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再抗告人 張桂穎 上列再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0年6月20日本院所為之抗告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再為抗告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準此,抗告法院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所為之裁定,僅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者,始得再為抗告,倘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代理人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民國100年6月20日本院合議庭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27日寄存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再抗告人雖於同年8月4日提出陳報狀,然迄今仍未依規定委任代理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再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郭俊德法官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谷貞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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