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5號抗告人 王裕發
童素妹 曹琦玲 張瓊月 徐明德 上一人代理人 林正杰 律師相對人 吳正裕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請求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就民國
105年3月16日本院105年度勞執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資方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五日前電匯勞方王裕發、童素妹、曹琦玲、張瓊月、徐明德共計新臺幣陸拾萬元至勞方指定帳戶作為本案和解金(依勞方債權比例分配)」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資遣費、工資及年終獎金等勞資糾紛,前經基隆市政府社會處於民國105年3月1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05年3月15日以前,電匯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至抗告人指定帳戶,由抗告人按債權比例而為分配(下稱系爭調解內容),詎相對人逾期仍未履行,抗告人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原審准予系爭調解內容之強制執行,而原審法院固認系爭調解內容尚有不明確之處,例如:相對人究應匯款予抗告人中之一人(由其中一人代為受領全部金額)?抑係分別匯款至彼等5人各自指定之帳戶?又如:倘應匯款予其中一人,究竟何人方有代為受領之權?倘係分別匯款予彼等5人,彼等所應各自受領之金額如何?再者:調解內容既無「其餘請求拋棄」之記載,則抗告人所提之請求是否均經調解終結?凡此俱有不明,乃以系爭調解內容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合於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第2款之規定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惟系爭調解內容既與爭議標的即抗告人資遣費、工資、年終獎金之請求有關,其給付日期、對象、金額亦無不明確之處,且系爭調解內容雖無「其餘請求拋棄」之記載,然觀其全文意旨,仍可知抗告人之請求業因調解而全部終結,是本件應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第2款規定之事由,為此,爰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就系爭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3項、第60條定有明文。是勞、資雙方倘就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資方逾期不履行致遭勞方聲請裁定准為強制執行者,除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明文列舉之事由外,法院均應依法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此類聲請事件乃非訟事件,受理聲請之原法院以及抗告法院,祇須依非訟事件程序之規定,審查應否為強制執行之許可,而無確認或確定法律關係存否之實體上效力,倘勞、資雙方就實體問題有所爭執,則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謀救濟,而非此類准否強制執行裁定所應審究。
三、經查,系爭調解內容雖僅泛載「資方105年3月15日前電匯勞方王裕發、童素妹、曹琦玲、張瓊月、徐明德共計600,00
0元至勞方指定帳戶作為本案和解金(依勞方債權比例分配)」,有原審卷附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審卷第
7頁正反面)可稽,然衡諸該調解紀錄所載之當事人即勞、資雙方主張,仍可知:㈠當事人係因資方即相對人積欠5名勞方即抗告人資遣費、工資、年終獎金而請求調解;㈡當事人就資方即相對人積欠5名勞方即抗告人之資遣費、工資、年終獎金數額,亦即5名勞方對資方之資遣費、工資、年終獎金債權額,俱無爭執;㈢5名勞方即抗告人考量資方即相對人雖有給付意願,然另積欠高額外債亟待清償,故同意以「低於本件債權額」之600,000元總金額與資方和解;㈣資方即相對人同意於105年3月15日以前,給付5名勞方即抗告人600,000元;㈤上開600,000元,由5名勞方即抗告人按雙方俱無爭執之債權額「比例」分配。由是以觀,系爭調解內容既未違反公序良俗或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其法律關係亦屬雙方所得任意處分而無涉於公法上之權利義務,尤以其內容俱與爭議標的有關且屬適法、具體、可能、確定,復無不能或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事,則系爭調解內容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明列之事由,客觀上已然可見!至原審裁定雖就相對人應匯款予抗告人中之一人(由其中一人代為受領全部金額)?抑係分別匯款至彼等5人各自指定之帳戶?倘應匯款予其中一人,究竟何人方有代為受領之權?倘係分別匯款予彼等5人,彼等所應各自受領之金額如何?尚有疑慮,然此或屬「給付方法」或「執行方法」之問題,或屬「抗告人間如何分配和解金額」之另事,而與其「『給付本身』究否適法、具體、可能、確定」無關,又系爭調解內容雖無「其餘請求拋棄」之記載,然徵諸當事人即勞、資雙方之上開主張,仍可推知勞方即抗告人請求資遣費、工資、年終獎金業因系爭調解而全部終結,況當事人縱就勞方即抗告人之請求是否業已終結尚有爭執,核此亦屬應另循訴訟程序確認或確定之實體事項,而非此類准否強制執行之裁定所應審究,是原審以前詞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求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欠根據而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就系爭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之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林淑鳳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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