駛座車門中間處。光碟15分6秒雙方照光碟15分5秒至6秒之位置接觸碰撞而雙方車輛因撞擊力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之最後停放位置」,有99年12月1日勘驗筆錄(他字卷第42頁)在卷可按。再者,「謝昌燦99年6月12日至本院急診、住院之診斷為頭部損傷併硬膜下出血、顱內出血、頸部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頸椎椎間盤突出及脊髓壓迫,經治療後於同年8月16日出院,後並於本院門診追蹤治療,而依病患100年3月
1日回診之病情研判,其臨床意識清楚,但術後約9個月仍呈四肢癱瘓狀態,且須使用氣切管幫助呼吸,就醫學而言,評估其四肢肌力未來恢復正常之機率極微,應屬身體上難治之傷害,惟此仍應依病患實際病情及復原狀況為準」,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0年4月13日(100)長庚院高字第A33960號函(審交易第29頁)在卷足憑;是被害人謝昌燦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上身體上難治之重傷害。準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該路口,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被害人謝昌燦駕駛系爭乙車行經路面設有「停」字路口,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是被告及被害人謝昌燦本身均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2人均顯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送請臺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謝昌燦駕駛小貨車行經『停』標字,支線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蘇美斐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99年9月15日高屏澎鑑字第0996002973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14至16頁)在卷足憑;並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高屏澎車鑑會之鑑定意見。依警圖及現場照片示,謝昌燦自小貨車行向之路面設有『停』標字,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之規定,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有明文規定,是以, 謝昌璨 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設有『停』標字路口,疏未注意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致在通過路口途中與右側路口駛至末減速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之蘇美斐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可由二車撞擊受損部位(詳警卷車損照片)及肇事後停於現場之相關位置佐證」,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1月24日覆議字第1006200325號函(偵卷第59、60頁)附卷可參,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而被害人謝昌燦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頸部脊椎損傷併四肢癱瘓、頸椎第四至第六節狹窄與脊髓水腫出血、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神經性休克、頭部損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與顱內出血及右耳深部撕裂傷」等身體難治之重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謝昌燦受有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重傷害犯行,已堪認定。至被害人謝昌燦雖亦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足認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本件車禍既係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發生,是被告前開過失之責究未能據此解免,附此說明。
三、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雖記載「謝昌燦有繫安全帶」。惟查,證人即承辦員警 李怡萍 到庭證稱:我到達現場時,見謝昌燦被車子夾住,仍在駕駛座上,而救護人員正在實施救護、處理,但我不記得謝昌燦當時是否有繫安全帶,故應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保護裝備」欄填寫「3不明」,而我將之誤載為有繫安全帶(審卷第27至29頁)等語;並證人即現場救護人員 唐有福 於本院證述:當時因謝昌燦被夾在車內,我只注意救護傷者,並未注意謝昌燦是否有繫安全帶(審卷第24至27頁)等語。是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謝昌燦於車禍發生時有無繫安全帶。再者,縱認謝昌燦未繫安全帶,然此僅係謝昌燦有違反相關交通法規之行為,尚無法據以認定謝昌燦如有繫安全帶,即不會發生重傷害之結果;是亦無法據以解免被告前開過失責任。另告訴人雖請求再度勘驗前開監視錄影光碟,以釐清被告是否有超速之情事;惟觀之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所駕駛系爭甲車出現畫面至發生撞擊止,僅約1秒時間,是依此客觀狀況,無法據以判斷系爭甲車是否有超速情事,故不予再行勘驗。均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蘇美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過失重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容有未合,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害人謝昌燦受有如上重傷害,惟念及被告就本件過失責任為肇事次因,被害人謝昌燦係肇事主因,且被告因本件事故亦受有「膝內側軟骨或半月板撕裂傷內側膝韌帶之扭傷及拉傷膝十字韌帶之扭傷及拉傷、胸部挫傷」等傷害,有 瑞生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9頁)可按,對於謝昌燦告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因告訴人及其家屬於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金額高達新臺幣1800多萬元,而無法達成民事和解,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鈺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